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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惠欽蘇秋津林勇奮

原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7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退還菸酒稅新臺幣211,733元予原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展榮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及法國產製WHISKY等3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C/D2/91/264B/0093、BC/D2/91/264B/0094及BC/D2/91/264B/0095號等3份),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嗣原告於97年6月30日檢具桃園縣分局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47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被告以系爭貨物,自繳稅放行日起至申請核退菸酒稅之日止,已逾5年期限,乃於97年7月8日以高普前字第097101287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略謂︰

(一)原告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又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意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應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該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以系爭貨物放行之日起算時效期間,顯與上揭裁判見解不合,並課予人民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關於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起算時點,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見解,仍有疑議。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繳納之日起算,是因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且溢繳稅款之原因,又是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才以法律明定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時效起算時點。惟系爭貨物經被告審驗通關,並繳稅放行,原告並無任何溢繳稅款之事實,本件亦無一定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亦無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之問題存在,且系爭酒品因故變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釋意旨,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起算時效期間,顯有違法律類推適用之法理。再者財政部76年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釋內容,所謂貨物應自進口之日起算5年內監毀,該「自進口日5年內」監毀之「作為義務」,並無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令所規範,自違依法行政法理。至進口酒品因變質損壞應於進口後幾年內進行銷毀,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並未規定,立法者顯係授權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進行個案審查,未採齊頭式平等訂立報廢之時點,則上揭函釋意旨逾越法條意旨,作出限期之限縮解釋,徒增人民作為義務,已與法令未合。並財政部已於98年3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號令,改變上揭見解。

(三)另依桃園縣分局97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8822號函所載內容,及該局所核發之商品變質報廢申報書,足知該局同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47號函所載內容有關系爭貨物係因滯銷退廠申請銷毀,顯為誤載。是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係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定,申請退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退還菸酒稅新臺幣(下同)21萬1,733元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無申請時效之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之規定,另參照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釋意旨,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須於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年內,報請貨物所在地稽徵機關派員監毀,並申請退稅。而系爭貨物係於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由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並完稅放行在案,原告另於96年12月31日申請銷毀,經核系爭貨物係整批銷毀,顯然該貨物有保存期限,故不論係變質或滯銷,均屬可預期,原告應於退稅期限前,完成所有銷毀程序,並向被告申請退還其已繳之菸酒稅。惟系爭貨物其中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D2/91/264B/0093號及第BC/D2/91/264B/0094號),繳稅放行日期均為91年10月3日,另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D2/91/264B/0095號)繳稅放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原告遲至97年6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核已逾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年之期限,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6月30日榮字第9706300005號函及被告97年7月8日高普前字第0971012874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依一般消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被告則以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釋意旨,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須於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算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本件已納之菸酒稅款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經查:

(一)按「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4.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分別為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第12條第2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並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令及民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又「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酒,因損壞變質致不堪銷售,經菸酒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者,納稅義務人得自菸酒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5年內,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亦為財政部98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號令釋示在案,核該函令內容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我國現行消滅時效制度之相關規定相符,僅在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展榮公司於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於96年12月31日銷毀系爭貨物,並以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47號函復原告如數銷毀在案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桃園縣分局97年3月19日、同年8月13日及98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47號書函、第0970018822號書函、第0980010423號函及原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自系爭貨物銷毀之時起,原告即可依據首揭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菸酒稅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桃園縣分局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之時起算。次查,原告係於97年6月30日檢具桃園縣分局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47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自未逾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以系爭貨物,自繳稅放行日起至申請核退菸酒稅之日止,已逾5年期限,以97年7月8日高普前字第0971012874號函,否准原告請求退還本件原納菸酒稅之申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前揭退還原納菸酒稅之申請,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原納菸酒稅款21萬1,73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行政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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