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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勇奮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代表人
丁○ 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949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為再審之對象,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未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18號裁定為再審之對象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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