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聶齊桓 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27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新台幣1,373,526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2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棟為地下2樓及地上12樓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89年5月18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85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7號),原告並於89年6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被告於89年7月11日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稅部分面積及評定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0元,免稅部分之面積為137,549.8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635,759,600元在案;嗣於96年3月房屋稅清查時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遂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前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原核定上開房屋之應稅與免稅面積及其評定現值;而另1棟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樓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原告於96年10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96年嘉府城使執字第00171號)之房屋,原告並於96年12月1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以97年1月10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14620號函核定該屋應稅部分面積為913.7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3,312,300元在案,被告乃依據上開2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資料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並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13,258,942元及38,643元,共計房屋稅額13,297,585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乃就其中供醫院、診療室、辦公室、機房、電梯等使用(面積共104,267.4平方公尺)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房屋稅額11,924,059元及供員工餐廳使用(面積3,285平方公尺)課徵住家用稅率房屋稅額156,174元,共計房屋稅額1,208,233元部分,提起訴願(另關於原核定免稅部分及供營業用和非住家非營業使用部分1,217,352元《即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課徵營業用稅率房屋稅額113,010元及出租予岳洋有限公司作停車場使用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房屋稅1,104,342元》部分,則不爭執),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就被告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部分(即1,217,352元+員工餐廳房屋稅156,174元),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1、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證諸慈濟基金會年鑑、大愛電視台紀錄片、慈濟月刊等文獻均有記載。原告醫院於75年成立後,即接手「慈濟貧民施醫義診所」之使命,致力於偏遠地區及原住民的義診,俟在慈濟基金會下成立「慈濟人醫會」,從事如下慈善救濟任務:1.偏遠無醫村的健檢義診;2.偏遠離島的健檢義診;3.殘智障教養院的關懷;4.都市遊民的整體關懷;5.外藉勞工健康檢查;6.監獄收容所關懷;7.人醫會居家醫療往診;8.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健康講座、校園健康體驗營等。原告並以自家醫院為據點,建立志工體系,致力推動醫療之慈善救濟關懷服務;原告另又與慈濟基金會合作,共同以慈善之心,投入人力、資金推動捐髓風氣,原告確係慈善救濟事業。
2、又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另按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凡此種種,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詳言之:
1、按政治大學非營利中心主任江明修教授認為財團法人是以財產的集合為基礎,在性質上皆為公益性。目前國內有關財團法人的制度運作主要規定於民法之中,部分則另以特別法(如私校法、醫療法)規範之。由於民法中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各政府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的需要,又分別制定了相關監督準則與辦法;慈善救濟為公益團體之目的事業,不因主管機關或組織設立方式之不同而有損害其慈善救濟之本質。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係專指內政部而言,祇要原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自應被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另按財政部93年度自行研究報告亦指出租稅法定主義係稅法上建制之基本原則之一,法律保留原則為租稅法上之具體實現,故稅捐之核課,就具體個案認定問題涉及裁量權者,若逾越租稅法定主義適用界限,即有違租稅法之安定性而引發行政爭訟。另「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需考量立法目的及納稅人有惡意規避法律之情形,原告本院及大林分院分別於79年及89年成立時,即依法申請免徵房屋稅並獲核可,且該原則除於85年所得稅法修法時於第66條之8列入明文外,衡諸相關稅法並無明文,亦非憲法或行政法之原則,倘被告無限上綱,動輒引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另依非營利組織租稅學者許崇源教授認為根據補助說與主權說,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益事務,具有輔助政府支出的功能,使政府的負擔減輕,所以政府應減免其稅捐。政府不選擇直接支出而選擇免稅,其目的在使非營利組織免於政府干預,並免於浪費資源於遊說或租稅規劃。故公益組織有其自治管理之權,但是政府依法行政監督表徵於法令的明確及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適當性。故慈善救濟之事業非以形式附設為必要,而應以其是否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公益服務行為為實質審查,此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真義。
3、再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院置董事11至15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當然聘任董事,首屆董事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聘任之,後屆董事必須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推薦董事會聘任之,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在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另依上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另依同章程第20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
4、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之規定,亦未直接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查上開函令係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另查次揭函令「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5、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來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478號解釋。
(三)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違反論理原則,且將收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1、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法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又基於租稅公平性,何以實際未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院,徒以其係學校附設醫院即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獲得房屋稅免徵之優惠,而細觀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並無學校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之文字,即得免稅,反而對於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之原告,卻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況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之醫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原告醫院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2、依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意旨,足證財政部認為:1.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的免徵要件;2.教會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且上開教會附設醫院亦須依法收費,與原告醫院並無不同,豈得謂教會附設醫院收費即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原告收費即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要徵房屋稅?
(四)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
1、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2、又退萬步言,另據財政部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稱:「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慈濟綜合醫院‧‧‧。」等語,可知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衛生署回覆之函詢結果,倘財政部當時即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則屬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且即使被告之撤銷處分具實質法定理由,但已逾2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具重大明顯瑕疵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另若財政部認為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即屬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其下級機關即被告之認定自不容與財政部之認定牴觸,否則所為牴觸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衛生署就財政部上開函詢係於92年4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回函稱:「四、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8984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等語,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財政部函詢後,若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衛生署之見解。是以被告實不應為原處分至明。
3、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衛生署之解釋不同,而衛生署之位階較被告為高之情形下,被告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遽認原告不合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五)醫療財團法人係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
1、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且以法律規定要求有結餘時,必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在立法及執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而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已規定結餘之其餘50%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療法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為高,故原告實具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
2、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依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依賴勁麟立法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
3、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衛生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因醫療財團法人向衛生署立案後自無從再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本件原告係向衛生署立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衛生署備查,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為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4、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其第3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其立法理由說明則載稱:「二、第2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據上法理可知:(1)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2)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5、被告引用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資為補徵房屋稅之論據。然該函係以xx紀念醫院非慈善救濟事業,而否准免徵,該函並非認為祇要是財團法人醫院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況內政部認為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要由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認定原告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
6、被告引用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資為補徵房屋稅之論據。然依該函之內容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且由於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因此可導出「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之結論,意指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事由,就無法令依據可以免徵。故該函應係認為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得免徵房屋稅。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
(六)另內政部曾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衛生署既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主管機關之見解已認為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1、內政部已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即立案應向衛生署立案:
(1)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曾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覆稱:「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是內政部已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並非內政部之權責範圍。
(2)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稱:「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足證被告所辯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云云,毫無法律依據,且內政部亦自認依法其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並重申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要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是以被告雖另援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年8月15日花稅財字第0970067293號函詢內政部以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覆稱:「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而認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云云。然就該函與上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之內容相互參酌以觀,反而證明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2、財政部函詢衛生署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稱:「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七)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並無學校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之明文,但財政部及稅捐機關卻認為學校附設醫院之「醫院房屋」係供學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免徵要件;另又將基督教附設醫院解釋為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將其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解釋為是「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之免徵要件。被告就原告之房屋何以偏要從嚴解釋?實有失賦稅公平。
(八)監督要點第13點第3項固規定:「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實則財團法人在本質上沒有股東或社員,本來就無分配盈餘之問題,不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之情形。況內政部並非原告之主管機關,原告本即不適用監督要點,被告引用該要點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又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並非函令,祇是發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令,無法規命令之效力。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而非就慈善救濟事業作出決議,與原告無關。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其見解於法洵屬無據。況且就財團法人醫院而言,財政部係直接認定基督教附設醫院就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告同係醫院,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依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可知,財政部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且不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係要符合老人福利法,顯然財政部並未認為慈善救濟事業必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亦無法律依據要求慈善救濟事業必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規範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殊無應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法理,否則造成體制紊亂,事權不分。醫療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在性質與功能上俱不相同,設立所依據之法規亦不相同。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之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醫療財團法人並非老人福利機構,且主管機關是衛生署,並非內政部。慈善救濟並不祇是也不等於老人福利。縱認上開會議紀錄應適用於財團法人醫院,上開會議紀錄所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應非指醫療財團法人僅能辦理老人福利事業,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自非將全部收益用於老人福利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是祇要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就算是慈善救濟事業。退萬步言,原告之等級是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每年5月前須向衛生署呈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縱依上開決議之標準,原告之收益亦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全部原告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完全符合被告所援引前開決議之要件。
(九)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先後就原告台北分院94及95年度房屋稅、原告潭子分院96年度房屋稅、原告關山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原告台北分院96年度房屋稅、原告花蓮本院與玉里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原告大林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分別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鈞院,共計獲得6件房屋稅案件之勝訴判決;至於被告所引為恭醫院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不應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乃由捐助人捐助一定之財產所成立,為具特定與繼續之目的存在而集合捐助財產之法人,依民法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可知我國就財團之設立係採主管機關許可主義,並以「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作為設立許可之標準,透過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設立之許可及監督,俾防止其浮濫設置,以確保該特定目的之達成及妥善使用捐助財產。再查,基於公益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為依歸,是財團法人之目的本即含有濃厚之公益性,而本案原告係依據醫療法第5條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單位,縱原告之捐助人為慈濟基金會,其確屬內政部立案之全國性慈善救濟團體,然二者仍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另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乃立法者為切實落實財團法人公益性格所為之具體規定,並藉以確保醫療財團法人公共利益之實現與推展,縱觀原告之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惟觀其內容顯係呼應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及「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準此,原告既向醫療衛生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則依醫療法規定要屬醫療財團法人,且主要業務係醫療服務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合先敘明。
(二)次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按財團法人性質上核屬公益法人,惟條文所稱「慈善救濟」係公益之下位概念,僅屬公益概念下其中之一涵攝意義,並非代表公益之全部。徵諸租稅優惠的重要特徵在於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對於負擔能力相同者,卻在課稅上給予差別待遇,以誘導其從事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從而,稅捐優惠之規定必因賦予一部分人稅捐特權,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意義下之平等原則,從而產生經濟引導之作用。由於稅捐優惠之機制建立在平等權之違反的基礎上,所以其制定必須有正當之公共利益上的理由為其實質考量上之依據。具體稅捐優惠規定對於一定之公共利益之實現,須滿足適當性的要求,即該稅捐優惠客觀上是否適當用來實現在其所依據之法律中設定的規範目的。揆諸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立法者基於鼓勵公益活動為目的,旨在補充政府機能之欠缺,其優惠對象為從事公益活動之組織,而條文中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主要係謂獎勵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並以其直接供「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租稅優惠之條件,並非所有之公益財團均屬之,必以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方屬之。復查,租稅優惠係立足於違反平等課稅前提下之產物,故解釋上應確保該規範之目的能合理實現,始不致造成不符公共利益之不平等現象,原告係依據醫療法所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可知原告依其目的事業要屬醫療服務,據上開衛生署函釋縱認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應屬廣義之慈善事業,惟查原告係依據醫療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依我國之財團法人乃依其「法人目的事業」作為設立許可之標準,則原告本質上仍屬從事醫療服務之醫療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具公益性,醫療法為落實該公益性而訂定上揭第46條之規定,性質上應屬伴隨財團法人所發生之法定公益性義務,原告不因該規定而改變其醫療財團法人之性格。上揭房屋稅條例之租稅優惠主要係以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財團為對象,本於該等主體從事慈善救濟,基於社會公益及社會救助之精神,以作為優惠之基準。原告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縱以上開衛生署函所持之見解,亦以醫療法第46條作為解釋原告兼具救濟之性質,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可見原告之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僅依醫療法第46條從寬認定原告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但其本質應仍屬醫療財團法人,換言之,原告僅係兼具廣義慈善事業之性格,其具此性格顯係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伴隨而來的法定義務,並不能遽認原告之法人目的事業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三)第查,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獎勵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並以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自有房屋作為租稅優惠之對象,由於稅捐優惠的機制建立在平等權之違反的基礎上,故稅捐優惠客觀上是否適當用來實現在其所依據之法律中設定的規範目的。原告係依據醫療法所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僅係依據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來,縱以衛生署之認定,其因此而具廣義之慈善事業特性,惟如此之認定與房屋稅條例所欲達成之法規範目的顯有差距,蓋原告本質為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者亦屬醫療服務目的事業,而非慈善救濟,則逕認其符合上揭房屋稅條例之立案慈善救濟事業財團,非無本末倒置之嫌,租稅優惠本建立在違反平等原則的基礎之上,係實現並獎勵受優惠者為特定之作為,今上開房屋稅條例顯係以優惠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為條件,倘如原告所主張,僅須實質上具慈善救濟之事實即可該當上揭租稅優惠之條件,則無異使該等租稅優惠更加的不平等,蓋原告係依據醫療法所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其之所以具有廣義之慈善事業資格,係因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致,此亦為上揭衛生署函釋所肯認,其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慈善救濟」均屬公益性所涵攝之概念,而房屋稅條例之所以限制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顯係從「法人目的事業」為核心,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始屬租稅優惠之對象,否則,如原告之目的事業係醫療服務事業,從事慈善事業僅屬其依據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定義務,則亦可享有房屋稅條例之租稅優惠,亦即此等目的事業「非以慈善救濟為立案之財團法人」,與目的事業為「慈善救濟之財團法人」相較,前者,僅因醫療法規定之附隨效果即具從事慈善事業之資格,則得適用房屋稅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而後者,因目的事業本屬慈善救濟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並非其附隨或伴隨之義務,亦與前者同等享有租稅優惠,則此等租稅優惠能謂公平否?立法者就房屋稅條例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顯係為真正落實獎勵目的事業為慈善救濟之財團法人,而以法人目的事業作為確保該租稅優惠政策得以實現之基準,如此始足達到實質之平等。倘如原告所主張之論點,反而形成更不公平之現象。再者,從事慈善救濟或公益事項雖無本質上之區別或量的區分,然觀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且直接供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必以該目的事業為慈善救濟財團法人直接辦理其目的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始符合免稅之要件,反之,原告依據醫療法規定其主要目的事業係屬醫療服務,倘如衛生署所肯認者,僅因醫療法第46條之法定義務而推論出原告兼具廣義慈善事業,則原告本此伴隨發生之法定義務,除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及外包之岳洋停車場(共15,568.7平方公尺)外,其餘醫院各樓層、機房、辦公室等(約104,267.4平方公尺),倘因此而認定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則約佔全部面積百分之75以上之範圍均屬直接供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用,事理上似欠公允,況依原告於前案(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大林分院慈善支出彙整所載,系爭大林分院自89年7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有關慈善支出共計3億8,842萬1,497元,是若依據衛生署所稱之醫療法第46條從寬認定原告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即可將醫院各樓層、機房、辦公室等七成五以上的面積均適用免稅優惠,顯有擴大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只要是醫療財團法人即可因衛生署之解釋函而兼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從而享有房屋稅優惠,似違反法律之體系正義及法規範目的。
(四)另依我國現制,財團之設立係採主管機關許可主義,且所謂主管機關乃指「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並非如原告以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或曾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事實自行主張,而是須由權責機關認定,縱原告所提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證明其可認屬為廣義之慈善救濟事業,惟因衛生署乃醫療業務之主管監督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監督機關,且遍查有關衛生署組織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有賦予該等機關對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之事務權限或主管權責,是該號函不察其免徵房屋稅條例之立法意旨而遽予推論原告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顯屬有誤,又因該署非房屋稅徵免要件之權責解釋機關,其必然傾向維護所轄之醫事財團法人能享有免稅利益,該函僅代表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衛生署對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之看法,非謂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未將該函下轉各稅捐稽徵機關。而醫療法第46條係規範醫療機構之社會責任,類此規範可參諸同法第27條、第29條、第53條及第77條規定,若界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則其餘財團法人醫院豈不均應比照?另參照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97年8月15日以花稅財字第0970067293號函詢內政部,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經該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等語,故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
(五)再者,依監督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但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依醫療法僅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若依其捐助章程所載,原告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資本,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原告依其章程及醫療法規定,僅有結餘時得提撥10%至50%充作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使用,此與內政部主管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之財團法人,乃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顯然有別,是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財團法人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必要費用,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係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顯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核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相對於原告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及向該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且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至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顯與該款立法精神及財政部第851116753號函釋有違,是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未明文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惟依該法條立法意旨和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及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原告雖為經衛生署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其仍應提出慈善救濟事業主管監督機關內政部所出具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文件,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從而,本案原告既無法提出該證明文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本案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民雄分處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43頁)、97年1月10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14620號函(同卷第137頁)、97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同卷第146頁至159頁、第230頁)、97年房屋稅繳款書(同卷第106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屋(除出租予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營業使用,出租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部分外)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經查: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1、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3、住家用、自住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4、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1、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否則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二)經查,原告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可稽,又依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10、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11、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12、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亦有原告捐助章程附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可憑。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可資認定。
(三)又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次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經衛生署核准設立,然已經該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本院卷95頁至96頁)證明原告係依該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四)再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向內政部函查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稱:「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另經財政部向內政部函詢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略以:「主旨:貴部函詢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經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衛生署,經該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是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為衛生署,則依其職權已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是依上開醫療法第11條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無疑義。則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提出之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7頁)係表明內政部為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核與其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表示醫事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之意見並無衝突,故本件同無依此函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以爭執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所有系爭房屋(上開出租予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營業使用,出租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部分除外)既係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房屋,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被告課微原告97年度之房屋稅,於超過1,373,526元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以維持,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房屋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