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營業稅為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為16,536,800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再審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承接營業稅稽徵業務,本件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再審原告已繳納2,806,367元,差額2,697,116元部分(5,503,483元-2,806,367元),再審被告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自原應繳納屆滿之次日89年9月2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97年12月25日止)寄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C015081)予以展延繳款期限並通知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嗣於98年3月12日具文對於系爭稅額繳款書表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8年3月20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80001472號函向再審原告說明,系爭補徵稅款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再審被告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該函為行政救濟為由,予以不受理;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惟觀諸其於99年6月1日所提之再審之訴狀,係稱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1條、第758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泛言原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聲明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再審事由之情事,參照前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