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8號
- 聲請人
- 王敦正
- 相對人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楊弘敦 校長
上列聲請人退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雖僅明定就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限制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該規定雖未明定「裁定」部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原因,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退學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因逾越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上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復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訴狀略載:聲請人於原再審裁定訴狀已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款、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如何違背相關法規、判例與司法解釋等事項,有適用法規不當,相對人之重大瑕疵違反學術自由,亦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裁定僅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0號之部分解釋,未斟酌聲請人主張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事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四、惟觀之本件再審事由核與聲請人前所聲請再審事由屬同一原因,且本院原再審裁定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上所載內容,僅係重複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再審裁定附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此部分原再審裁定已予載明,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