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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2號

農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勇奮

原告
郭同會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清玉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4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元長鄉○○段17-3、28-34、60-7、60-8、60-10、172-3、172-16、913、947、1034地號及鹿寮段71、134-3地號等12筆土地,參加被告辦理86年度鹿寮農地重劃(戶號289號)(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後受分配為元長鄉○○段26地號、鹿北段455、456地號及義天段264、265、282、283、284、28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1,780元,及差額地價款19,430元,案經訴外人顏水圳於97年7月4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6,888元、差額地價款3,188元,及原告於97年7月21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34,892元、差額地價款16,152元完竣。嗣原告於99年5月26日向被告陳情本件時效已完成,請求退還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被告乃以99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90067095號函復原告:「台端依規定繳納之農地重劃負擔費用並無罹於時效,合於相關法令規定,應無退還所繳差額地價款及農地重劃工程費之問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1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16286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被告99年7月7日府地劃字第0990081124號函表示,被告係於87年間通知原告繳納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至遲至95年止,5年期間請求權時效消滅。

(二)被告99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90067095號函,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定系爭重劃案其工程費及差額地價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費,並加計自原告繳納日起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所繳農地重劃工程費34,892元及差額地價費16,152元,合計51,044元,並加計自97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系爭重劃案後應繳之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應負擔之義務。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自86年10月14日起至86年11月13日止,農地重劃公告完成日為86年11月13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依系爭重劃案重劃工程費貸款數額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所載,可知被告確於88年間通知原告繳納系爭應負擔之費用。

(二)按法務部9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960012171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而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本件系爭重劃案公告確定日為86年11月13日,即作成行政處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農地重劃義務的起始時間,被告可行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公法請求權,通知繳納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此項公法請求權的通知時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有15年,依規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可追溯至101年11月13日,原告於97年7月21日繳納完竣農地重劃負擔費用,尚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範圍內,並無曲解法令暨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且被告所收取之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及內政部73年1月14日台(73)內地字第207470號函等相關之解釋函,也認為收入是重劃區全體農民共有,是被告收取上述費用之請求權,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私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經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亦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所明定。是被告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繳納農地重劃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原告若未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之規定,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發生日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上述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合先敘明。是被告主張其上述請求權為私法上請求權,自非可採。

五、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經查,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6年10月14日起至86年11月13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至該時點即可行使,因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被告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曾向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之任何證據,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被告復於97年間通知原告應於97年8月30日止繳納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原告於97年7月21日繳納時,被告應已知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則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費,並加計自原告繳納日起之利息,參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農地重劃工程費34,892元及差額地價費16,152元,合計51,044元,並加計自其繳納日即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農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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