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康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0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世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4日凌晨時分許,由黃世章向其友人吳立仁借用車牌號碼OGF-618號重型機車搭載謝秉康,於高雄市鳳山區閒逛欲尋找偷竊之目標,嗣於該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10號前時,見莊振雄所有之車牌號碼J9-837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謝秉康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鎖並進入車內,再持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另黃世章則進入車內坐上駕駛座後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謝秉康並騎乘前揭機車尾隨於後。嗣謝秉康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路旁,並乘坐由黃世章駕駛前揭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一同於高雄市○○地區○路尋找有無可變賣之物品,惟迄至當日上午5 時許,因目的未達成且該自用小貨車沒油之故,遂將該自用小貨車丟棄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09號附近。莊振雄嗣因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側錄之畫面後,始循上開車牌號碼OGF-618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康、黃世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黃世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振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頁、第4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秉康、黃世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秉康、黃世章2人各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刑責矯正後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行為認知及法紀觀念皆有所偏差,素行不佳,另斟酌2人均體健無缺,正值壯年,卻不謀取正職營生,於凌晨時分騎乘機車四處尋覓偷竊之目標,見被害人車輛置放於上址前,即下手行竊並駕駛該自小貨車沿路搜尋有無可變賣之物品,顯然竊取之行為有其計畫性,惡性非輕,且於竊取將該車輛後任意棄置,使被害人難以尋回,所為非是,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稱遭竊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20頁)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謝秉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世章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謝秉康所有並用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謝秉康亦稱該鑰匙業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1頁),故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