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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秉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正二路196號前,因前方自用小客車停駛,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變換至慢車道,適有李重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重德機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詎謝秉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李重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73頁,院卷第37、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重德、證人即自用小客車駕駛郭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4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22-29、33-38頁,偵卷第79-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5頁),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原行駛在慢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8月6日經註銷後,未再領得新照(院卷第15、53頁)。則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0年度簡字第3864號、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1年、6月、9月、5月、5月、5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13日出監),於10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地點為市區要道,尚不至陷告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明知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在洗衣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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