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08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塑膠鏟子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鴻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0號、92年度易字第1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0號旁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公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他命犯行所用之夾鏈袋1 個、塑膠鏟子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