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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22 號),前由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彥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榮彥係高雄地區之放台主,盧永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陳西宏(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涂煌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85 等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予以退併審理,經上訴後,現為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審理中)則係位於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陳榮彥、盧永強、涂輝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陳西宏則對於上情亦有預見。詎涂煌輝、盧永強及陳榮彥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陳西宏則基於幫助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8 日起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嗣盧永強與陳榮彥就出租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之相關事宜先聯繫不知情之位於高雄市鳥松區(99年15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7號之「小菊卡拉OK」負責人柳來秀後(柳來秀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陳西宏於98年1 月8日代表振揚公司與柳來秀簽立租賃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擺放於柳來秀經營之「小菊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陳榮彥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補充歌單及維修機器。嗣因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小菊卡拉OK」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而報警處理,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訴請高雄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陳榮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潘錦松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小菊卡拉OK」之負責人柳來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涂煌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西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3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第17頁、第44頁、第51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2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第73頁、第74頁、第192 頁、第20 0頁至第203 頁;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復有98年1 月8 日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91張、本件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偵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30頁;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堪為證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與涂煌輝、盧永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涂煌輝、盧永強共同基於意圖出租予「小菊卡拉OK」負責人柳來秀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害以牟私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82 頁至第28 5頁),犯後態度甚佳,且其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形,又本案係其最初涉犯著作權法之案件,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要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各別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出租內含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伴唱機之期間、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二〉卷第36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共犯盧永強、涂輝煌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二〉第5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小菊卡拉OK」負責人柳來秀於警詢之證陳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時間(約定租賃期│店家負責人、│每台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
 │    │間)            │地點        │        │記公司或瑞影公司提告之歌曲)│
 ├──┼────────┼──────┼────┼──────────────┤
 │ 1  │98年1 月8 日(98│柳來秀所經營│6,000元 │⑴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女人│
 │    │年1 月8 日至98  │之高雄縣鳥松│        │  心」、「一段情」、「深情海│
 │    │年12月31日)    │鄉○○路17  │        │  岸」、「秋風落葉」、「人生│
 │    │                │號之「小菊卡│        │  公路」、「有閒來坐」、「家│
 │    │                │拉OK」      │        │  」、「打拚」、「舊情甭提起│
 │    │                │            │        │  」等歌曲。                │
 │    │                │            │        │⑵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
 │    │                │            │        │  」、「飄浪一生」、「鏡中情│
 │    │                │            │        │  」、「我問天」、「手中情」│
 │    │                │            │        │  、「迷魂香」、「情難斷」、│
 │    │                │            │        │  「心愛再會啦」等歌曲。    │
 └──┴────────┴──────┴────┴──────────────┘
  附表二:
 ┌──┬──────┬─────────┬──────────────────┐
 │編號│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查扣之物品                │
 │    │            │                  │                                    │
 ├──┼──────┼─────────┼──────────────────┤
 │ 1  │98年4月8日17│高雄市○○區○○路│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擴大機1台、音響喇│
 │    │時30分      │17號柳來秀經營之「│叭2台、電視螢幕1台、麥克風2支、點歌 │
 │    │            │小菊卡拉OK」      │本2本、遙控器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