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6月、5月而為執行,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應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吳清華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屬本案查獲,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惟係被告於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敘明,為免該案偵查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新臺幣500元、LG白色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係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NOKIA黑色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56號
    被  告  吳清華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
    聲字第5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第112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裁
    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6月、
    5月而為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6 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6號「中央飯店」7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0年
    6月8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開「中央飯店」705 室,經其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3.98 公克、
    3.21公克、0.92公克及2.26公克,共計10.37 公克)、新臺
    幣500元、LG白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 張)、NOKIA黑色手
    機1支(內含SIM卡1 張,以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
    )及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清華警詢時及偵│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    │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照表(編號:B-158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1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限公司100年6月22日│他命之事實。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90年間,經強制│
  │    │  1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
  │    │  錄表1份。         │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⑷矯正簡表1份。     │行之事實。            │
  │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                      │
  │    │  毒偵字第545號不起 │                      │
  │    │  訴處分書1份。     │                      │
  │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                      │
  │    │  偵緝字第179號起訴 │                      │
  │    │  書1份。           │                      │
  │    │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
  │    │  年度易字第2414號刑│                      │
  │    │  事判決1份。       │                      │
  │    │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                      │
  │    │  78號刑事判決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吳清華於90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
    ,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