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原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宗原前科部分補充為「劉宗原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文宏前科部分補充為「黃文宏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原、黃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況被告劉宗原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黃文宏則於99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7月確定,顯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5,000元),兼衡被告劉宗原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宗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44號
被 告 劉宗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4號
居高雄市○○區○○街12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宏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98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文宏則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 人竟均不知悔改,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金獅加油站
後方投幣式吸塵區內,共同竊取吸塵器金屬上蓋2 個,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嗣因加油站員工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劉宗原於警詢、偵│被告劉宗原及黃文宏共│
│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同竊取吸塵器金屬上蓋│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黃文宏警詢中之自│被告劉宗原及黃文宏共│
│ │白 │同竊取吸塵器金屬上蓋│
│ │ │之事實。 │
├───┼──────────┼──────────┤
│ 三 │被害人孫曉光於警詢中│被害人任職之加油站吸│
│ │之指訴 │塵器金屬上蓋遭竊取之│
│ │ │事實。 │
├───┼──────────┼──────────┤
│ 四 │被告2 人竊取金獅加油│被告劉宗原及黃文宏共│
│ │站吸塵器金屬上蓋之監│同竊取吸塵器金屬上蓋│
│ │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之事實。 │
│ │場指認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劉宗原及黃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