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興
- 指定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陳靖雯
- 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靖雯無罪。
事實
一、李明興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2 月16日釋放(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論告補充)。
二、李明興係OURS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77號2樓)負責人,因不滿趙志誠於99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上揭店內酒後騷擾他桌客人又制止無效,遂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先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員工王明源將趙志誠攙扶至廁所內,待王明源離去後,李明興與另名身著白色上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手腳毆打趙志誠頭部、眼睛等身體部位,致趙志誠受有臉部淤青及左耳挫傷(4 ×2.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1.5 ×1.5 公分)、右側腳踝擦傷(1.3 ×1 公分)、頸部挫傷(2 ×1.5 公分、4 ×4 公分)、左側膝蓋擦傷(1 ×0.5 公分)、右側腳部擦傷(0.5 ×0.5 公分)、右側第四腳趾擦傷(0.5 ×1 公分)、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起訴書僅記載受有左耳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經公訴檢察官論告補充),迨同日凌晨3 時30分44秒,將趙志誠帶出廁所,並將趙志誠扶出店外任其躺在酒吧樓下人行道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因趙志誠在返回警局途中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同日中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候訊,待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發覺趙志誠已無法言語,乃指示法警通知「119 」送醫救治,惟趙志誠仍因上開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摘除手術,術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且於99年4 月25日經醫師鑑定認有中度語障及肢障而評定為重度多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已嚴重減損趙志誠之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
三、案經趙志誠告訴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明興、陳靖雯(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則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翻拍照片及光碟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①趙志誠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趙志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被告雖就此主張未經被告詰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得詰問證人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法定權利,就此尚難稱係顯有不可信,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起訴書所指警員職務報告書(見99他1024號卷頁63、73)則係作成員警丁福龍於審判外以書面依其所觀看錄影監視畫面向本院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既未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④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爭執之翻拍照片及光碟,係物證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既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則其以未經被告表示意見而爭執證據能力,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興固坦承係OURS音樂酒吧負責人,於上揭時地有攙扶告訴人趙志誠往廁所並離去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趙志誠之行為,辯稱:當天趙志誠有到酒店騷擾客人,是趙志誠說要去廁所,是伊與王明源一起帶趙志誠到廁所,之後伊就出來,在走廊等他,等1 、2 分鐘,趙志誠上完廁所走出來有跌倒,伊把趙志誠扶起並帶到樓下等語。
二、經查:
㈠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①播放第四片光碟:⑴從3 時29分04秒開始,有二位穿黑衣、白衣之人扶著趙志誠往廁所方向前進,穿黑衣是李明興,中間是趙志誠,左邊穿白衣是王明源,三人往廁所方向前進。⑵3 時29分48秒右上角站在廁所門口有一位黑衣人(被告李明興稱該人是他,趙志誠也稱是),陸續有人進入廁所的方向,3 時30分02秒被告陳靖雯準備進入廁所。⑶3 時30分06秒時陳靖雯進入廁所通道後面。⑷3 時30分27秒有位黑衣白褲、面向通道外、非廁所方向之人站在廁所通道口(被告李明興稱該人是他,趙志誠亦稱是),之後該黑衣人又往廁所通道走,之後消失在螢幕上,陸續有人進出廁所。⑸在3 時30分47秒有兩人陸續從廁所方向出來,趙志誠穿白衣走在前面,旁邊有位穿黑衣白褲之人扶著(李明興及趙志誠均稱該人是李明興),走在後方廁所通道口白衣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是誰。⑹3 時30分55秒黑衣人及趙志誠往樓梯口方向前進,當時被告陳靖雯尚未出來。⑺3 時31分05秒李明興在左邊,右邊是趙志誠,李明興用右手扶著趙志誠的腰,李明興及趙志誠均稱當時正要下樓梯,此時樓梯口在左方橘色光線處,之後樓梯口有一些人通過。⑻3 時31分54秒樓梯口已經沒有人(李明興及趙志誠均稱當時已經下樓梯)。被告陳靖雯稱均無看到自己出來。趙志誠及李明興也均稱沒有看到陳靖雯出來。②播放第三台錄影機之錄影光碟:自3/7 凌晨3 時30分50秒開始,該畫面有四個分格畫面,左下角畫面可以看到廁所及樓梯的方向,自3 時31分28秒進入該左下角畫面,至32分17秒均未出現有任何被告或告訴人之畫面。③經勘驗上開兩片光碟,均未出現有任何下樓梯之畫面,無從知悉下樓梯之情形」,此有該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頁97-98 ),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準此,自3 時29分04秒起至3 時30分47秒止,除被告李明興有一度單獨出現在畫面外,其餘時間均係被告李明興與告訴人趙志誠在廁所內,是被告李明興上揭所辯稱在走廊等告訴人上廁所之情,與事實不合。
㈡①復依證人即員警⑴林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趙志誠的案件,是具報何案?)酒醉滋事,我們是值班巡邏,不知道是何人報案。(至現場後,發現趙志誠)躺在民生路與金門街口的人行道上,當時快4 點,『時尚音樂酒吧』店家還開著。我問趙志誠,他爬起來說被店家打,當時有4 、5 個服務生在店家騎樓觀看,他說要告店家,我問他要告何人,他就說要告店家。我問店家服務生說他在裡面喝酒,騷擾每桌的客人。(問:有無發現趙志誠身上有傷?)他脖子上及眼角有傷,我當場問他要不要送醫,他說不用。我們便將他帶回派出所。(問:趙志誠如何下巡邏車?)他自己會走,但我們有拉著他的手。(問:趙志誠有無外傷?)脖子及眼眶有紅紅的,沒看到後腦有血漬」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11-12 、13)、⑵林宥均亦具結證稱:「我回到警局才發現他脖上有傷」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12);⑶丁福龍具結證稱:「(問:接到趙志誠的案件,你做何處理?)巡邏員警告知趙志誠在車上有打輔警,輔警有受傷,我便依妨害公務及傷害、毀損要移送他。帶入所後,我先上銬,讓他站在上銬區,約3 、40分鐘後作酒測,酒測後讓他在上銬區休息,6 點半左右,我問他能否作筆錄,他說可以,便與林宥均一同詢問製作筆錄,是由我詢問問題。他能對我詢問的問題作回答,沒有離題,沒有答非所問,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問:就你所看到的,他的肢體活動狀況如何?)肢體活動正常,期間也有站立,坐下也沒問題。趙志誠回上銬區休息,還讓他吃早餐,他有喝豆漿。他有要求抽菸,至於有無上廁所,我沒印象。我去製作移送卷宗後,再製作輔警的筆錄,就將卷宗交給巡邏,由巡邏員警送至偵查隊。我有看到員警扶他上巡邏車」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13);⑷準此,堪認告訴人趙志誠自被放置在音樂酒吧外人行道為警到場帶回警局後,並未再有頭部遭毆擊之情形。②依⑴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7 日法警室預防人犯事故資料登記簿記載「該人犯(趙志誠)約於中午12時被新興分局警員抬至本署地下室,職(指製作法警張洲維)於該人犯的臉部發現有些許淤青及傷口,並於後腦發現有血漬,且右手及右腳無法自由行動,後依警卷得知該人犯酒精測定值為1.57㎎/l;該人犯在本署拘留期間,為防止受傷並為其戴上安全帽。經檢察官訊畢後,立刻通知救護車送阮綜合醫院,並通知其家屬」等詞(見99他1024號卷頁2 ),核以⑵當時在場法警馮煥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並未提及告訴人臉部傷勢(見99他1024號卷頁4-5 )、法警王招順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則記載「發現該嫌疑人臉部似有傷痕」等詞(見99他1024號卷頁6 )、法警張昭維另行製作之職務報告則記載「發現趙員臉部有受傷與淤青及後腦有血漬」等詞(見99他1024號卷頁7-9 )、法警鍾明宏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趙志誠)臉部有受傷淤青」等詞(見99他1024號卷頁10);⑶準此,告訴人趙志誠當時被移送至高雄地檢署時,始被發現臉上有淤青,後腦有血漬之傷勢,至上開登記簿所載「臉部有淤青及傷口」等詞,其中「傷口」在後續職務報告書並未有描述,卷內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佐憑,是僅能認定告訴人當時臉部係有淤青受傷。
㈢承上,①自告訴人趙志誠被員警帶回警局時起,其行動被員警及法警分別控制住,且經告訴人趙志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警察局,警察有無打你?)沒有」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129 ),則趙志誠前揭傷勢應係在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前所招致無疑;②核以⑴證人即音樂酒吧外場服務生翁吉福於警詢陳稱「趙志誠在店內當時走路就不穩,拿著酒杯走到其他桌與不認識人要酒,而且還有撞到其他客人。他拿錢包出來稱我有錢我流氓為什麼不能喝酒,我老闆稱你喝多了不要再喝了,又影響到客人,我老闆與2 、3 個員工摻扶他下樓」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20背);⑵證人即音樂酒吧服務生王明源於警詢稱「他拿著酒與店內每桌串門子敬酒」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22背);⑶證人即音樂酒吧會計李尹文於警詢稱「趙志誠酒醉在櫃臺很大力的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左手淤青,我就叫老闆李明興告知趙志誠喝醉,請他帶趙志誠出去」等語(99他1024號卷頁31背);⑷證人即音樂酒吧公關陳佳蓉於警詢稱「趙志誠有四處與他桌敬酒」等語(99他1024號卷頁35背),③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當天喝酒之後的記憶是否記得?)有些記得,有些不記得。(問:你還記得什麼?)我記得我好像我每桌過去亂。(問:你去亂每一桌的客人是在幾樓?)二樓。(問:有人去阻止你不要去騷擾其他客人嗎?)有,是李明興(手指李明興)。(問:是否還記得李明興說的話?)不記得。(問:你當天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問:你是否喝得很醉?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才會去亂別桌的客人?)對。(問:你當時的狀況,你的意識是很模糊的狀況嗎?)沒有。(問:你那時候是沒辦法控制你自己的行為嗎?)可以控制。(問:所以你是故意去亂別桌的客人嗎?)(不答)」等語(見本院卷頁40、48-49 )相符,堪認告訴人趙志誠當時確在音樂酒吧內有影響其他客人之舉止經被告李明興勸阻制止無效之情形。
㈣再者,雖①證人王明源於警詢即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從樓梯跌倒滾下(見99他1024號卷頁22背),證人翁吉福則證述「他(指告訴人)下樓在樓梯時我沒有看見何事,但我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20背),②證人王明源更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趙志誠跌倒是第二次時,那第一次是何時?第二次是何時?)第一次是在樓梯跌倒,跌倒有聲音,老闆叫我下去幫忙,老闆就用喊的叫我。第二次是我下去要扶他時,他不讓我們扶,我就在旁邊顧著。(問:第一次趙志誠跌倒,你下去幫忙扶時,趙志誠是在樓梯哪個地方?)我們樓梯是個ㄇ字型,有兩個平台。第一次我要下去扶時,他是在二樓往一樓方向第二個平台。當時他人倒在地上,但我沒有注意方向,是倒、是趴、是側也沒有印象。(問:第二次你看到他跌倒,他是如何跌倒?)就跌倒滾下去。怎麼下去忘了,大概跌了十個階梯左右。(問:第二次他跌下去時,是滑下去或是人有翻滾的動作?)沒印象。(問:在他第二次跌下去時,你有無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是跌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63);③然以被告李明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所證稱「(問:是否趙志誠根本沒有從二樓跌到一樓?)他在樓梯有跌下去。(問:你說趙志誠下樓時有跌倒?)有,跌了兩次。第一次好像是踩空,我們樓梯沒有很寬,他就撞到樓梯的牆,但那是木板的,也沒有撞到頭,應該沒怎樣。趙志誠是怎麼跌倒的,是仰是臥就沒有注意。第二次是,因為我們的樓梯比較陡斜,我們要帶他下去他不要,他才爬沒幾層就又想要回頭,我就阻止他,然後他就滑下去。(問:趙志誠滑下去時,你有無聽到什麼身體撞到的聲音?)我們的樓梯是白鐵,人在走聲音就很大聲了。」等語(見本院卷頁70-72 );④是以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趙志誠並未因下樓梯跌倒而撞擊頭部之情形,是告訴人趙志誠前揭傷勢應可排除係下樓梯跌倒所致。
㈤總結上述證據,①告訴人趙志誠所受之傷勢既不是在受警察或法警控制其行動之後,亦非在離去音樂酒吧時下樓梯跌倒所致,則可認定告訴人趙志誠係在音樂酒吧內受傷,僅傷勢隱至移送地檢署後始被發現,參以告訴人當天在音樂酒吧之行為已影響到店內其他客人並經被告李明興制止無效之情形,告訴人趙志誠遭被告李明興帶至廁所內為警告性攻擊而受傷之事實認定,應係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斷,雖上揭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帶至廁所內發生之情事,其畫面解析度亦不足以辨識各別人物的行為舉止,但仍不影響上揭判斷,且依趙志誠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有3 、4 人拿皮帶,還有手腳,打伊的頭、眼睛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132 ),於本院則具結證述有3 、4 個人拿東西打伊,什麼東西忘了,一進廁所就被打,全身上下都打等語(見本院卷頁46-53 ),核以首揭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在告訴人經被告李明興帶至廁所期間,螢幕上陸續有人進出廁所,離開廁所時則係由李明興扶著趙志誠,後方則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穿著白衣人士之情形,僅能認定係由被告李明興與該名身著白色上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手腳毆打趙志誠之事實。②反觀被告李明興⑴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趙志誠頭有撞到階梯及一樓樓地板。我沒有很注意看」、「趙志誠有喝酒自己站不穩有跌倒往左側全身倒地我看到趙志誠倒地有兩次,我有看到都是往左側跌倒,有無撞到桌椅或地板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24背、28背)、⑵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為何帶客人去廁所?)我要他下樓,他主動說要去廁所,所以我帶他去。我們的廁所不是很大,他出來有碰到其他客人,有跌倒,他有無撞到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99偵25699 號卷頁18)、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趙志誠說要去廁所,趙志誠第二次上廁所是我與王明源一起帶趙志誠到廁所,之後我就出來,那時他朋友已經離開了,趙志誠上廁所時我在走廊等他,等1 、2 分鐘,趙志誠上完廁所走出來有跌倒,我扶起他並帶他到樓下」等語(見99審訴4194號卷頁33)、⑷以證人身分所辯稱「我在廁所窗簾那邊探頭出來要叫人。因為我們男廁裡坐式馬桶那間廁所的門是向外面開的,有人要開門出來時撞倒趙志誠,趙志誠就稍微倒在牆上,我站在走道在推門外面看到就出來要叫人扶。而開門撞到趙志誠的人有把趙志誠攙扶起來,但沒有扶趙志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頁69),以上顯示被告李明興對告訴人趙志誠跌倒之情狀前後陳述不一,在有看到跌倒之情形或稱沒有注意看或稱沒看到有無撞到東西,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①告訴人趙志誠所受傷勢,有阮綜合醫院99診字第1275105 號驗傷診斷書、趙志誠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阮綜合醫院99年6 月22日阮醫救字第0990000327號函附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9年7 月9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12970號函暨趙志誠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99他1024號卷頁61、132-133 、151 、160-169 );②趙志誠前揭傷勢與其舊疾無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31 日 健保高字第09960294 45 號函檢附趙志誠就醫醫療費用資料、元和雅聯合診所函、茂德診所函、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函、家康診所函、頂山診所函在卷可稽(見99審訴4194號卷頁47-58 、70、71、73、74、76)。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興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①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嚴重毀損」之重傷害,係指法定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告訴人受被告毆打後,於99年3 月7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3 月8 日行開顱併血塊摘除手術,於99 年3月15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治療,術後有中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及一上肢之肩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一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此有上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99他1024號卷頁151 、163-165 ),另依阮綜合醫院100 年3 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135號函覆本院稱「查病患趙志誠的『中樞神經系統病變』是因99 年3月7 日急診求治之疾病所引起。病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有些需他人協助,吃飯能自理,但上廁所或移動需他人協助,病人的神經系統損傷已經造成,治癒可能性不高,但經長期復健或有改善空間。病人因此疾病所造成的神經損傷,使病人無法從事工作,有溝通障礙、肢體活動障礙」等詞(見本院100 附民76號卷頁96),雖上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註明告訴人需要於100 年10月前重新鑑定,但仍能認告訴人機能因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非該款之重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②是核被告李明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③檢察官就此主張係刑法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及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語能與肢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即無論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明興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穿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李明興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明興既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音樂酒吧,對於發生如告訴人般酒後舉止影響店內營業及其他客人之情形時,仍應以客人為考量斟酌採取適當措施,竟因告訴人不聽制止而將之帶至廁所施以暴力,犯後未積極觀察告訴人情形而任由告訴人躺在店外人行道,顯然欠缺服務業之職業道德,破壞社會風氣,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深夜酒後明知自己行為已影響店家正常營業仍執意為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李明興有期徒刑7 年,以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與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自身行為,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靖雯係OURS音樂酒吧員工李尹文之友,對於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傷害行為之分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陳靖雯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靖雯當日在場並在廁所內有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且經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陳靖雯毆打為據。
㈡然①⑴經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陳靖雯係在告訴人遭被告李明興於3 時29分04秒開始帶往廁所方向前進並進入廁所後之3 時30分02秒準備進入廁所,於3 時30分06秒時進入廁所通道後面;⑵依證人即被告李明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廁所進去後,右邊是男生,之後有個洗手台,之後在往後才是女廁。是同一個通道進去」等詞(見本院卷頁67);⑶是被告陳靖雯係經由同一通道進到女廁,並非停留在共用通道或進入男廁;②又核以告訴人趙志誠前揭所證述一進入廁所就被打之情,則被告陳靖雯進入廁所時,告訴人趙志誠正遭毆打中,在告訴人趙志誠於3 時30分47秒遭被告李明興扶出廁所時迨錄影畫面結束,均未再見得被告陳靖雯身影出現在畫面上,堪認被告陳靖雯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告李明興一同離開廁所;③則被告陳靖雯既未與被告李明興及告訴人一起進入廁所,又未一同離開,其身影又顯示往女廁行進,雖告訴人趙志誠具結證稱「(問:為何有的人能指認,有的無法指認?)上開指認的二人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99他1024號卷頁130 ),核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這麼多指認照片,你為何只記得這兩人?)因為他們比較明顯。(問:你說陳靖雯有打你,那她是打你哪裡?)忘記了。她就一直打一直打我的頭。(問:你剛剛也說李明興有打你,那他打你哪裡?)頭。」等語(見本院卷頁50、53),對於其指認被告陳靖雯有參與毆打行為之理由中,就記憶深刻的緣由或被告比較明顯的特徵均未有進一步敘述,佐以趙志誠前揭所述「(問:你當天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問:你是否喝得很醉?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才會去亂別桌的客人?)對。(問:你當時的狀況,你的意識是很模糊的狀況嗎?)沒有。(問:你那時候是沒辦法控制你自己的行為嗎?)可以控制。(問:所以你是故意去亂別桌的客人嗎?)(不答)」等語(見本院卷頁48-49 ),不無酒精影響其當時行為意識之情節,則單以告訴人前揭指認,又無其他證據佐憑,顯難認為已達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靖雯有為上揭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靖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靖雯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