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2、26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貳顆、「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貳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貳顆、「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葉俊德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失業遂透過李後穎(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介紹,加入綽號「進哥」、「安全」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擔任駕駛職務,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清淇(綽號「阿龍」)、莊宗儒(綽號「阿頭」)、「廖智宇」(音譯)等人(楊清淇、莊宗儒、「廖智宇」等人就下列犯行均未經起訴),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到蘇仙桃家中,佯稱其農會帳戶遭人轉出2 筆錢,要求蘇仙桃須將現金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送法院等語,致使蘇仙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 分許,至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蘇仙桃於電話中已受騙,即以電話聯繫後,由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清淇、莊宗儒同往,並答應視路途遠近給予葉俊德油錢及報酬。葉俊德應可預見與楊清淇、莊宗儒一起從桃園南下高雄跟隨陌生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坊間詐欺集團亦常透過此取款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竟以縱使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活動,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楊清淇、莊宗儒到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附近後,即由莊宗儒跟隨蘇仙桃進入領款,葉俊德、楊清淇則在車上把風、守候。嗣因農會人員發現有異加以阻止,該次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㈡葉俊德參與前次行動失敗後,即知楊清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又與楊清淇、「廖智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5日14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1號家中之姜瑞娣,佯稱有人代領其健保卡,姜瑞娣回稱無此事後,隨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先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東」,騙稱該代領健保卡之人是通緝犯,隨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續向姜瑞娣佯稱是檢察官,要求姜瑞娣至高雄市大寮區○○○路樂育中學門口,將現金50萬元交予其指定之人保管,致使姜瑞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現金前往上開地點。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姜瑞娣於電話中已受騙,立即以電話聯繫後,由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4026 -PP號自用小客車,載楊清淇、「廖智宇」前往,抵達樂育中學附近,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偽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冒用「檢察官郭銘禮」名義,盜蓋上開公印文於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並由「廖智宇」前往附近超商接收該紙偽造之公文書後攜至車上交給楊清淇,楊清淇隨即步行至樂育中學門口,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姜瑞娣而行使之,並向姜瑞娣收取50萬元,葉俊德則與「廖智宇」在外把風、守候,葉俊德除獲得不詳金額之油錢、過路費外,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
㈢葉俊德又與楊清淇、莊宗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18日14時許,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林居福」,打電話給位於高雄市○○區○○街73號家中之徐幸惠,佯稱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要凍結其銀行存款,必須先繳交50萬元給萬泰銀行,3 天後才可返還,致使徐幸惠陷於錯誤後,即前往郵局提款45萬元連同身上5 萬元,共50萬元在家中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徐幸惠於電話中已受騙,立即以電話聯絡後,由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載楊清淇、莊宗儒前往。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冒用「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名義,盜蓋上開公印文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傳真至超商,由莊宗儒前往收受後交給楊清淇,並由楊清淇下車赴徐幸惠住處,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徐幸惠而行使之,並向徐幸惠收取50萬元,葉俊德則與莊宗儒則在外把風、守候,葉俊德除獲得不詳金額之油錢及過路費外,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99年3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 巷22號,拘提葉俊德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仙桃、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姜瑞娣、徐幸惠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訊據被告供稱伊當天有開車載楊清淇、莊宗儒到永安區農會,並由莊宗儒下車進入農會內察看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他們到案發地點,不知道是要去行騙、取款,是莊宗儒上車後告知被發現了,才感覺怪怪的云云。經查:
㈠蘇仙桃於98年12月30日上午在家中,接獲佯稱其農會帳戶遭人轉出錢,要求須將現金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送法院等語,致蘇仙桃誤至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欲提領現金40萬元,莊宗儒並尾隨進入觀察乙節,業據證人蘇仙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1 卷第135 至140 頁),核與證人蘇于翔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蘇仙桃進到農會欲提款時,有一名年輕人尾隨進入觀望,我們察覺有異不讓蘇仙桃提款,該名年輕人見狀由車牌號碼4026-PP 號之自小客車接應離開等語(警2 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開車載綽「阿龍」之楊清淇、綽號「阿頭」之莊宗儒至高雄市永安區農會,由莊宗儒下車陪同被害人進入農會(偵2 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1 至254頁)、證人即共犯莊宗儒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當天葉俊德開車載他和楊清淇到永安區農會,由他下車進入農會,葉俊德及楊清淇則在留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是被告案發當日確實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楊清淇、莊宗儒至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並由莊宗儒尾隨被害人蘇仙桃進入提款,被告、楊清淇則在外守候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負責開車載人前往目的地,並不知道是去騙錢云云。惟查,坊間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先假藉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後,再派其他集團成員開車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逃逸之詐騙方式,廣經媒體宣導,已為一般知識程度之人所知悉,而以被告之年紀及知識,接受媒體資訊之能力尚強之情下,又非職業駕駛人,卻應徵載人遠從桃園南下高雄之工作,其工作適法性如何,應有相當之懷疑。況被告係一成年人,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址設何處?營業項目為何?及派他開車載人到南部之目的?等攸關個人權益及工作性質之重要事項,竟均未詳加詢問、瞭解,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開車載楊清淇、莊宗儒到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後,即由莊宗儒假裝打電話尾隨被害人蘇仙桃進入該農會分部,被告與楊清淇則在車上守候,顯見其當時應可得知莊宗儒正在跟隨被害人提款,否則何需遠從桃園南下高雄,並跟隨他人進入金融機構。況被告於莊宗儒上車告知被發現後,即迅速開車載楊清淇、莊宗儒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於參與該次行動前,亦應對其開車載人前往金融機構尾隨他人進入察看之舉動,可能係欲詐取他人財物之違法行徑,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僅負責開車載人,並不知道是去騙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警1卷第28頁)、車牌號碼4026-PP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表(警1 卷第48頁)、蘇于翔指認犯罪嫌疑人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警2 卷第27、35頁)等在卷可稽。
㈣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本院卷第254 至255 、259 至264 頁),核與證人姜瑞娣、徐幸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 卷第162 至164 、167 至168 、178 至180 、191 至195 頁)、證人姜瑞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78至92頁)、證人楊清淇、莊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122 、131 至135 、146 至147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載楊清淇前往行騙姜瑞娣時,僅有伊和楊清淇,並不認識「廖智宇」云云。惟查,證人楊清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去大寮樂育中學向姜瑞娣取款人有我、葉俊德及「廖智宇」,葉俊德負責開車,「廖智宇」負責到超商收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並在車上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針對同行之共犯除被告外,尚有「廖智宇」,且由「廖智宇」負責到超商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返回車上交給他乙節,證述甚為明確,倘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且證人楊清淇對於是部分犯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否認參與對姜瑞娣詐騙之犯行,直至證人楊清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堅稱該次詐騙被告有參與,並分得5000元(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後,被告始改口承認該次犯行。是被告辯稱當天僅有伊和楊清淇,沒有「廖智宇」云云,應係案發迄今已逾1 年半餘,時日稍久,記憶模糊,或冀圖替「廖智宇」脫罪卸責所致,應不值採。
㈢姜瑞娣雖於99年5 月4 日警詢時根據警方提示葉俊德之照片,指稱葉俊德是向伊收取50萬元之人。惟查,證人姜瑞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稱葉俊德不像當天向伊取款之人(本院卷第83至84頁),故向姜瑞娣收取50萬元之人是否為葉俊德,即非無疑。又據證人楊清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由伊下車向姜瑞娣收取50萬元(本院卷第131 頁),且被告葉俊德一再堅稱伊是負責開車,顯見案發時下車向姜瑞娣收取50萬元之人,應為楊清淇,而非被告葉俊德,堪以認定。故姜瑞娣於99年5 月4 日僅憑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葉俊德下車向伊取款云云,容有誤會。
㈣此外復有車號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表2 份(警1 卷第50至51、202 至203 頁)、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170 至171 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警1 卷第172 、182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紙(警1 卷第181 頁)、車牌號碼4026-PP 號照片2 幀(警1 卷第16頁)、徐幸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 卷第184 至185 頁)、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86 、190 頁)。故被告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又標示案號、公署名稱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姜瑞娣、徐幸惠均因之誤信,甚且還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然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復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清淇、莊宗儒、「廖智宇」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假藉各種理由,甚至假冒公務員僭行職務詐騙被害人、偽刻公印及印章後偽造公文書、聯絡同夥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角色,分層負責,顯見被告雖然負責駕車載人前往取款,然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應就所參與之上揭3 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行為之始末,同負共犯之責。又渠等就事實欄一、㈡、㈢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訴事實既有述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遭警覺有異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強體壯,四肢健全,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未得逞)、50萬元、50萬元,對社會治安重大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僅參與該詐騙集團3 次犯行,且本案係聽命擔任駕駛執務,犯罪所得非高等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業經詐騙時分別持向被害人姜瑞娣、徐幸惠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2 顆、「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既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為被告及其女友使用,並未作為詐騙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與李後穎、莊宗儒、楊清淇、曾令璿等人,共同對蔡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蔡岷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林美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吳明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詐取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與李後穎、莊宗儒、楊清淇、曾令璿共同涉嫌對蔡田詐欺取財未遂、蔡岷珍詐欺取財、林美玉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吳明勳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於警詢之指述、共犯曾令璿、李後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車牌號碼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查詢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未與李後穎等人對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等人行騙等語。經查:
㈠蔡田、林美玉、吳明勳雖分別接獲詐騙集團,然其等並未見到詐騙集團任何成員,業據證人蔡田、林美玉、吳明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1 卷第142 、149 、158 頁),而蔡岷珍亦證稱遭詐騙集團詐騙得逞,並將20萬元交付予楊清淇,然並未目擊其他共犯(警1 卷第144 至146 頁)。故自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按證人曾令璿、李後穎雖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然對於被告是否參與上揭4 次犯行,證人曾令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田部分是由我和李後穎輪流開車去嘉義東石要向他收款(警1 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3 頁)、蔡岷珍部分是由我和李後穎輪流開車載楊清淇、莊宗儒前往彰化田中,由楊清淇下車向蔡岷珍收20萬元(警1 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林美玉部分是由我與李後穎、莊宗儒、楊清淇一同前往雲林虎尾要去向她取款(警1 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7 頁)、吳明勳部分是由我與李後穎、莊宗儒、楊清淇一同前往雲林台西要去向他取款(警1 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8 頁)、證人李後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葉俊德不同組,我不曾與他同組(警1 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97頁),並證稱蔡田部分是由我和楊清淇去嘉義東石要向他收款,該次車上有我、楊清淇、曾令璿、莊宗儒(警1 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99頁)、蔡岷珍部分是由我和楊清淇、曾令璿、莊宗儒前往彰化田中,由楊清淇下車向蔡岷珍收20萬元(警1 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02 頁)、林美玉部分是由我與曾令璿、莊宗儒、楊清淇一同前往雲林虎尾要去向她取款(警1 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吳明勳部分是由我與曾令璿、莊宗儒、楊清淇一同前往雲林台西要去向他取款,被告沒有去等語(警1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楊清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和葉俊德去過嘉義東石、彰化,有搭李後穎的車到嘉義東石、彰化田中及雲林,車上還有莊宗儒、曾令璿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證人莊宗儒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俊德沒有與我們去嘉義東石、彰化田中、雲林虎尾、台西,都是李後穎開車,車上還有楊清淇,至於曾令璿有沒去忘了,不是葉俊德開車(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曾令璿、李後穎、楊清淇、莊宗儒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憑。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曾令璿、李後穎、楊清淇、莊宗儒等人赴嘉義東石、彰化田中、雲林虎尾及台西等地,詐騙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等人,堪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4026-PP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雖顯示該車曾於99年1 月5 日9 時3 分28秒起從造橋收費站一路南下,至同日14時44分38秒行經新營收費站,隨後於同日16時36分1 秒從新營收費站一路北上至同日18時24分52秒行經造橋收費站,及曾於99年1 月6 日9 時17分20秒起從后里收費站一路南下,至同日10時5 分1 秒行經斗南收費站,隨後於同日12時53分35秒從斗南收費站一路北上至同日17時46分49秒行經造橋收費站,然上揭行車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收費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即與曾令璿、李後穎、楊清淇、莊宗儒等人共赴嘉義東石、彰化田中、雲林虎尾及台西等地,詐騙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至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之資料,雖得以證明曾令璿、李後穎、楊清淇、莊宗儒等人詐騙被害人林美玉、吳明勳,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同為上述犯行。
㈣另曾令璿、李後穎、楊清淇等人赴嘉義東石、彰化田中、雲林虎尾及台西等地,與陳子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蔡田、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本院卷第168 至209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在案,然從上揭判決內容所認定之共犯亦未包括被告在內,顯見上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備註 │ ├──┼────┼──────┼────────────┼─────┤ │ 1 │蔡田 │99年1 月5 日│被害人於家中接到詐騙集團│葉俊德駕駛│ │ │ │ │成員電話,自稱係臺灣臺北│車牌號碼40│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26-PP 號自│ │ │ │ │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開戶,│用小客車,│ │ │ │ │帳戶將被凍結,須將存款領│李後穎駕駛│ │ │ │ │出交給專員保管,致使被害│車牌號碼32│ │ │ │ │人陷於錯誤,即至嘉義縣東│80-ZB 號自│ │ │ │ │石郵局欲提領現金60萬元,│用小客車,│ │ │ │ │嗣經郵局人員發現有異通知│,分別載莊│ │ │ │ │警方到場加以阻止,該詐騙│宗儒、楊清│ │ │ │ │集團始未得逞。 │淇、曾令璿│ │ │ │ │ │前往。 │ ├──┼────┼──────┼────────────┼─────┤ │ 2 │蔡岷珍 │99年1 月6 日│被害人於家中接到詐騙集團│葉俊德駕駛│ │ │ │ │成員電話,自稱係臺灣臺北│車牌號碼40│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26-PP 號自│ │ │ │ │稱被害人提供身分資料給詐│用小客車,│ │ │ │ │騙集團開戶,涉嫌詐欺案件│李後穎駕駛│ │ │ │ │,要求被害人須繳納保證金│車牌號碼32│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80-ZB 號自│ │ │ │ │現金20萬元交予楊清淇。 │用小客車,│ │ │ │ │ │,分別載莊│ │ │ │ │ │宗儒、楊清│ │ │ │ │ │淇、曾令璿│ │ │ │ │ │前往。 │ ├──┼────┼──────┼────────────┼─────┤ │ 3 │林美玉 │99年1 月6 日│被害人於家中接到詐騙集團│葉俊德駕駛│ │ │ │ │成員電話,自稱係臺北市警│車牌號碼40│ │ │ │ │察局科長,詐稱被害人涉及│26-PP 號自│ │ │ │ │詐騙集團案件屢傳不到,檢│用小客車,│ │ │ │ │察官將凍結帳戶及拘提,要│李後穎駕駛│ │ │ │ │求被害人將現金29萬元交予│車牌號碼32│ │ │ │ │其點收立據保管,並囑將派│80-ZB 號自│ │ │ │ │書記官前往住處取款,要被│用小客車,│ │ │ │ │害人至超商領取臺灣臺北地│,分別載莊│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宗儒、楊清│ │ │ │ │、書記官賴文清開立之「刑│淇、曾令璿│ │ │ │ │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前往。 │ │ │ │ │執行書」,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 │ │ │ │提領現金,適警方巡邏發現│ │ │ │ │ │有異加以阻止,該詐騙集團│ │ │ │ │ │始未得逞。 │ │ ├──┼────┼──────┼────────────┼─────┤ │ 4 │吳明勳 │99年1 月6 日│被害人於家中接到詐騙集團│葉俊德駕駛│ │ │ │ │成員電話,自稱係臺灣臺北│車牌號碼40│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26-PP 號自│ │ │ │ │皇,詐稱被害人涉及詐欺案│用小客車,│ │ │ │ │件屢傳不到,要求被害人將│李後穎駕駛│ │ │ │ │現金50萬元交予其指定之人│車牌號碼32│ │ │ │ │保管,並囑被害人至超商領│80-ZB 號自│ │ │ │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用小客車,│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分別載莊│ │ │ │ │清開立之「刑事傳票」「強│宗儒、楊清│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致│淇、曾令璿│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麥寮│前往。 │ │ │ │ │郵局及台西鄉農會共提領現│ │ │ │ │ │金50萬元,當被害人在麥寮│ │ │ │ │ │國小前等候對方時,適警方│ │ │ │ │ │巡邏發現有異加以阻止,該│ │ │ │ │ │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