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勳安
蕭賜福
莊賢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20號、100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勳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鐵條拾肆支,均沒收。
蕭賜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鐵條拾肆支,均沒收。
莊賢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鐵條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賢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潘勳安與莊賢祥或與蕭賜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莊賢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編號4 所示方式,竊取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100 年1 月29日14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129 巷38號空屋前,發現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號碼2290-D7 (原車牌號碼為0831-VU )之自小客車車牌與車身不符,經通知屋主即潘勳安之母親徐淑鈴同意入屋查看,當場在屋內查獲潘勳安、蕭賜福、莊賢祥,並扣得潘勳安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鐵剪2 支、鐵條14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勳安、蕭賜福、莊賢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勳安、蕭賜福、莊賢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淑鈴、黃清模、傅淑美、陳鏗生、凌榆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GGP-3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車號UA-8155 )、車輛詳細資料(車號TL-4541 )、電訊(力)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及鐵剪2 支、鐵條14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莊賢祥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小刀雖未扣案,然該小刀連同刀柄長約15公分,足以撬開貨車車門鎖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扣案之鐵剪2 支、鐵條14支均為金屬材質,該鐵剪並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亦據被告潘勳安、蕭賜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可見上開工具質地均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潘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附表編號三);被告蕭賜福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附表編號三);被告莊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四)、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勳安、蕭賜福就附表編號三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附此敘明。被告潘勳安、莊賢祥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潘勳安、蕭賜福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賢祥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潘勳安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1 月2 日出監。然被告潘勳安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二、三審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潘勳安並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潘勳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勳安、莊賢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2 支、鐵條14支,均屬被告潘勳安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勳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潘勳安、蕭賜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線銷皮刀2 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主文 │ ├──┼───┼─────┼────┼───────────────┼─────────────┤ │一 │潘勳安│100 年1 月│黃清模 │趁車牌號碼UA-8155 號自小客車車│潘勳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莊賢祥│24日凌晨1 │ │門未關,由莊賢祥在場把風,推由│徒刑伍月。 │ │ │ │時許、 │ │潘勳安進入車內拿取鑰匙後發動車│莊賢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高雄市甲仙│ │輛,開走車輛之方式,竊取前揭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區攤販集中│ │小客車。 │ │ │ │ │市場 │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 │二 │潘勳安│100 年1 月│傅淑美 │推由潘勳安把風,由莊賢祥持客觀│潘勳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莊賢祥│29日凌晨1 │ │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 │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連刀柄約15│莊賢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高雄市甲仙│ │公分長,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碼TL│,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區和安里中│ │-4541 號車門鎖,開走該車輛之方│ │ │ │ │正路129巷 │ │式,竊取前揭自小貨車。 │ │ │ │ │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 │三 │潘勳安│100 年1 月│台灣電力│推由蕭賜福把風,由潘勳安持客觀│潘勳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蕭賜福│28日凌晨2 │股份有限│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 │ │ │時許 │公司(下│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鐵條14支,│剪貳支、鐵條拾肆支,均沒收│ │ │ │高雄市甲仙│稱台電公│將鐵條插入電線杆之孔隙,作為階│。 │ │ │ │區嘉雲巷17│司,提出│梯之用,爬上電線杆後,以鐵剪剪│蕭賜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林班地產業│告訴) │斷台電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 │ │ │道路沿線台│ │電線電纜線1 批(扣案時已拆解為│剪貳支、鐵條拾肆支,均沒收│ │ │ │電電桿 │ │純銅線4 公斤),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四 │莊賢祥│100 年1 月│凌吳雪琳│見車牌號碼GGP-358號重型機車機 │莊賢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日5 時許│ │車鑰匙未拔,以啟動並騎乘該機車│期徒刑伍月。 │ │ │ │高雄市美濃│ │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 │ │ │ │區○○街一│ │ │ │ │ │ │段200號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