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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培維陳君杰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黃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瑞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黃瑞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至高雄市○○區○○路310號由孫重山開設之「志美銀樓」,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要求孫重山取出多件金飾供其挑選,於佯裝挑選之過程中先以左手前臂掩蔽擱置於檯面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1兩多、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5萬餘元,下稱上揭金項鍊),復佯稱欲再觀看其他金飾,趁孫重山轉身取物而注意力分散之際,抓取上揭金項鍊並藏入外套口袋,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揭金項鍊,得手後佯向孫重山表示自己欲購買其他金飾,先支付訂金2000元稍後前來付款取貨,從容離去。嗣陳黃瑞月離去後,經孫重山盤點後發現金飾短少,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重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錄影帶中之人不是我,我吃藥之後精神不好,我不記得曾經有拿上揭金項鍊;另撰狀辯稱: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法官助理自「志美銀樓」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中擷取照片41張(下稱照片編號1至41,見易卷第14-22頁),可見一中年女子於上揭時、地,以購買飾品為由,使孫重山取出2條金項鍊擺置於櫃檯檯面上供其挑選(見照片編號14,易卷第16頁),該女子先後拿起2條金項鍊在手中觀賞把玩,嗣放置其中1條金項鍊於櫃檯檯面上(見照片編號17,易卷第17頁),待孫重山不注意之際,該女子以左手前臂掩蔽該條檯面上之金項鍊(見照片編號18,易卷第17頁),並手執另1條金項鍊邊把玩邊與孫重山談話(見照片編號19-20,易卷第18頁),在孫重山在該名女子正對面之期間中,該女子左手前臂一直維持遮住金項鍊之姿勢(見照片編號19-28,易卷第18-20頁),待孫重山之頭部消失於畫面下方之際,該女子之左手呈抓取動作,原由該女子左手前臂遮蔽之金項鍊即消失於檯面上(見照片編號29,易卷第20頁),該女子嗣左手放置於相應於外套口袋之位置(見照片編號30-34,易卷第20頁),上揭各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於上揭時、地確有一中年女子徒手竊取上揭金項鍊得手之事實。

(二)證人即銀樓負責人孫重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100年5月16日有一名身高約150-160公分、年約60-70歲之婦人進入我的銀樓,說五、六十個同事集資要買金飾當作生日禮物,預算大約92000元左右,我先拿出2條金項鍊供其選擇,她一邊選一邊與我說話,且又要我再拿出另一個金戒指給她看,後來她選了1條金項鍊、1個金項墜,總共7萬多元,先付訂金2000元並約定下午2時左右來拿項鍊跟墜子後,她就離開店裡,她離開後我盤點金飾,發現少了1條金項鍊(即上揭金項鍊)我馬上就追出去,那個婦人已經不見了,我後來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該婦人就是在叫我拿金戒指時,趁我一轉頭就把檯子上的金項鍊收進口袋裡;經我清楚閱覽後,我可以指認到我店裡竊取上揭金項鍊的婦人就是警方所提示他案竊盜影像中的竊嫌(即被告),並經我(偵查中)當庭聆聽被告的聲音,我確定偷我金飾的人就是被告沒有錯,她在挑選金飾時一直問我各個金飾的價格,與我有說有笑,與常人無異,在偵查庭及審判庭時卻裝瘋賣傻,什麼都說不知道,在庭下與其同行友人間的應對表現完全不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2-24頁、易卷第128-129反面頁)。

(三)本件行為人乃為一短髮旁分、髮線偏右、臉型略圓、言談時嘴角略揚、嘴型略斜、左頰嘴角高於右頰嘴角、雙頰圓潤、體型豐腴、眉眼線條平順之中年女子,此有上揭擷取之本案竊盜過程照片41張(見易卷第14-22頁)可佐。而被告前於100 年6月2日15時10分許至臺義縣新港鄉○○村○○路22號「金瑞山銀樓」為金飾竊盜犯行,並經該銀樓監視錄影器攝得影像,被告於該影像中自然談吐時,嘴角兩側略揚、左頰嘴角明顯高於右頰嘴角、雙頰圓潤、雙眉及雙眼弧度微彎並線條平順、臉型略呈圓形、髮型為右側旁分,有該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1紙(見警卷第9頁、易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孫重山於警詢、偵訊中及於審判中指、證述被告即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堪認被告即為上揭犯行之行為人無誤。被告辯稱依孫重山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洵無足採。

(四)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7月3日101附慈精字第1011776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紙(見易卷第104-107頁)在卷可參:

1.心理衡鑑部分:被告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明顯受損,達中度器質性腦傷,影響其記憶力及專注力;由犯案路徑分析,被告為竊盜罪累犯,犯案類型為商店竊盜,就其上揭犯罪情節觀之,顯示出被告犯案前已有計畫,會事先選擇地點、目標、選定商品(金飾);其犯案動機推估為滿足金錢上需求,及個性上之衝動性、低自我控制;被告行竊得手,商家待調閱監視器始察覺金飾遺失,顯見被告犯行過程流暢、熟練;被告於心理衡鑑時亦呈現衝動控制不佳,易作出衝動性反應;至於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陳述犯案細節部分,推估為推卸之詞。

2.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檢查時之態度防衛、配合度差、注意力略不集中、精神活動力緊張、心情略差、表達不流暢、被動並有些答非所問、思考貧乏無妄想、知覺正常無聽視幻覺、認知能力之定向感正常,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差;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意識正常、精神活動力緊張、思考貧乏無妄想、知覺正常無聽視幻覺、認知能力有正常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差。

3.結論部分:被告雖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總智商58,簡易智能測驗14分,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情形,但被告犯案時無明顯之幻覺及妄想,且犯案過程流暢熟練,因此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五)參以上揭金項鍊價值高昂,若遭竊其財產損失非微,衡諸常情,銀樓老闆即孫重山勢必注意看管,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藉由談話及要求孫重山取出多件金飾之方式,混亂其對所取出及所收回金飾數目之記憶,伺機以左手前臂遮掩所選擇之上揭金項鍊後,維持該姿勢許久,並以欲觀看另一金戒指為由,待孫重山遭其支開注意力轉身另取其他金飾時,在其前方有孫重山、後方桌椅亦有數人在場之情況下,態度鎮定地將上揭金項鍊抓握入上衣口袋中,再佯裝欲購買其他金飾,以支付2000元訂金並約定稍後付尾款取貨之方式,從容離場,期間未曾遭孫重山發覺有異,觀此犯罪情節,堪認精神鑑定報告判定被告於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狀之鑑定結果符於事實,是被告具狀辯稱其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即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58年起已有十餘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屢以與本件犯罪行為相近之犯罪手法(至銀樓佯選購金飾使服務人員取出金飾展示,待銀樓服務人員不注意時下手竊取)為竊盜犯行,有被告之前案判決附卷可參之素行,兼衡其為滿足金錢需求犯案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不足及認知功能退化之心智狀況、被害人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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