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賀翔
蔡政瑋
韋宗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6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賀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宗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宗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楊賀翔係陳明惠之男友,時常保管陳明惠手提包(含其內之陳明惠與其父陳建儒位於高雄市○○區○○街18號10樓之住處《下簡稱陳建儒住處》鑰匙),楊賀翔因缺錢花用,竟趁保管上開陳建儒住處鑰匙之機會:
㈠、與韋宗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 1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儒住處,由楊賀翔以鑰匙開啟大門後,楊賀翔、韋宗志隨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陳建儒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
㈡、與蔡政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 1日14時許,前往陳建儒住處,由楊賀翔以鑰匙開啟大門後,楊賀翔、蔡政瑋隨一同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建儒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支、CASIO牌數位相機1部、K金項鍊1條、手鍊1條(公訴人誤載為2條)、戒指5只等物。
三、楊賀翔於上開 2次竊盜得手後,均隨即將鑰匙放回陳明惠手提包內,以免事跡敗露,並將上開先後竊得物品典當販賣後,分與韋宗志及蔡政瑋朋分花用殆盡。嗣陳建儒於99年4 月9 日因發覺財物遺失,經調閱99年4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四、案經陳建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政瑋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賀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賀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大致相符,復無其餘例外情形,是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㈠被告楊賀翔、韋宗志共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楊賀翔、韋宗志坦承上開共同於99年3 月1 日12時30分許至陳建儒住處竊盜之事實,且互核一致,並經與證人陳建彰、陳明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詳盡(警卷 10-12、13-14,警卷15-16頁;偵卷34頁),是被告楊賀翔、韋宗志共同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㈡被告楊賀翔、蔡政瑋共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楊賀翔坦承上開於99年4月1日14時許,夥同蔡政瑋至至陳建儒住處竊盜之事實;而被告蔡政瑋雖不否認有於同年4月1日14時許,與楊賀翔至陳建儒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賀翔當時告知要去幫女朋友陳明惠拿東西,才會與楊賀翔一起去陳建儒住處,不知悉楊賀翔是在竊盜,事後楊賀翔告知勞力士錶是其父親的,才會一起去典當云云。然查:1 、被告楊賀翔與蔡政瑋於於99年4 月1 日14時許,一同前往陳建儒住處,由楊賀翔以鑰匙開啟大門後,竊取陳建儒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支、CASIO 牌數位相機1 部、K 金項鍊1 條、手鍊1 條、戒指5 只等物一情,業經被告楊賀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與陳明惠是男女朋友,陳明惠手提包放在我機車車廂內保管,我取出手提包之鑰匙開門,與蔡政瑋進入該住宅,竊取上開物品後,再把鑰匙放回陳明惠皮包內,竊得物品中之勞力士手錶與蔡政瑋及不知情之蔡育霖(蔡政瑋表哥)一同去尚展鐘錶店典當,其餘物品亦典當花用殆盡等語明確(警卷 2頁、偵卷29、30頁、本院易字卷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陳明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 10-12、13-14,警卷15-16頁;偵卷34頁),及證人即尚展鐘錶店負責人周慶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17頁),且被告蔡政瑋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楊賀翔一同至陳建儒住處,並一同典當勞力士錶等情明確,此外,並有勞力士錶售賣保證書 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至被告楊賀翔與蔡政瑋本次竊取財物中手鍊部分,公訴人認定為手鍊 2條,然告訴人業已明白證稱總計所有失竊物品手鍊部分為 2條等語明確(警卷11頁、13頁反面),是以扣除上開99年3月1日竊盜之手鍊1條,則於99年4月1日竊盜所得手鍊應為1條,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被告蔡政瑋雖於警詢中坦承確有與被告楊賀翔同至被害人陳建彰住處竊盜等語(警卷 6-7頁),嗣於偵查、本院改辯稱不知情,是楊賀翔說有要拿陳明惠的東西,我從頭到尾都在客廳坐,不知道楊賀翔在竊盜云云,然:
⑴、證人即被告楊賀翔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蔡政瑋生日,我那時跟蔡政瑋交情還不錯,我知道蔡政瑋在外面有欠別人錢,我有聽他說這件事,加上之前有跟韋宗志去我女朋友陳明惠家,後來蔡政瑋知道這件事情就有講,…,所以就跟蔡政瑋講兩個講好要去偷東西,進去陳明惠家中後,我們有翻找東西,蔡政瑋先在陳明惠爸爸房間翻抽屜,我在陳明惠媽媽的房間翻找。我們所竊取的東西,其中相機是我在他媽媽的房間找到,其他的東西都是在陳明惠爸爸的房間找出來的。蔡政瑋說他從頭到尾都在客廳是不實在的」等語明確。被告楊賀翔與被告蔡政瑋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夙仇,應無特意誣陷被告蔡政瑋之理,再者,被告楊賀翔如意欲單獨竊盜,何需帶同被告蔡政瑋同行進入陳建儒住處,翻找財物,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況被告蔡政瑋於警詢時業已19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判別其供述之利弊得失,倘非事實,何可能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竊盜行為,是被告蔡政瑋之辯解,已難信為真。
⑵、再者,被告楊賀翔與被告蔡政瑋於99年4月1日15時許,會同蔡育霖(蔡政瑋表哥)即同至尚展鐘錶店典當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得款5萬元,被告楊賀翔分得3萬4仟元,被告蔡政瑋分得1萬6仟元,均花用殆盡一節,為被告楊賀翔、蔡政瑋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周慶楠證述詳盡,核與證人蔡育霖證述:「蔡政瑋叫我到尚展鐘錶行,幫楊賀翔擔保變賣勞力士錶,典當後,蔡政瑋有拿 1仟元償還其先前向我借的錢」等語(警卷19頁),大致相符,是以觀被告蔡政瑋,與被告楊賀翔分工搜尋財物,事後又予分贓,參與程度甚深,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蔡政瑋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
3、 故而,被告楊賀翔、蔡政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賀翔、韋宗志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依據,被告蔡政瑋之辯解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賀翔、韋宗志、蔡政瑋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賀翔、韋宗志、蔡政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 1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 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擴張處罰之構成要件,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賀翔、韋宗志、蔡政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賀翔與被告韋宗志、就前開事實二㈠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賀翔、蔡政瑋,就前開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賀翔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韋宗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韋宗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陳建儒清點失竊物品,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楊賀翔進入住處,並向被告楊賀翔質問後,始行報案,有被害人陳建儒警詢筆錄 2份可資佐證,是以員警已掌握被告楊賀翔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證據,縱確切竊盜時間、共犯,係經被告楊賀翔主動供出,仍非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被告楊賀翔辯稱:其供出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楊賀翔利用與告訴人陳建儒之女陳明惠為男女朋友,保管女友住處鑰匙之便,竟恣意至陳建儒住處竊取物品,參與程度較深,被告韋宗志、蔡政瑋,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分與被告楊賀翔共同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及被告楊賀翔、韋宗志坦承犯行、被告蔡政瑋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楊賀翔、韋宗志、蔡政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為小康、勉持、小康,並參以被告楊賀翔、韋宗志之素行(被告韋宗志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蔡政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由其父與告訴人陳建儒以 3萬元達成和解,有陳報狀並和解書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賀翔、韋宗志、蔡政瑋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賀翔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