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正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正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田雨龍」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田雨龍」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正彥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內所交付「田雨龍」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田雨龍於96年8 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02號處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再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上開證件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略稱直航聯合公司),冒用田雨龍之身分而提出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填具車輛出租契約書且偽造田雨龍署名後持以行使,以表示係田雨龍本人承租車牌號碼0865-JJ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直航聯合公司對客戶資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田雨龍本人。
㈡高正彥嗣於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行經大昌一路莊敬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情,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該路段轉換紅燈之際不及煞停,不慎追撞同一車道前方李孟陽所騎乘車牌號碼299-GEA號之重型機車,致李孟陽受有右腳踝及右腳挫傷之傷害。高正彥於下車察看後,得知李孟陽堅持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遂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雨龍警詢及告訴人李孟陽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及車牌號碼0865-JJ號自小客車照片,暨直航聯合公司租車契約影本、田雨龍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小港醫院99年7月11日診字第099071101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被告高正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冒用田雨龍身分行使其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論法條,併此敘明;至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田雨龍」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承租上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間,雖在物理上均可分割為整體事件的數個部分行動,但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且本質上亦緊密地結合一體,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者,其所犯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等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田雨龍之身分證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進而冒用田雨龍身分、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向直航聯合公司承租自小客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李孟陽受有右腳踝及右腳挫傷之傷害,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李孟陽達成和解,事後卻恣意背棄約定,未按和解條件給付分文,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直航聯合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之「田雨龍」簽名與指印(如附表),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偽造之署名與印文│ ├──┼─────────┼────────┤ │一 │直航聯合公司車輛出│偽造「田雨龍」之│ │ │租約定契約書1紙 │署名、指印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