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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蕙芳楊智守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永生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84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永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梁永生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3 年7 月執行,嗣於8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於90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7 月25日,甫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強盜犯行:

㈠於96年3 月31日12時至同年4 月8 日14時20分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道路旁某處,見楊瑜鋒所有,遭不詳人士於99年3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大南路口竊取之車牌號碼2975-PB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便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嗣該車於96年4 月8 日14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新厝加油站前為警尋獲,並於車內採獲菸頭上唾液DNA 檢體,經比對後與梁永生之DNA 相符。

㈡於99年5 月6 日10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持之撬開前同事洪華糠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21 號之住宅大門門鎖(未造成毀損)後,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其於屋內發現洪春木(洪華糠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8S -7207自小客車鑰匙,即竊取該鑰匙,以之開啟停放於門口之8S-7207 號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嗣該車於99年5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5 號前為警尋獲,於車內菸頭上唾液取得DNA 檢體,經比對後與梁永生之DNA相符,而查知上情。

㈢於99年5 月20日2 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上開8S-7207 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水果刀1 把,至黃麗香位於高雄市○○區○○街26號之住處,先以該扳手毀壞大門第一道玻璃門門鎖,再以該水果刀割開大門第二道紗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撲滿4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1 樓辦公桌抽屜內紅包袋現金約1000元及數位相機1 台(起訴書漏載數位相機1 台),並將竊得之物均搬至8S-7207 號自小客車上。嗣梁永生因見竊得之財物不多,旋再潛入該住宅,走進2 樓黃麗香之房間,惟因開門聲響吵醒睡夢中之黃麗香,黃麗香遂大喊「誰、誰、誰」,梁永生見遭黃麗香發現,竟另起持刀強盜之犯意,將該水果刀逼近、指向黃麗香,出言脅迫黃麗香交出現金及金飾,並趴在床上不得目視其長相,致黃麗香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依其要求趴在床上,嗣黃麗香發現梁永生往房間內書桌移動,即趁機往樓下狂奔,惟不慎摔落樓梯間,致臀部、四肢多處挫擦傷。梁永生見黃麗香跌坐樓梯間,再度追上前將水果刀橫在黃麗香眼前,黃麗香因不願任人宰割,突生勇氣,徒手抓取該水果刀刃,梁永生即以:刀子很利等語阻止黃麗香,黃麗香聞之即放聲尖叫,梁永生見狀即稱:好,我放過你等語,旋駕駛該部8S-7207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強盜得財物。黃麗香見梁永生離開,即追下樓,記下8S-7207 號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8S-720 7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除在車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扳手1 支外,並於車內菸頭上唾液取得DNA 檢體,經比對後與梁永生之DNA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25987號卷(下稱警卷)第2 、6 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瑜鋒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12至13頁、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55至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9日高市刑鑑字第0960030673號、99年6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36712號鑑驗書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告訴人黃麗香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門鎖損害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37、40、44頁、偵卷第41頁),及扳手1 支、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洪華糠之住宅,而竊取8S-2707 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扳手撬開門鎖入內,辯稱:當時大門沒鎖,一拉就開了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訴字卷第47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扳手撬開(但未毀壞)前同事洪華糠之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之車鑰匙,啟動8S-2707 號自小客車而竊取離開,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100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審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吟(洪華糠之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6 日10時29分許,我起床發現住宅遭歹徒侵入,偷走8S-7207 號車鑰匙,開走該車,大門本來有鎖,變得很難開,要轉很久且要很用力開才會開,肉眼是看不出有被破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反面、訴字卷第49至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 036712 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第32、33、36、38、39頁)在卷可證,及扳手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未持扣案扳手撬開大門門鎖云云,然該大門門鎖在被告行竊後,確有較之前難以開啟之情形,已經證人陳亮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固否認有破壞門鎖,惟坦承有攜帶扣案扳手(見訴字卷第2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睡前會將大門上鎖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本院衡以睡前將大門上鎖,乃符合一般民眾維護住家安全之生活習慣,又門鎖是否難開,每天使用之證人陳亮吟會誤認、遺忘之可能性極低,參以持扣案扳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行竊此一犯罪手法,亦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竊模式一致,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吟所述大門原有上鎖一情方為真實,故被告確有持扣案扳手,撬開該住宅之大門門鎖,藉此侵入該住宅,而竊取屋內之車鑰匙、8S-2707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尤以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為日間,倘依修正前規定,自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該當「侵入住宅」此一加重條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如上述,是修正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增加。是就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情形,不能於強盜罪外,復論以普通侵入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持以撬開、破壞被害人陳亮吟、告訴人黃麗香住處門鎖之扣案扳手1 支,為金屬製,具相當長度可供人單手握持,前端削尖;至被告用以割開黃麗香住處紗門及強盜告訴人黃麗香之水果刀1 把,乃鋁製,刀刃具相當長度、單面開鋒、刀刃鋒利未生銹等情,有照片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佐以該扳手既足以撬開、破壞大門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而該水果刀既能割開紗門,亦有相當之切割力,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㈣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扣案扳手竊取,惟據被告否認,並稱:伊竊車之地點是在八八快速道路旁,不是被害人楊瑜鋒所述的失竊地點,當時那台車已經被人打開過了,停在那邊好幾天,伊拿自備鑰匙就把門打開了,沒有帶扳手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24頁),本院徵諸證人即被害人楊瑜鋒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該車車門鎖有遭工具破壞之情形(見警卷第7 至8 頁),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車時,確有使用或攜帶扣案扳手,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有以扣案之扳手撬開被害人陳亮吟住處大門門鎖,然僅使門鎖變得難開,並未致令不堪用,或使之喪失鎖門、開門之功用,前已敘及,顯未達「毀壞」之程度,自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行竊尚未得手,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劫,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竊盜罪。反之,若竊盜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因事主返回始又另行起意強劫,則其先前竊盜行為既已實施完畢,即難認屬強劫行為之一部,而為後犯之強盜罪所包括。是以行為人之本意如何,以及其先前之竊盜行為是否已實施完畢,均與判斷該竊盜部分應否另行論罪攸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攜帶扣案之扳手、水果刀,毀壞告訴人黃麗香住宅大門門鎖、割破大門紗門,於夜間侵入黃麗香住處竊取屋內撲滿4 個(內有約8000元)、一樓辦公桌抽屜內紅包袋現金約1000元及數位相機1 台,並將之搬運至8S-7207 號自小客車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竊得上述之物,搬運上車後,復未饜足,另起犯意,再度侵入黃麗香住宅及房間,進而持扣案之水果刀,藉此脅迫告訴人取出黃金、現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然未取得財物之行為,因被告再次於夜間侵入黃麗香住宅,進而強盜告訴人時,其先前之竊盜行為即已實施完畢,不能視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係另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後,為被害人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脅迫行為,故僅成立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見訴字卷第25頁),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竊盜或搶奪,非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除其強暴、脅迫另構成他罪外,尚難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又所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者,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搶奪之人犯,主觀上有加以逮捕之意思,並客觀上有予以逮捕之行為;而竊盜或搶奪人犯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有無逮捕竊盜、搶奪人犯之意思,固非不可從客觀具體之行為中予以認定;然主要仍應就被害人內心之意思決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刀強盜告訴人黃麗香時,已完成竊取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防護贓物之必要,而證人黃麗香雖有徒手抓取被告手上之水果刀,然並非基於逮捕被告之意圖,業據證人黃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說用手去抓刀子用意何在?)我要做死前的反抗....」、「(是否有要逮捕他的意思?)我要反抗,我不是警察怎麼逮捕,我又是弱女子」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本件告訴人黃麗香既無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雖有持刀橫在告訴人眼前之行為,然既非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為,即不構成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認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復有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門鎖、紗門)等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見訴字卷第67頁),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毀壞黃麗香構成住處大門一部分之玻璃門門鎖及紗門,因此毀損部分已結合為修正前毀壞門扇竊盜罪,故縱經告訴人黃麗香提出告訴,亦不能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再告訴人黃麗香所受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係其於奔逃中,不慎跌落樓梯間所致,並非被告持刀所傷,此據證人黃麗香於本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55頁),從而雖告訴人就此有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9頁),仍難令被告負傷害之責,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以扣案水果刀脅迫告訴人黃麗香交出財物,然其並未取得財物即離開現場,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同具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6292號),與已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楊瑜鋒之車、侵入被害人洪華糠之住宅行竊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為能支付施用毒品花費,竟竊取他人汽車,並分別於日間及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持刀強盜,其所為除致被害人楊瑜鋒、陳亮吟、黃麗香分別受有價值不斐之財物損失外,亦嚴重侵害被害人陳亮吟、黃麗香之居住安寧,更對睡夢中突遭以水果刀指面脅迫之告訴人黃麗香,造成無比之恐懼及難以恢復之心理陰影,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非常恐懼、傷心,每次收到傳票都會回憶當初被告如何傷害我,非常痛苦,當時受的腳傷也還沒復原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即明,足見被告所為危害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重大,惡性非輕,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大致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表示:對被害人黃麗香造成傷害很抱歉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態度非差,所竊之2975-PB 號、8S-7207 號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楊瑜鋒、陳亮吟領回,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普通竊盜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30日方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1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與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故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普通竊盜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上開就上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扳手1 支、水果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用以竊取汽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該鑰匙已不在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除竊得8S-7207 自小客車及車鑰匙外,尚有竊取陳亮吟所有之金飾、鑽石、勞力士手錶、人民幣、新臺幣現金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竊物品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吟於警詢時曾證稱:除8S-7207 號自小客車外,還有金飾3 兩左右、人民幣約1 萬元新臺幣約8 萬元、鑽石2 顆、勞力士對錶2 支等物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陳亮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飾、勞力士、鑽石等物基本上是我婆婆跟我公公的東西,我婆婆不住高雄,她得知我家中失竊,就打電話叫我去2樓她放這些東西的地方看東西還在不在,我去她指示的地方看,沒有看到,她才說這些東西不見了,我才報案失竊,發現金飾、勞力士等物失竊的時間忘記了,有無跟車子同時發現失竊我也不記得了,我不能斷言車子跟金飾等物是否是同一人偷的,發現車子失竊時屋內被人家翻過很凌亂,但我婆婆指示我去看的那些地方反而很整齊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可知證人並非上開金飾等物之所有人,其在本件竊案前,並不知悉上開金飾等物之存放位置,就具體之物品為何、數量,全係聽聞婆婆之轉述,亦無法確認失竊之時間及與本件竊案之關連,自難以其聽聞婆婆轉述有上開金飾等物,及其在本件竊案後,未在婆婆指示之地方看到上開金飾等物之情,遽謂上開金飾等物必為本件竊案所遺失。參以證人既稱屋內其他地方均呈因遭翻動而凌亂之情狀,倘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金飾等物,衡情在證人尋覓之地點,亦應見遭翻動之痕跡為是,然證人卻證稱:那些地方反而很整齊等語,益令人對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金飾等物生疑。

㈣被告固曾於99年7 月10日、7 月24日至洪旭開設經營之金響財銀樓,各變賣3.79錢之黃金戒指、1.16錢之K 金項鍊,此據證人洪旭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該銀樓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可證(見警卷第35頁),然被告變賣金飾之時間,距被害人陳亮吟家中失竊之時間,已2 月餘,此與一般竊賊竊得贓物後,為求不被發現及立即取得現金花用,會儘速變賣銷贓一情至為不符,況被告變賣之金飾數量、重量,亦與證人陳亮吟前於警詢時所證失竊之金飾達3 兩即30錢此節未合,加以上述金飾等物,並無留下相關購買憑據一情,業據證人陳亮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訴字卷第52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持以變賣之金飾,即係自被害人陳亮吟家中竊得,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曾變賣金飾,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有竊取陳亮吟家中金飾。

㈤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論斷被告侵入被害人洪華糠之住宅後,另有竊取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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