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徐穎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41 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徐穎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徐穎與黃震(另案審理)、賴彥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江芝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嘉鴻(本院通緝中)、陳丁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張慶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偽照公印文、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丁山等人於96 年4月間,向連美月佯稱要承租臺北市○○路○段52號2 樓、3樓、4 樓房屋,藉此取得連美月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9 地號及同段640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陳丁山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黃震,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復利用黃震自王徐穎、吳嘉鴻等人處所取得身分證上之蝴蝶雷射標籤,再以熱處理之方式將該雷射標籤黏貼於江芝宇偽造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俟黃震偽造完上開證件後,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前開由連美月處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陳丁山,再由陳丁山、王徐穎於97年6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張慶文以每件8 仟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附表編號(4) 之戶名為「連美月」之臺灣銀行偽造存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連美月之名義,於97年6 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王徐穎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之文件上偽簽「連美月」之署押2 枚,以此方式偽造「連美月」簽名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王徐穎將上開蓋有偽造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前開偽造文件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國泰世華銀行之估價系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發覺有異而未核貸,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因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王徐穎之犯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犯罪事實係屬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徐穎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怡吟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偵字卷十第307-310 、353 、355-3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偵字卷七第55頁;高雄偵字卷十第199-200 頁);證人即共犯江芝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偵字卷十第43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偵字卷四第151 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97年12月31日國世板東字第0970000348號函暨附件:1.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切結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3.連美月之身份證、駕照影本4.維瑩機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5.連美月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6.連美月與賴淑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偵字卷十第234-257 頁)、證人陳怡吟所提出連美月申貸案之申辦過程及處理報告表(高雄偵字卷十第271-272 頁)、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秒黃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徐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偵字卷三第32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徐穎於警詢時供承:伊所屬的房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先生吳嘉鴻、張慶文、陳丁山、黃震及伊共5 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張慶文負責銀行管道接洽及疏通,伊跟吳嘉鴻假冒屋主對保領錢;連美月的案件是伊擔任人頭等語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00 頁;高雄偵字卷七第420 頁);證人吳嘉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集團,伊熟悉並知道名字的有王徐穎、張慶文、陳丁山、黃震及伊本人共5 人,陳丁山負責資金分配、任務分配、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所有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駕照等所有證件偽造,張慶文負責銀行管道接洽及疏通,伊與王徐穎假冒屋主對保領錢;關於誰決定要做連美月之冒貸案,經過是陳丁山、張慶文與王徐穎討論完王徐穎才跟我講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32 頁;高雄偵字卷十第199-200 頁);另證人江芝宇證稱:偽造之連美月等人身分證、駕照是黃震叫伊做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431頁),而被告王徐穎於97年6 月4 日因連美月偽造證件乙事欲確認是否完成偽造而與黃震聯繫,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偵字卷三第321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述與卷證資料,可見被告王徐穎就本案向銀行詐貸之行為,不但事前有參與謀議,亦就本件犯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王徐穎自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徐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職證明,均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應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附表編號(4) 偽造之連美月臺灣銀行存摺,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係於97年6 月19日,戶籍法公布生效之後,其所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論處。另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核被告王徐穎所為,1.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2.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3.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4.行使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連美月臺灣銀行存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5.以前揭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連美月名義向銀行詐騙申貸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王徐穎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偽造印文、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5 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王徐穎與黃震、吳嘉鴻、江芝宇、陳丁山、賴彥銘、張慶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徐穎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圖牟取個人私利,參與以偽造證件、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其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3 千萬元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擔任申請貸款案人頭之分工角色,本案未詐取財物即被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所示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在職證明,均為被告王徐穎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連美月署押2 枚及偽蓋維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雖係被告王徐穎及同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等人提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王徐穎被訴犯罪部分,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確認在案(本院訴緝卷第80頁),其餘起訴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徐穎無涉,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項 、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偽造、行使之證件、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連美月│(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連美月之年 │偽造身分證1 紙(含內│ │ │ 籍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王徐穎提 │政部公印文1 枚)(高│ │ │ 供之個人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 │雄偵字卷十第239頁) │ │ │ 後列印在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 │ │ │ │ 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 │ │ │ │ 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震 │ │ │ │ 復自不詳處取得蝴蝶之雷射標籤, │ │ │ │ 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之身分證 │ │ │ │ 上,以此方式偽造連美月之身分證 │ │ │ │ 。 │ │ │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連美月年 │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 紙│ │ │ 籍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 │(含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 │ 駕照,並將王徐穎提供之個人照片 │發之章1 枚)(高雄偵│ │ │ 黏貼於駕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 │字卷十第239 頁) │ │ │ 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 │ │ │ 發之章」之印文於該駕照上,以此 │ │ │ │ 方式偽造連美月之駕照。 │ │ │ ├─────────────────┼──────────┤ │ │(3)偽造連美月員工職務證明書:該集 │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1 │ │ │ 團不詳成員偽造連美月之在職證明 │紙(偽蓋維營機械股份│ │ │ 。 │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242 頁) │ │ │ │ │ │ ├─────────────────┼──────────┤ │ │(4)偽造之連美月臺灣銀行存摺:張慶 │偽造銀行存摺1份 │ │ │ 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之代價,自不│(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摺。 │243-247頁 ) │ │ │ │ │ │ │ │ │ │ ├─────────────────┼──────────┤ │ │(5)偽造連美月簽名: │偽造之連美月署押2 枚│ │ │ 王徐穎偽簽借款人為「連美月」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234-1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