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榮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榮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民國87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㈡蔡榮燭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8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25分許,蔡榮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停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