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98號、843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9 、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8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5 、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榮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諭知免刑;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10月(下稱丙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丁案)、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甲、乙、丙3 案經減刑後,與丁、戊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以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等3人、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六之張志成聯絡,而⑴李金昇則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陳香如自102 年1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⑶匡春蘭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⑷張志成於102 年1 月9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榮燭聯絡購毒事宜,蔡榮燭即分別於附表一、三、六及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三、六及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金昇3 次、陳香如3 次、匡春蘭6 次、張志成1 次,共計13次。又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匡春蘭聯絡,而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匡春蘭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香如聯絡,陳香如則於該段期間內,以其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榮燭聯絡後,蔡榮燭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香如共計3 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四編號1 、2 、9 所示之匡春蘭、附表五所示之顏福氣聯絡,而⑴匡春蘭則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以其前揭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顏福氣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榮燭聯絡購毒事宜,蔡榮燭即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9 及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2 、9 及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匡春蘭3 次、顏福氣5 次,共計8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5 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混入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並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 年3 月5 日17時7 分許,至蔡榮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⑴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⑵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之刮杓、⑷供販賣毒品預備分裝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⑸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7 、8 、11所示之物,以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編號4 、6 、12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蔡榮燭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該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後述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2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 ),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警察機關送先前已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189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5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4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卷,下簡稱【本院審訴卷】,第36頁至43頁),依法對被告蔡榮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被告與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及張志成等人通訊之資料內容,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譯文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參諸前開說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及張志成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依法定程序具結,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4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前揭證人之證述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固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73頁、第121 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3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被告上開自白,經核分別與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12頁至14頁、第17頁至20頁、第27頁至30頁、第35頁至40頁、第50頁至52頁、第66頁至67頁;偵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7頁至51頁、第68頁至70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復有被告於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時間與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30頁至43頁;偵一卷第3 頁),以及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頁至25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31號案卷,下簡稱【偵二卷】,第31頁)。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物品2 包及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2 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有該院102 年4 月16日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4-36)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樓下」,惟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雖證人匡春蘭於偵查中證稱係於被告位於大寮區之居住處所樓下云云(見偵一卷第69頁),惟被告及證人匡春蘭就該次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均陳稱係於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陽明路口之停車場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37頁),又參諸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18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匡春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證人匡春蘭:喂。被告:到阿啦。證人匡春蘭:呼。(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該對話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頁),顯係被告通知證人匡春蘭其已抵達交易地點,而上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核與被告、證人匡春蘭上開於警詢中所述該次交易地點之位置相符,而與證人匡春蘭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交易地點顯有出入,是就該次之交易地點,被告及證人匡春蘭2人 前於警詢中所述之「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陽明路口之停車場內」應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又就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交易,證人顏福氣就該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實際支付而尚積欠被告該筆價金乙節,業據證人顏福氣偵查中於102 年3 月5 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雖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5日審理中供陳:伊販賣毒品都是當場收錢,每次交易都有收到錢(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距本院審理亦均有相當時日,被告對各次毒品交易之細節是否均能記憶清晰,實非無疑,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匡春蘭之確實地點為何,被告即陳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55頁)益明,是就上開交易之對價3000元是否確實支付,應以證人顏福氣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顏福氣尚未支付而積欠被告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情應堪認定,起訴書此部份所載,應予補充;另就附表六所示交易之對價是否全數支付完畢乙節,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各次販售毒品之對價俱已實際取得,惟其就各次毒品交易之細節是否記憶清晰尚非無疑等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而雖證人張志成就該次交易之價金總額為1 萬元乙節,迭於102 年1月10日、同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第113 頁),惟就其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乙節,其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係證稱:伊係買半錢重,1 萬元之海洛因,但伊只付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另於同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伊只付了8000元,還欠被告2000元(見偵一卷第113 頁),而衡諸102 年1 月10日係被告與證人張志成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交易之翌日,證人張志成對該次交易之相關內容,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就其該次交易實際支付予被告及積欠被告之對價,應以證人張志成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與證人張志成就附表六所為之毒品交易,價金應為1 萬元,惟證人張志成僅實際支付5000元應堪等情認定,起訴書此部份所載,亦應予補充。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毒品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等人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應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多次與前揭證人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確均係出於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洵堪認定。綜上,被告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第121 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經核與證人陳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頁至29頁;偵一卷第48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證人陳香如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34頁至36頁),以及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俱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7 頁;本院審訴卷第49 頁 ;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1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為9160ng/ml 、可待因之濃度為1756ng/ml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 l),此有該中心102 年3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影本(代號:L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 頁至132 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按毒品施用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102 年3 月5日19時4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該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3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就附表四編號1 、2及9 、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六所示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2 及9 、附表五所示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則係一次將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出售予證人匡春蘭且係一次完成交付,為單一之販賣行為,是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之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編號10、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9 、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以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是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92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俱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香如之3 次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階段,就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僅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部分,於警詢中曾坦認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香如(見警一卷第12頁),就其餘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香如之事實,但辯稱係無償提供之轉讓行為(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73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然販賣係以意圖獲取利益為要件,與未有營利意圖之無償提供行為迥不相同,是參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被告前於偵查階段所述,自難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編號1 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販賣之對象集中於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及張志成等4 人,且數量非鉅,販賣之金額除附表六所示之1 萬元(惟證人張志成實際僅支付5000元,已如前述)外,其餘各次販賣之金額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是被告從中所得之利益尚非龐大,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其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將法定最輕本刑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衡諸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型態,仍屬情輕法重,遑論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罪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2 罪之法定最輕本行為無期徒刑,更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應就該2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姐」之女子,並提供「大胖姐」之聯絡電話予員警(見警一卷第20頁),惟上開「大胖姐」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現仍由警偵辦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大胖姐」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尚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大胖姐」之情形,故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法令禁止毒品流通之規範,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有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為牟私利,即為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恣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香如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殊無足取;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亦值非難,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其於犯本案犯行前,業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高低以及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寡,復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1 年12月21日起迄102 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時間非長,且犯罪時間相近,而販售加計轉讓之次數總計雖高達25次,但對象限於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等人,又其各次實際取得之販售金額介於1000元至5000元,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坦承除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以外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之初復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物品2 包及粉末狀物品1 包、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晶體4 包,經送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7 只,重量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最後一次販賣後剩下的,要繼續販賣及供自己施用,足認上開毒品應係被告販賣予他人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而非本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是參諸上開說明,上開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之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各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關聯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5 、9 、10所示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而雖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案發時係由案外人謝宇菱(謝宇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此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惟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係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是應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使用,且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可認被告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聯繫轉讓、販賣毒品所用等情,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2.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紅色刮杓、綠色刮杓各1 支,俱係被告所有,其中紅色刮杓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分裝所用,綠色刮杓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等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另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成之實際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2、9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福氣之犯行,因證人顏福氣並未實際交付價金故無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成之犯行,因證人張志成實際僅交付5000元予被告,就尚積欠之5000元價金之部分因無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犯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時用以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雖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係由證人顏福氣所申辦(顏福氣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亦係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是亦應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使用,且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所有,雖被告陳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遺失(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3 、7 、8 所示之物)
1.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內含60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分裝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容有誤認,惟此無礙於上開夾鏈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8 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糖粉10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摻入海洛因中併同施用所用,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是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糖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雖有誤認,惟此亦無礙於上開扣案之糖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認定。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7張、編號6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配偶(即孫靜美)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6 及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金昇之各次犯行┌──┬─────────┬─────────────┬─────────────────┐│編號│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1 │101 年12月21日13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6 分稍後某時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遠百百貨旁│,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17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捷運站 │許、同日13時6 分許通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1000元 │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 ││ │ │海洛因1 包予李金昇,並當場│ ││ │ │向李金昇收受左列價金。 │ │├──┼─────────┼─────────────┼─────────────────┤│2 │101 年12月25日14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40分稍後某時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遠百百貨旁│,於101 年12月25日13時8 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捷運站 │許、同日14時40分許通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1000元 │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 ││ │ │海洛因1 包予李金昇,並當場│ ││ │ │向李金昇收受左列價金。 │ │├──┼─────────┼─────────────┼─────────────────┤│3 │101 年12月28日13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時30分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遠百百貨旁│,於101 年12月28日12時35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捷運站 │許、同日13時19分許通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1000元 │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 ││ │ │海洛因1 包予李金昇,並當場│ ││ │ │向李金昇收受左列價金。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陳香如之各次犯行┌──┬─────────┬─────────────┬─────────────────┐│編號│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 │├──┼─────────┤ │ ││ │轉讓地點 │ │ │├──┼─────────┼─────────────┼─────────────────┤│1 │101 年12月22日0 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17分稍後某時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 ││ │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於101 年12月21日23時35分│ ││ │60巷巷口 │許、101 年12月22日0 時17分│ ││ │ │許通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 ││ │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無償│ ││ │ │提供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海洛│ ││ │ │因1 包予陳香如。 │ │├──┼─────────┼─────────────┼─────────────────┤│2 │102 年1 月11日21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14分稍後某時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 ││ │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於102 年1 月11日20時30分│ ││ │60巷巷口 │許、同日21時10分許互相傳送│ ││ │ │訊息,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通│ ││ │ │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蔡榮│ ││ │ │燭再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 ││ │ │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 ││ │ │包予陳香如。 │ │├──┼─────────┼─────────────┼─────────────────┤│3 │102 年2 月22日13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14時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 ││ │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於102 年2 月22日10時42分│ ││ │60巷巷口 │許,以簡訊聯絡轉讓毒品事宜│ ││ │ │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 ││ │ │無償提供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 ││ │ │海洛因1 包予陳香如。 │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香如之各次犯行┌──┬─────────┬─────────────┬─────────────────┐│編號│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1 │102 年1 月4 日0 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於102 年1 月3 日23時36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上「金沙(起訴書誤│許、同日23時49分許通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為金莎,應予更正│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遊藝場 │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 ││ ├─────────┤海洛因1 包予陳香如,並當場│ ││ │1000元 │向陳香如收受左列價金。 │ │├──┼─────────┼─────────────┼─────────────────┤│2 │102 年2 月23日14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蔡榮燭位於高雄市大│,於102 年2 月23日13時50分│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寮區進學路167 巷90│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居所處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財產抵償之。 ││ ├─────────┤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 ││ │2000元 │包予陳香如,並當場向陳香如│ ││ │ │收受左列價金。 │ │├──┼─────────┼─────────────┼─────────────────┤│3 │102 年2 月27日1 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高雄市九如路「雙色│,於102 年2 月26日22時48分│表七編號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龍」遊藝場 │許、102 年2 月27日1 時許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送簡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000元 │陳香如即委由顏福氣(顏福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犯嫌未據起訴)代其於左│ ││ │ │列時、地與蔡榮燭進行毒品交│ ││ │ │易,蔡榮燭遂於左列時、地,│ ││ │ │販賣重量約10分之1 錢重之海│ ││ │ │洛因1 包予代陳香如進行交易│ ││ │ │之顏福氣,陳香如嗣於102 年│ ││ │ │2 月27日晚間某時,另於不詳│ ││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蔡榮燭│ ││ │ │。 │ │└──┴─────────┴─────────────┴─────────────────┘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匡春蘭之各次犯行┌──┬─────────┬─────────────┬─────────────────┐│編號│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1 │102 年1 月4 日11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47分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於102 年1 月4 日10時47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167 巷90號樓下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產抵償之。 ││ │2000元 │重量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 ││ │ │春蘭收受左列價金。 │ │├──┼─────────┼─────────────┼─────────────────┤│2 │102 年1 月6 日18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3 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昌路與義華│,於102 年1 月6 日18時3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路交岔口之「華碩賓│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果餐廳」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產抵償之。 ││ ├─────────┤重量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2000元 │命1 包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 ││ │ │春蘭收受左列價金。 │ │├──┼─────────┼─────────────┼─────────────────┤│3 │102 年1 月29日19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於102 年1 月29日18時21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與陽明路交岔口處之│許、同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停車場 │時56分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產抵償之。 ││ ├─────────┤宜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 ││ │2000元 │,販賣重量約8 分之1 錢重之│ ││ │ │海洛因1 包予匡春蘭,匡春蘭│ ││ │ │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 │ │,將左列價金交付予蔡榮燭。│ │├──┼─────────┼─────────────┼─────────────────┤│4 │102 年1 月29日23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50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三民區義和路│,於102 年1 月29日23時21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25號附近之公園 │許、同日23時50分許通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2000元 │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8 分│ ││ │ │之1 錢重之海洛因1 包予匡春│ ││ │ │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受左列│ ││ │ │價金。 │ │├──┼─────────┼─────────────┼─────────────────┤│5 │102 年2 月2 日16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15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53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中附近之消防局 │通話聯繫、同日15時7 分傳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簡訊聯繫、同日16時15分許通│產抵償之。 ││ │2000元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 ││ │ │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 ││ │ │約8 分之1 錢重之海洛因1 包│ ││ │ │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 ││ │ │受左列價金。 │ │├──┼─────────┼─────────────┼─────────────────┤│6 │102 年2 月3 日0 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16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三民區義和路│,於102 年2 月3 日0 時16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25號附近之公園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產抵償之。 ││ │2000元 │重量約8 分之1 錢重之海洛因│ ││ │ │1 包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 ││ │ │蘭收受左列價金。 │ │├──┼─────────┼─────────────┼─────────────────┤│7 │102 年2 月14日17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9 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寮區已拆遷│,於102 年2 月14日16時52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之精忠四村附近 │許、同日17時9 分許通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1000元 │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0.32│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匡春蘭,│ ││ │ │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受左列價金│ ││ │ │。 │ │├──┼─────────┼─────────────┼─────────────────┤│8 │102 年2 月14日21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30分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於102 年2 月14日20時10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167 巷90號樓下 │許以簡訊聯繫,並於同日20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4分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產抵償之。 ││ │2000元 │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 │ │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受│ ││ │ │左列價金。 │ │├──┼─────────┼─────────────┼─────────────────┤│9 │102 年2 月23日23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26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於102 年2 月23日23時26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167 巷90號樓下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產抵償之。 ││ │2000元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 ││ │ │受左列價金。 │ │├──┼─────────┼─────────────┼─────────────────┤│10 │102 年2 月25日16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49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於102 年2 月25日9 時9 分│號3 、5 、9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67 巷90號 │、同日9 時21分許通話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蔡榮燭旋即前往匡春蘭位於│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樓下,雙方約定蔡榮燭以40│ ││ │他命各2000元 │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8 分│ ││ │ │之1 錢重之海洛因及重量約0.│ ││ │ │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予匡春蘭,匡春蘭並當場交付│ ││ │ │4000元予蔡榮燭,嗣於同日16│ ││ │ │時49分許,蔡榮燭以其持用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匡春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匡春│ ││ │ │蘭隨即前往蔡榮燭位於高雄市│ ││ │ │○○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 │ │,由蔡榮燭當場交付前揭重量│ ││ │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包予匡春蘭。 │ │└──┴─────────┴─────────────┴─────────────────┘附表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福氣之各次犯行┌──┬─────────┬─────────────┬─────────────────┐│編號│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1 │102 年1 月10日5 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7 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於102 年1 月10日4 時30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167 巷90號居所處門│、同日4 時34分、同日4 時3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口(起訴書記載為高│分、同日4 時39分、同日4 時│償之。 ││ │雄市不詳地點,應予│40分傳送簡訊,並於同日5 時│ ││ │更正) │7 分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 ││ │3000元 │販賣重量約4 分之1 錢重之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福氣,顏│ ││ │ │福氣嗣於102 年1 月14日某時│ ││ │ │,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 ││ │ │蔡榮燭。 │ │├──┼─────────┼─────────────┼─────────────────┤│2 │102 年1 月24日18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5 分許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高雄市九如路「變色│,於102 年1 月24日17時33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龍」遊藝場對面之統│、同日17時34分、同日17時3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便利商店 │分、同日17時38分傳送簡訊,│償之。 ││ ├─────────┤並於同日18時5分許通話聯絡 │ ││ │30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 ││ │ │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4 分│ ││ │ │之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予顏福氣,顏福氣嗣於數日後│ ││ │ │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價│ ││ │ │金予蔡榮燭。 │ │├──┼─────────┼─────────────┼─────────────────┤│3 │102 年1 月29日6 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9 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於102 年1 月29日4 時26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同日4 時28分、同日5 時4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分、同日5 時46分傳送簡訊,│償之。 ││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並於同日6 時9 分許通話聯絡│ ││ │167 巷90號樓下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 ││ ├─────────┤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4 分│ ││ │3000元 │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顏福氣,並當場向顏福氣收受│ ││ │ │左列價金。 │ │├──┼─────────┼─────────────┼─────────────────┤│4 │102 年2 月2 日17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許 │8001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於102 年2 月2 日5 時6 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60巷巷口 │簡訊聯絡,並於同日16時54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償之。 ││ │3000元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 ││ │ │重量約4 分之1 錢重之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予顏福氣,並當場│ ││ │ │向顏福氣收受左列價金。 │ │├──┼─────────┼─────────────┼─────────────────┤│5 │102 年2 月19日17時│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5│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33分許稍後某時 │8001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於102 年2 月19日16時3 分│ ││ │「竹仔腳」 │通話連絡,同日16時21分簡訊│ ││ ├─────────┤聯絡,再於同日17時14分、同│ ││ │3000元 │日17時17分、同日17時33分許│ ││ │ │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 ││ │ │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重│ ││ │ │量約4 分之1 錢重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予顏福氣,惟顏福氣│ ││ │ │於收受此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 │ │命後,並未實際支付而積欠蔡│ ││ │ │榮燭左列價金。 │ │└──┴─────────┴─────────────┴─────────────────┘附表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成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1 │102 年1 月9 日16│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24│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時15分許稍後某時 │3995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成持用│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5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高雄市黃埔公園 │102 年1 月9 日11時37分、同│九八九二四三九九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日16時9 分傳送簡訊聯絡,並│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由蔡榮燭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1萬元 │張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日15時43分、同日16時15分許│之。 ││ │ │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 ││ │ │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重│ ││ │ │量約半錢重之海洛因1 包予張│ ││ │ │志成,惟張志成於收受此次購│ ││ │ │買之海洛因後,僅實際支付50│ ││ │ │00元予蔡榮燭。 │ │└──┴─────────┴─────────────┴─────────────────┘附表七:警方於102 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蔡榮燭居所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條文 │├──┼──────┼────────┼───────┼──────┤│1 │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3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所餘││ │ │只,粉塊狀2 包,│ │,依毒品危害││ │ │驗前淨重合計0.43│ │防制條例第18││ │ │公克,驗餘淨重合│ │條第1 項前段││ │ │計0.42公克;粉末│ │規定沒收銷燬││ │ │狀1 包,驗前淨重│ │。 ││ │ │0.15公克,驗餘淨│ │ ││ │ │重0.14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所餘││ │ │只,驗前淨重分別│ │,依毒品危害││ │ │為0.692 公克、0.│ │防制條例第18││ │ │678 公克、0.702 │ │條第1 項前段││ │ │公克、0.197 公克│ │規定沒收銷燬││ │ │;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0.687 公克、0.67│ │ ││ │ │3 公克、0.697 公│ │ ││ │ │克及0.192 公克)│ │ │├──┼──────┼────────┼───────┼──────┤│3 │夾鏈袋 │1 包(內含60只)│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時預備分裝用││ │ │ │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4 │行動電話門號│27張 │被告之配偶孫靜│與本件犯罪無││ │晶片卡 │ │美所有 │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5 │GIONEE牌行動│1 支(插用門號09│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轉││ │電話 │00000000晶片卡1 │ │讓毒品時聯繫││ │ │張;內碼:8656-4│ │用,分別依毒││ │ │000-0000-000、86│ │品危害防條例││ │ │00-0000-0000-000│ │第19條第1 前││ │ │) │ │段規定沒收。│├──┼──────┼────────┼───────┼──────┤│6 │三星牌行動電│1 支(插用門號09│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 │話 │00000000號行動電│ │關,不予宣告││ │ │話晶片卡1 張;內│ │沒收。 ││ │ │碼:0000-0000-00│ │ ││ │ │63-865)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組 │被告所有 │被告施用第二││ │吸食器(水車│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 │├──┼──────┼────────┼───────┼──────┤│8 │玻璃吸食器 │2支 │被告所有 │被告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 │├──┼──────┼────────┼───────┼──────┤│9 │紅色刮杓 │1支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時分裝用,分││ │ │ │ │別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10 │綠色刮杓 │1支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時分裝││ │ │ │ │用,分別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沒││ │ │ │ │收。 │├──┼──────┼────────┼───────┼──────┤│11 │糖粉 │10包 │被告所有 │供被告預備於││ │ │ │ │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時所││ │ │ │ │用,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沒││ │ │ │ │收。 │├──┼──────┼────────┼───────┼──────┤│12 │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 │晶片卡 │晶片卡1 張(原插│ │關,不予宣告││ │ │用於扣案之GIONEE│ │沒收。 ││ │ │牌行動電話內)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