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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榮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98、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榮燭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二、四、五、六及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蔡榮燭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5 、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榮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10月(下稱丙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丁案)、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甲、乙、丙3 案經減刑後,與丁、戊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以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等3 人、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六之張志成聯絡,而⑴李金昇則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陳香如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⑶匡春蘭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⑷張志成於102 年1 月9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榮燭聯絡購毒事宜,蔡榮燭即分別於附表一、三、六及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三、六及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金昇3 次、陳香如3 次、匡春蘭6 次、張志成1 次,共計13次。又基於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匡春蘭聯絡,而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匡春蘭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香如聯絡,陳香如則於該段期間內,以其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榮燭聯絡後,蔡榮燭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香如共計3 次。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2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四編號1 、2 、9 所示之匡春蘭、附表五所示之顏福氣聯絡,而⑴匡春蘭則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以其前揭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顏福氣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榮燭聯絡購毒事宜,蔡榮燭即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9 及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2 、9 及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匡春蘭3 次、顏福氣5 次,共計8 次。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 年3 月5 日17時7 分許,至蔡榮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⑴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⑵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之刮杓、⑷供販賣毒品預備分裝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⑸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7 、8 、11所示之物,以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編號4 、6 、12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蔡榮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蔡榮燭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10204-33、10204-34、10204-35、10204-36),為該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後述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5740 號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警察機關送先前已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亦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189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5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4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卷【下簡稱原審審訴卷】第36頁至43頁),依法對被告蔡榮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被告與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及張志成等人通訊之資料內容,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譯文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參諸前開說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 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㈢即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73頁、第121 頁;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92、94頁),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據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270547800 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12至14頁;聲押卷第5 頁;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92頁),而被告上開自白,經核分別與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270654300 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12頁至14頁、第17頁至20頁、第27頁至30頁、第35頁至40頁、第50頁至52頁、第66頁至67頁;偵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7頁至51頁、第68頁至70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復有被告於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時間與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30頁至43頁;偵一卷第3 頁),以及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頁至25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431號案卷,下簡稱【偵二卷】第31頁)。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品2 包及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2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57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2 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有該院102 年4 月16日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10204-33、10204-34、10204-35、10204-36)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樓下」,惟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雖證人匡春蘭於偵查中證稱係於被告位於大寮區之居住處所樓下云云(見偵一卷第69頁),惟被告及證人匡春蘭就該次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均陳稱係於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陽明路口之停車場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37頁),又參諸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18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匡春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證人匡春蘭:喂。被告:到阿啦。證人匡春蘭:呼。(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該對話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頁),顯係被告通知證人匡春蘭其已抵達交易地點,而上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核與被告、證人匡春蘭上開於警詢中所述該次交易地點之位置相符,而與證人匡春蘭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交易地點顯有出入,是就該次之交易地點,被告及證人匡春蘭2 人前於警詢中所述之「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陽明路口之停車場內」應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又就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交易,證人顏福氣就該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實際支付而尚積欠被告該筆價金乙節,業據證人顏福氣偵查中於102 年3 月5 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雖被告於原審102 年9 月25日審理中供陳:伊販賣毒品都是當場收錢,每次交易都有收到錢(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距原審審理亦均有相當時日,被告對各次毒品交易之細節是否均能記憶清晰,實非無疑,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詢問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匡春蘭之確實地點為何,被告即陳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55頁)益明,是就上開交易之對價3000元是否確實支付,應以證人顏福氣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顏福氣尚未支付而積欠被告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情應堪認定,起訴書此部份所載,應予補充;另就附表六所示交易之對價是否全數支付完畢乙節,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各次販售毒品之對價俱已實際取得,惟其就各次毒品交易之細節是否記憶清晰尚非無疑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如前,而雖證人張志成就該次交易之價金總額為1 萬元乙節,迭於102 年1月10日、同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第113 頁),惟就其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乙節,其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係證稱:伊係買半錢重,1 萬元之海洛因,但伊只付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另於同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伊只付了8000元,還欠被告2000元(見偵一卷第113 頁),而衡諸102 年1 月10日係被告與證人張志成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交易之翌日,證人張志成對該次交易之相關內容,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就其該次交易實際支付予被告及積欠被告之對價,應以證人張志成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與證人張志成就附表六所為之毒品交易,價金應為1 萬元,惟證人張志成僅實際支付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起訴書此部份所載應予補充。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毒品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等人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上開證人有償交易應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多次與前揭證人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坦承:伊販賣1千元之毒品可獲得2 至3 百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確均係出於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第121 頁背面;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證人陳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頁至29頁;偵一卷第48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證人陳香如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34頁至36頁),以及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俱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就附表四編號1 、2及9 、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六所示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2 及9 、附表五所示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則係一次將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出售予證人匡春蘭且係一次完成交付,為單一之販賣行為,是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編號10、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9 、附表五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是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92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俱如前述;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就警方提示該2 次交易相關監察通訊譯文,其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供承,譯文內容是陳香如要還我錢2 千元,事後確有收到錢及直接或輾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香如之事實,雖亦稱所拿到2 千元係陳香如清償先前積欠,並非本次交易對價,主張係無償提供之轉讓行為(見警一卷第13、14頁),然被告嗣於同(6 )日法官羈押詢問時已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蔡榮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毒品予李金昇、顏福氣、匡春蘭、張志成、陳香如等人】,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 、5 頁),顯見被告就包括如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各2 千元給陳香如之犯行,在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已概括自白承認,而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也自白如前,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編號1 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販賣之對象集中於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及張志成等4 人,且數量非鉅,販賣之金額除附表六所示之1 萬元(惟證人張志成實際僅支付5000元,已如前述)外,其餘各次販賣之金額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是被告從中所得之利益尚非龐大,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其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將法定最輕本刑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衡諸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型態,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10、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姐」之女子,並提供「大胖姐」之聯絡電話予員警(見警一卷第20頁),惟上開「大胖姐」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現仍由警偵辦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一字第10271509300 號、102 年12月25日高適警刑大偵12字第10239255000 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第77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大胖姐」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尚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大胖姐」之情形,故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大胖姐」,應依本條項減輕其行之適用,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法令禁止毒品流通之規範,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有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為牟私利,即為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恣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香如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殊無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案犯行前,業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高低以及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寡,復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又敘明各罪相關從刑沒收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此等犯行,被告於原審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已概括承認此等犯罪事實,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中也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份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審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可能因施用過量導致施用者死亡外,更會造成施用者心理上之倚賴,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另考量其此2 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各2 千元,及所交付毒品之數量10分之1 錢,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沒收之理由如後述)。並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3 ),與上開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二、四至六及附表三編號1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1 年12月21日起迄102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時間非長,且犯罪時間相近,而販售加計轉讓之次數總計雖高達25次,但對象限於證人李金昇、陳香如、匡春蘭、顏福氣、張志成等人,又其各次實際取得之販售金額介於1000元至5000元,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物品2 包及粉末狀物品1 包、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晶體4 包,經送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7 只,重量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最後一次販賣後剩下的,要繼續販賣及供自己施用,足認上開毒品應係被告販賣予他人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而非本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是參諸上開說明,上開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之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各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關聯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5 、9 、10所示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而雖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案發時係由案外人謝宇菱(謝宇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此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惟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係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是應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使用,且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可認被告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聯繫轉讓、販賣毒品所用等情,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紅色刮杓、綠色刮杓各1 支,俱係被告所有,其中紅色刮杓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分裝所用,綠色刮杓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等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審訴卷第50頁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成之實際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9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福氣之犯行,因證人顏福氣並未實際交付價金故無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成之犯行,因證人張志成實際僅交付5000元予被告,就尚積欠之5000元價金之部分因無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犯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時用以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為其所有(見原審審訴卷第50頁),雖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係由證人顏福氣所申辦(顏福氣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亦係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收購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是亦應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使用,且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所有,雖被告陳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遺失(見原審審訴卷第50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
⒈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內含60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分裝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50頁),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容有誤認,惟此無礙於上開夾鏈袋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認定。
⒉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8 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警一卷第4 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糖粉10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摻入海洛因中併同施用所用,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審訴卷第51頁),均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核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無關,附此說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7張、編號6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係其配偶(即孫靜美)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6 及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金昇之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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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臺幣) │ │ │
├──┼──────┼─────────────┼────────────┤
│1 │101年12月21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3時6分稍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後某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
│ │ │,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17分│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許、同日13時6 分許通話聯絡│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高雄市大遠百│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百貨旁捷運站│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海洛因1 包予李金昇,並當場│產抵償之。 │
│ │1000元 │向李金昇收受左列價金。 │ │
├──┼──────┼─────────────┼────────────┤
│2 │101年12月25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4時40分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後某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1 年12月25日13時8 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同日14時40分許通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大遠百│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百貨旁捷運站│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海洛因1 包予李金昇,並當場│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 │向李金昇收受左列價金。 │ │
├──┼──────┼─────────────┼────────────┤
│3 │101年12月28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3時時30分│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1 年12月28日12時35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同日13時19分許通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大遠百│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百貨旁捷運站│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海洛因1 包予李金昇,並當場│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 │向李金昇收受左列價金。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陳香如之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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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主文 │
├──┼──────┤ │ │
│ │轉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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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22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日0時17分稍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5所 │
│ │ │,於101 年12月21日23時35分│示之物沒收。 │
│ ├──────┤許、101 年12月22日0 時17分│ │
│ │高雄市鼓山區│許通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 │
│ │登山街60巷巷│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無償│ │
│ │口 │提供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海洛│ │
│ │ │因1 包予陳香如。 │ │
├──┼──────┼─────────────┼────────────┤
│2 │102年1月11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1時14分稍後│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某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5所 │
│ │ │,於102 年1 月11日20時30分│示之物沒收。 │
│ ├──────┤許、同日21時10分許互相傳送│ │
│ │高雄市鼓山區│訊息,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通│ │
│ │登山街60巷巷│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蔡榮│ │
│ │口 │燭再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 │
│ │ │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 │
│ │ │包予陳香如。 │ │
├──┼──────┼─────────────┼────────────┤
│3 │102年2月22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13時、14時許│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5所 │
│ │高雄市鼓山區│,於102 年2 月22日10時42分│示之物沒收。 │
│ │登山街60巷巷│許,以簡訊聯絡轉讓毒品事宜│ │
│ │口 │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 │
│ │ │無償提供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 │
│ │ │海洛因1 包予陳香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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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香如之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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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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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4日0│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許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高雄市苓雅區│,於102 年1 月3 日23時36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憲政路上「金│許、同日23時49分許通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沙(起訴書誤│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載為金莎)」│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遊藝場 │海洛因1 包予陳香如,並當場│其財產抵償之。 │
│ ├──────┤向陳香如收受左列價金。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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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2月23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4時許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蔡榮燭位於高│,於102 年2 月23日13時50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雄市大寮區進│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學路167巷90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號居所處 │重量約10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包予陳香如,並當場向陳香如│其財產抵償之。 │
│ │2000元 │收受左列價金。 │ │
├──┼──────┼─────────────┼────────────┤
│3 │102年2月27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時許稍後某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香如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 │
│ │ │,於102 年2 月26日22時48分│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許、102 年2 月27日1 時許傳│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及9 │
│ │高雄市九如路│送簡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雙色龍」遊│陳香如即委由顏福氣(顏福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藝場 │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條例犯嫌未據起訴)代其於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2000元 │列時、地與蔡榮燭進行毒品交│償之。 │
│ │ │易,蔡榮燭遂於左列時、地,│ │
│ │ │販賣重量約10分之1 錢重之海│ │
│ │ │洛因1 包予代陳香如進行交易│ │
│ │ │之顏福氣,陳香如嗣於同月27│ │
│ │ │日晚間某時,另於不詳地點,│ │
│ │ │交付左列價金予蔡榮燭。 │ │
└──┴──────┴─────────────┴────────────┘
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匡春蘭之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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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臺幣) │ │ │
├──┼──────┼─────────────┼────────────┤
│1 │102年1月4日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1時47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及│
│ │高雄市○○區│,於102 年1 月4 日10時47分│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
│ │○○路000巷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90號樓下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重量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命1 包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00元 │春蘭收受左列價金。 │。 │
├──┼──────┼─────────────┼────────────┤
│2 │102年1月6日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8時3分許稍 │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2 年1 月6 日18時3 分│3、5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高雄市大昌路│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與義華路交岔│重量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口之「華碩賓│命1 包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其財產抵償之。 │
│ │果餐廳」 │春蘭收受左列價金。 │ │
│ ├──────┤ │ │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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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月29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9時許 │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高雄市三民區│,於102 年1 月29日18時21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義華路與陽明│許、同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路交岔口處之│時56分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停車場 │宜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販賣重量約8 分之1 錢重之│其財產抵償之。 │
│ ├──────┤海洛因1 包予匡春蘭,匡春蘭│ │
│ │2000元 │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
│ │ │,將左列價金交付予蔡榮燭。│ │
├──┼──────┼─────────────┼────────────┤
│4 │102年1月29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23時50分許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2 年1 月29日23時21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同日23時50分許通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三民區│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義和路25號附│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8 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之公園 │之1 錢重之海洛因1 包予匡春│其財產抵償之。 │
│ │ │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受左列│ │
│ ├──────┤價金。 │ │
│ │2000元 │ │ │
├──┼──────┼─────────────┼────────────┤
│5 │102年2月2日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6時15分許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53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通話聯繫、同日15時7 分傳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大寮區│簡訊聯繫、同日16時15分許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大寮國中附近│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之消防局 │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8 分之1 錢重之海洛因1 包│ │
│ ├──────┤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 │
│ │2000元 │受左列價金。 │ │
├──┼──────┼─────────────┼────────────┤
│6 │102年2月3日0│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16分許稍後│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2 年2 月3 日0 時16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三民區│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義和路25號附│重量約8 分之1 錢重之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之公園 │1 包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其財產抵償之。 │
│ ├──────┤蘭收受左列價金。 │ │
│ │2000元 │ │ │
├──┼──────┼─────────────┼────────────┤
│7 │102年2月14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7時9分許稍 │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2 年2 月14日16時52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同日17時9 分許通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大寮區│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已拆遷之精忠│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0.3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四村附近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匡春蘭,│其財產抵償之。 │
│ ├──────┤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受左列價金│ │
│ │1000元 │。 │ │
├──┼──────┼─────────────┼────────────┤
│8 │102年2月14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21時30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高雄市○○區│,於102 年2 月14日20時10分│3、5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000巷 │許以簡訊聯繫,並於同日20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90號樓下 │24分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2000元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其財產抵償之。 │
│ │ │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受│ │
│ │ │左列價金。 │ │
├──┼──────┼─────────────┼────────────┤
│9 │102年2月23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3時26分許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
│ │ │,於102 年2 月23日23時26分│3、5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高雄市○○區│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路000巷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90號樓下 │予匡春蘭,並當場向匡春蘭收│其財產抵償之。 │
│ ├──────┤受左列價金。 │ │
│ │2000元 │ │ │
├──┼──────┼─────────────┼────────────┤
│10 │102年2月25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6時49分許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匡春蘭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於102 年2 月25日9 時9 分│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
│ ├──────┤、同日9 時21分許通話聯絡後│如附表七編號3、5、9及10 │
│ │高雄市○○區│,蔡榮燭旋即前往匡春蘭位於│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路000巷 │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 │90號 │處樓下,雙方約定蔡榮燭以40│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
│ ├──────┤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8 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第一級毒品海│之1 錢重之海洛因及重量約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洛因、第二級│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毒品甲基安非│予匡春蘭,匡春蘭並當場交付│ │
│ │他命各2000元│4000元予蔡榮燭,嗣於同日16│ │
│ │合計4000元 │時49分許,蔡榮燭以其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匡春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匡春│ │
│ │ │蘭隨即前往蔡榮燭位於高雄市│ │
│ │ │○○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
│ │ │,由蔡榮燭當場交付前揭重量│ │
│ │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 │包予匡春蘭。 │ │
└──┴──────┴─────────────┴────────────┘
附表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福氣之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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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臺幣) │ │ │
├──┼──────┼─────────────┼────────────┤
│1 │102年1月10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5時7分許稍後│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
│ │ │,於102 年1 月10日4 時30分│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同日4 時34分、同日4 時36│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高雄市○○區│分、同日4 時39分、同日4 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路000巷 │40分傳送簡訊,並於同日5 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90號居所處門│7 分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產抵償之。 │
│ │口(起訴書記│後,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 │
│ │載為高雄市不│販賣重量約4 分之1 錢重之甲│ │
│ │詳地點,應予│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福氣,顏│ │
│ │更正) │福氣嗣於102 年1 月14日某時│ │
│ │ │,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 │
│ ├──────┤蔡榮燭。 │ │
│ │3000元 │ │ │
├──┼──────┼─────────────┼────────────┤
│2 │102年1月24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8時5分許後 │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
│ │ │,於102 年1 月24日17時33分│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同日17時34分、同日17時35│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高雄市九如路│分、同日17時38分傳送簡訊,│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變色龍」遊│並於同日18時5分許通話聯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藝場對面之統│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 │一便利商店 │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4分 │ │
│ ├──────┤之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3000元 │予顏福氣,顏福氣嗣於數日後│ │
│ │ │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價│ │
│ │ │金予蔡榮燭。 │ │
├──┼──────┼─────────────┼────────────┤
│3 │102年1月29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6時9分許稍後│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
│ │ │,於102 年1 月29日4 時26分│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同日4 時28分、同日5 時4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分、同日5 時46分傳送簡訊,│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高雄市○○區│並於同日6 時9 分許通話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路000巷 │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榮燭再於│產抵償之。 │
│ │90號樓下 │左列時、地,販賣重量約4分 │ │
│ ├──────┤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3000元 │顏福氣,並當場向顏福氣收受│ │
│ │ │左列價金。 │ │
├──┼──────┼─────────────┼────────────┤
│4 │102年2月2日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7時許 │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
│ │高雄市鼓山區│,於102 年2 月2 日5 時6 分│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登山街60巷巷│簡訊聯絡,並於同日16時54分│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口 │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蔡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3000元 │重量約4 分之1 錢重之甲基安│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1 包予顏福氣,並當場│ │
│ │ │向顏福氣收受左列價金。 │ │
├──┼──────┼─────────────┼────────────┤
│5 │102年2月19日│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7時33分許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福氣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
│ │ │,於102 年2 月19日16時3 分│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通話連絡,同日16時21分簡訊│ │
│ │高雄市鳳山區│聯絡,再於同日17時14分、同│ │
│ │博愛路「竹仔│日17時17分、同日17時33分許│ │
│ │腳」 │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 │
│ ├──────┤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重│ │
│ │3000元 │量約4 分之1 錢重之甲基安非│ │
│ │(積欠未收)│他命1 包予顏福氣,惟顏福氣│ │
│ │ │於收受此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後,並未實際支付而積欠蔡│ │
│ │ │榮燭左列價金。 │ │
└──┴──────┴─────────────┴────────────┘
附表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成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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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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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9日 │蔡榮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蔡榮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6時15分許稍│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成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後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扣案同上如附表七編號3、5│
│ │ │102 年1 月9 日11時37分、同│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日16時9 分傳送簡訊聯絡,並│扣案之○○○○○○○○○│
│ │高雄市黃埔公│由蔡榮燭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
│ │園 │張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萬元 │日15時43分、同日16時15分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尚有5千元 │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積欠未收) │榮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量約半錢重之海洛因1 包予張│其財產抵償之。 │
│ │ │志成,惟張志成於收受此次購│ │
│ │ │買之海洛因後,僅實際支付50│ │
│ │ │00元予蔡榮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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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警方於102 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蔡榮燭居所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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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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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3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所餘,│
│ │ │只,粉塊狀2 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驗前淨重合計0.43│ │條例第18條第1 │
│ │ │公克,驗餘淨重合│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計0.42公克;粉末│ │銷燬。 │
│ │ │狀1 包,驗前淨重│ │ │
│ │ │0.15公克,驗餘淨│ │ │
│ │ │重0.14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所餘,│
│ │ │只,驗前淨重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為0.692 公克、0.│ │條例第18條第1 │
│ │ │678 公克、0.702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公克、0.197 公克│ │銷燬。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 │0.687 公克、0.67│ │ │
│ │ │3 公克、0.697 公│ │ │
│ │ │克及0.192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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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 │1 包(內含60只)│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時預備分│
│ │ │ │ │裝用,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沒收。 │
├──┼──────┼────────┼──────┼───────┤
│4 │行動電話門號│27張 │被告之配偶孫│與本件犯罪無關│
│ │晶片卡 │ │靜美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
│5 │GIONEE牌行動│1 支(插用門號00│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轉讓│
│ │電話 │00000000晶片卡1 │ │毒品時聯繫用,│
│ │ │張;內碼:0000-0│ │分別依毒品危害│
│ │ │000-0000-000、00│ │防條例第19條第│
│ │ │00-0000-0000-000│ │1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
│6 │三星牌行動電│1 支(插用門號00│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關│
│ │話 │00000000號行動電│ │,不予宣告沒收│
│ │ │話晶片卡1 張;內│ │。 │
│ │ │碼: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組 │被告所有 │被告施用第二級│
│ │吸食器(水車│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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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玻璃吸食器 │2支 │被告所有 │被告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 │
├──┼──────┼────────┼──────┼───────┤
│9 │紅色刮杓 │1支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時分│
│ │ │ │ │裝用,分別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前 │
│ │ │ │ │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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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綠色刮杓 │1支 │被告所有 │被告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時分裝用,分│
│ │ │ │ │別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項前段規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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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糖粉 │10包 │被告所有 │供被告預備於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時所用,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沒│
│ │ │ │ │收。 │
├──┼──────┼────────┼──────┼───────┤
│12 │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關│
│ │晶片卡 │晶片卡1 張(原插│ │,不予宣告沒收│
│ │ │用於扣案之GIONEE│ │。 │
│ │ │牌行動電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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