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保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5至16行之「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增列被告沈保仁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的事實都不爭執,希望法院可以撤銷改判輕一點,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4個小孩要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偵訊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裁量判斷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已經歷偵、審、判決處刑之司法程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未能習得教訓,不知痛改前非,於上開所犯罪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竟再萌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確有對被告加重刑責非難之必要,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罪刑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以為中低收入戶及有4名子女待養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