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莊國周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莊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黎氏金線、陳氏理2 人腳踏車之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腳踏車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黎氏金線、陳氏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莊國周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4號3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周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就
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部分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同院以95年
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同院95年度訴字第
1191號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同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22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3
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號「家樂福愛
河店」前,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黎氏金線、陳氏理分別所有之腳踏車各1 台(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1,000 元),得手後牽
行上開2 台腳踏車離去,嗣經通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遂
於上揭地點對面之腳踏車步道上,發現莊國周牽行2 台腳踏
車,經警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黎氏金線、陳氏理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並扣得失
竊之腳踏車2台,此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