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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蔡智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時3分」更正為「1時3分」;第14行「左前側玻璃」更正為「右前側玻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弘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1 次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因被告就100 年11月2 日之竊盜犯行,自始即意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並以破壞車窗方式為之,可見其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是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先後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3萬3 千元、4 千元,其中所竊黑色化粧包1 個(內有隨身碟1 個、眼鏡1 副、鑰匙2 串、筆記本1 本、捷運卡1 張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手電筒、中心沖各1 支及白色T 恤1 件,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69號
    被      告  蔡智弘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1巷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街143號前,持預藏之自家大門鑰匙破壞詹仁宏所
    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171-ZZ號自用小客車(在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右前側車窗(
    詹仁宏未提出毀損罪告訴)後,旋即離開現場至附近觀察是
    否被發現,再伺機進入車內行竊。迨翌(29)日0時3分許,
    蔡智弘見四下無人,即將已被破壞之車窗玻璃整個拉出,其
    上半身再經由該車窗侵入車內,竊取詹仁宏放在車內之華碩
    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個(價值新台幣33000元)得逞
    。復於同年11月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E8-203號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78號前,以相同方式破壞吳
    東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625-E7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側玻璃後(吳東穎有提出毀損罪告訴),於同日23時50
    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車內,竊取戴瑜君所有、放在車內之
    黑色化粧包1個(內有隨身碟1個、眼鏡1副、鑰匙2串、筆記
    本1本、捷運卡1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同年11月3日0時許,蔡智弘甫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路243巷巷口時,旋遭尾隨在後之員警
    攔停盤查,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述竊得之黑色化粧包
    1個及作案用之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仁宏、吳東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被告於100年11月3日0時許,騎乘 │
│    │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車牌號碼YE8-203號重型機車,行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黑色化粧│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43巷巷 │
│    │包1個(隨身碟1個、眼鏡1副、 │口時,遭員警攔查後查獲其機車置│
│    │鑰匙2串、筆記本1本、捷運卡1 │物箱內有左列物品之事實。      │
│    │張等物)、鑰匙2支。         │                              │
├──┼──────────────┼───────────────┤
│ 二 │告訴人詹仁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詹仁宏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
│    │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    │6171-ZZ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時、地遭破壞車窗後入內行│
│    │                            │竊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吳東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破壞│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吳東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
│    │                            │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四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毀損告訴人吳東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部分)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與毀損罪均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犯本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鎚、
    油壓剪、中心沖及手電筒,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特地持有此
    等物品行竊,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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