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殷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強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81 年度上更二字第 206 號、80 年度上訴字第 20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0 年、2月 15 日、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以 81 年聲字第 1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2 年度訴字第 20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7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88 年 6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1 年度訴緝字第 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於 91 年 9 月 26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原定殘刑期間為5 年6 月30日)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又上開恐嚇、強盜、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7 日確定;上開煙毒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經本院上開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及1 月15日確定,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殘刑期間由原定5 年6月30日減為3 年22日,再與上開偽造文書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15日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8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8至2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扣獲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1 支、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及SOWA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殷信忠遂主動交付所有之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1 支、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公克)及SOWA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殷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而於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殷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2 、3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晶體 1 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 0.349 公克),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 101 年 10 月 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經被告坦承乃本次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 5 頁),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 個、塑膠鏟子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 1 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殷信忠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149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9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
因恐嚇、強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83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81年度上更二字第206號、80
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年、2月15日、
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以81年聲字第159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
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9月7日,而於97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7月4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道
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
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8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扣獲吸食器1個、
塑膠鏟子1支、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及SOWA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林偵01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81)各
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
食器1個、塑膠鏟子1支等物扣案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殷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鏟子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