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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2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蔡棠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職是,本案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裁判字號                              │
   ├──┼───────┼────────────────────┤
   │1   │偽造有價證券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
   ├──┼───────┼────────────────────┤
   │2   │詐欺取財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
   ├──┼───────┼────────────────────┤
   │3   │詐欺取財      │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                 │
   ├──┼───────┼────────────────────┤
   │4   │妨害自由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
   ├──┼───────┼────────────────────┤
   │5   │強制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2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