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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6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7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惟因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41 號簽結,應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3 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

二、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歹徒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車主為林家榮父親林○○),並於○○舊貨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0 號)調得林家榮販賣上開熱水器之登記表,而查悉上情。

三、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得歹徒係騎乘鐘○○失竊之OOQ-749號機車犯案,並鎖定林家榮涉有重嫌,而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室藏放上開機車處,逮捕林家榮,並扣得林家榮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王○○、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正面)。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既已侵入被害人洪○○住處之樓梯間及陽台,依前揭說明,自已達「侵入住宅」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5、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之損失尚屬非鉅,且被害人鐘○○、周○○遭竊之物品業已尋獲,其等之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10至11月間,且竊盜或搶奪犯罪之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另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    │地點    │或告訴│之財物或傷├────────────┤                              │              │
│    │        │人    │害之身體  │所犯法條                │                              │              │
├──┼────┼───┼─────┼────────────┼───────────────┼───────┤
│1   │101 年10│被害人│熱水器1 具│林家榮於左揭時間,見左揭│證人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林家榮犯侵入住│
│    │月27日某│洪○○│(約新臺幣│地點1 樓大門未關妥,乃侵│卷第9 頁)                    │宅竊盜罪,累犯│
│    │時      │      │【下同】3 │入樓梯間,並直上5 樓陽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處有期徒刑拾│
│    │高雄市前│      │千元)    │,徒手竊取洪○○之熱水器│第32頁)                      │月。          │
│    │鎮區瑞和│      │          │1 具後離去,並以不詳之價│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二卷第│              │
│    │街47巷7 │      │          │格變賣予不詳之人。      │26、30頁)                    │              │
│    │之4 號5 │      │          ├────────────┤                              │              │
│    │樓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                              │              │
├──┼────┼───┼─────┼────────────┼───────────────┼───────┤
│2   │101 年11│被害人│熱水器1 具│林家榮於左揭時、地,徒手│證人周○○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林家榮犯竊盜罪│
│    │月2 日某│周○○│(約1 千元│竊取周○○之熱水器1 具後│卷第10至12頁)                │,累犯,處有期│
│    │時      │      │)        │離去,隨即以600 元之價格│證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徒刑肆月。    │
│    │高雄市前│      │          │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經營│卷第13頁)                    │              │
│    │鎮區瑞恩│      │          │之○○舊貨商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
│    │街1 號後│      │          │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方防火巷│      │          │                        │偵二卷第18至21頁)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3頁)│              │
│    │        │      │          │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              │
│    │        │      │          │                        │寄售、中古買賣物登記表(偵二卷│              │
│    │        │      │          │                        │第25頁)                      │              │
│    │        │      │          │                        │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二卷第│              │
│    │        │      │          │                        │27至29頁)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頁)                      │              │
├──┼────┼───┼─────┼────────────┼───────────────┼───────┤
│3   │101 年11│告訴人│電瓶2 個(│林家榮於左揭時間,騎乘不│證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林家榮犯竊盜罪│
│    │月6 日12│李○○│約7 至8千 │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左揭地│卷第4頁)                     │,累犯,處有期│
│    │時8 分許│      │元)      │點,徒手竊取李○○之電瓶│現場、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徒刑伍月。    │
│    │高雄市苓│      │          │2 個離去,並以不詳之價格│三卷第5 至8 、11至12頁)      │              │
│    │雅區武昌│      │          │變賣予不詳之人。        │                              │              │
│    │街70巷56│      │          ├────────────┤                              │              │
│    │弄40號前│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4   │101 年11│被害人│車號000-00│林家榮於左揭時、地,以自│證人鐘○○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林家榮犯竊盜罪│
│    │月6 日13│鐘○○│9 號機車1 │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卷第19至20頁)                │,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前│(起訴│部(約2 萬│之方式,竊取左揭機車離去│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31頁)│徒刑陸月,扣案│
│    │某時    │書誤載│2 千元)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鑰匙壹把,沒│
│    │高雄市鳳│為「鍾│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收之。        │
│    │山區永和│○○」│          │                        │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              │
│    │街85巷15│)    │          │                        │一卷第32至34頁)              │              │
│    │之4 號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              │
│    │        │      │          ├────────────┤至24頁)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扣案鑰匙照片(偵一卷第120頁) │              │
├──┼────┼───┼─────┼────────────┼───────────────┼───────┤
│5   │101 年11│告訴人│包包1 個(│林家榮騎乘車號000-009 號│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林家榮犯搶奪罪│
│    │月8 日13│張○○│內有行動電│機車,於左揭時間,見張席│(偵一卷第6至11、113頁)      │,累犯,處有期│
│    │時31分許│      │話2 支、國│瑗行走在左揭地點,趁其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徒刑拾月。    │
│    │高雄市苓│      │民身分證、│及抗拒,徒手搶奪張○○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              │
│    │雅區中正│      │印章、銀行│持之左揭物品得手。      │至24頁)                      │              │
│    │一路、正│      │存摺及金融│                        │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              │
│    │言路口轉│      │卡等物)  ├────────────┤35至41、47至59頁)            │              │
│    │角處    │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6   │101 年11│告訴人│包包1 個(│林家榮騎乘上揭機車,於左│證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林家榮犯搶奪罪│
│    │月8 日14│王○○│內有現金2 │揭時間,見王○○騎乘機車│卷第12至17頁)                │,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      │千7 百元、│行經左揭地點,趁其不及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徒刑拾月。    │
│    │高雄市苓│      │行動電話1 │拒,徒手搶奪王○○放置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              │
│    │雅區同慶│      │支、眼鏡、│機車腳踏墊上之左揭物品得│至24頁)                      │              │
│    │路88號前│      │口紅等物)│手。                    │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              │
│    │        │      │          ├────────────┤42至46、60頁)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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