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並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腳傷無法工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 月16日上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2 巷15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前端為鐵製材質、形狀尖銳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許凌鳳所有車牌號碼P3T-27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改掛在其胞姐許惠雯所有、原車牌號碼為216-ENK 號之普通重機車上,作為掩護其騎車搶奪犯行之用。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許,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咖啡色拖鞋,並配戴黑色口罩、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天津街口尋找目標時,見李吳瑞珍騎乘車牌號碼XZR-582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騎乘機車自後方尾隨,待李吳瑞珍行至三民區○○街55巷24號前將車停好下車時,許家銘再騎車自後方搶奪李吳瑞珍攜帶內有糖果、餅乾、剪刀等物品之黑色手提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車往天津街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獲許家銘,並扣得許家銘所有犯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黑色口罩1 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李吳瑞珍之黑色手提包1 個(已發還李吳瑞珍)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凌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李吳瑞珍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被搶奪黑色手提包之過程(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許凌鳳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P3T-276 號車牌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216-ENK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24至27、29、34、35頁)、照片49張(見警卷第36至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被告自承其係以螺絲起子竊取P3T-276 號車牌(見偵查卷第17頁),而一般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尖銳且易於使用,為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起訴意旨謂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並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謀生,為掩飾搶奪犯行而竊取車牌,再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尋覓不特定獨行婦女為犯罪目標,妄圖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可議,先後為1 次攜帶兇器竊盜、1 次搶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搶奪所得之黑色手提包1 只已發還被害人李吳瑞珍(見警卷第29頁),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咖啡色拖鞋1 雙、黑色口罩1 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品,雖為被告犯案時騎乘機車穿著之衣物(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謂上開扣案物品係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謂被告曾多次涉犯竊盜罪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曾經宣告強制工作,甫於上揭時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改過向上,又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搶奪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依現行法應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應虛心習得一技之長,並積極投入職場,憑己力以獲取所需,其不此之為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思慮欠週而犯本案,且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應認可達到警惕及教化之功能。又被告於91年間雖因另犯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然距離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為本案竊取車牌、搶奪皮包犯行,犯罪時間已相隔約有10年,尚難執此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其右腳摔傷,沒錢就醫,才決定行搶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跟其父做鐵工修船,因其父工廠臨時倒閉,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