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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祥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民國99年5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1號居所,乘郭鴻鑫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予郭鴻鑫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400元,實拿17,600元,以每30日需繳付2,4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郭鴻鑫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44﹪之重利(計算式:2,400÷20,000=12﹪×12=144﹪)。(二)99年7月間,在上址,乘李木森急需借款予李子成紓困之際,貸予李木森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其中5,000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600元,實拿4,400元,以約定分10期,以每3日為1期,以每3日需繳付本金及利息600元之方式計息,其餘5,000元亦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500元,實拿4,500元,以每10日需繳付5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李木森簽發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分別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84﹪(計算式:〈600×10-4,400〉÷5,000=32﹪×12=384﹪)、360﹪(計算式:500÷5,000=10﹪×3×12=360﹪)之重利。(三)99年12月3日,在上址,乘郭章鑑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予郭章鑑10,000元,惟先以首期利息名義扣除1,000元,實拿9,000元,以每10日需繳付800元之方式計息;於100年2月28日,在上址,另貸予郭章鑑10,000元,惟先以首期利息名義扣除1,200元,實拿8,800元,約定分10期,每4日為1期,以每4日需繳付本金及利息1,2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郭章鑑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分別收取週年利率高達288﹪(計算式:800÷10,000=8﹪×3×12=288﹪)、288﹪(計算式:〈1,200×10-8,800〉÷10,000=32﹪×〈12×30÷40〉=288﹪)之重利。(四)100年3月27日,在上址,乘許文麒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予許文麒10,000元,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000元,實拿8,000元,約定分10期,每4日為1期,以每4日需繳付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許文麒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鄭志祥以此方式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80%之重利(計算式:〈1,000×10-8,000〉÷10,000=20﹪×〈12×30÷40〉=180%)。嗣員警據蘇啟勝之報案(蘇啟勝為另案被害人,鄭志祥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請搜索票至鄭志祥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木森因向鄭志祥借款後,將借款交予友人李子成使用,約定由李子成向鄭志祥分期償還,因李子成未如期清償,鄭志祥欲向李木森催討,遂叫李子成撥打電話要李木森至鄭志祥上址居所洽談還款事宜,李木森於100年3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進入屋內後鐵捲門即關上,鄭志祥要李木森坐在沙發上,並要李木森將眼鏡拿掉,接著質問李木森為何不還錢,李木森表示有叫李子成償還,惟鄭志祥仍持續質問,並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木森,致李木森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左顳部頭皮、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右上頜部上門牙挫傷、下頜部擦傷3×1公分、胸壁擦挫傷13×2公分、左前臂擦傷3×1公分等傷害。因李木森進入鄭志祥上址居所前即撥打電話予友人石俊宏,告知將前往處理借款事宜,要石俊宏持續保持通話,若發現異狀馬上報警,嗣石俊宏聽見叫罵聲及李木森哀求不要再打之聲音,便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潘協昌、蔡育輝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見該處鐵門卷拉下,便敲門詢問,因此時李木森與鄭志祥已達成如何還款協議,李木森鑑於鄭志祥曾放話在轄區派出所很吃得開,為免橫生事端,便主動將臉上血跡清洗乾淨,再與鄭志祥共同毆打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子成走出屋外駕車離去,員警潘協昌、蔡育輝詢問鄭志祥有無何事發生,鄭志祥表示沒有,員警便離開現場,李木森離開後先前往醫院驗傷,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木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鄭志祥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1至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0頁;易卷第20頁);訊據被告傷害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警察及李木森的朋友李子成在場,伊沒有毆打李木森,在場的其他人也沒有毆打李木森云云(見審易卷第21頁;易卷第20頁)。經查:

(一)重利部分上開重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章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77至80頁、第114至116頁、第128至129頁、第136頁),並有附表編號11帳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案件),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簿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傷害部分

1.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木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79頁、第136至137頁),且證人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李木森100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說綽號「五甲祥」的鄭志祥要他處理綽號「516」「成ㄚ」欠錢的事,李木森約100年3月19日0時20分左右到達鄭志祥家裡,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進去了,要求伊手機要保持通話,如果有問題馬上報警,當時伊在電話中有聽到鐵門關下來的聲音,有聽到人叫李木森把眼鏡拿下來,問李木森為何不還錢,有聽到李木森叫祥哥不要再打了,也有聽到李木森痛苦的呻吟聲,當時伊馬上報警處理,並開車前往鄭志祥住處,在鄭志祥住處前看見李木森的計程車,鐵門是關著的,伊就在鄭志祥住處對面停車,就看到警察到場,然後有警察單位的人回電給伊說鐵門是關著的,沒看到人,伊說人在裡面請警察幫忙敲門救李木森,伊要步行到對面時,就看見「成ㄚ」從屋內走出來開著計程車離去,李木森也走出來,開著計程車離去,之後李木森打電話跟伊說被拳打腳踢,還叫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80頁),另證人李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祥哥就是鄭志祥等語(見易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李木森於100年3月19日至大東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木森於100年3月19日17時3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36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李子成到庭作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潘協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受理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打架情事,伊跟蔡育輝在巡邏,到現場時鐵捲門是拉下來的,我們在前面敲門,約3、4分鐘後才開門,鐵門打開後我們都在前面,我們都沒有進去屋裡,從屋內出來三個人,有三名男子上車,因為現場沒有人說有打架情形,我們詢問屋主鄭志祥,當時鄭志祥有喝酒,有聞到酒味,鄭志祥說是講話太大聲,那三個上車的男子很正常的走上車,因為燈光很暗,伊沒有看到他們臉部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易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另一名員警蔡育輝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伊完全忘記有這件事,過程伊全都忘記了,因為當時忙結婚的事等語(見易卷第31至32頁),足認員警確實係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打架情事始到場處理,且到場後並未進入屋內查看,故證人潘協昌之證述僅能證明到場處理時未見有人打架及經告知有打架之情況,並無法證明到場前在屋內無告訴人李木森所指遭毆打之情事。況告訴人李木森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若你所述為真實,為何警察到場處理時你不跟警察求救?)因為在他開門時,我已經跟鄭志祥達成協議,我以68,000幫李子成處理債務問題,鄭志祥說叫我賠68,000,因為我是擔保人,不是我借錢,是李子成借錢,因為鄭志祥跟我講南正派出所他吃得開,你報案都沒有用,所以我第一時間就到刑大備案,我認為他們都有認識,不會辦我的案子,所以警察來時我就沒有跟警察講一句話,他們開門前我就把身上的血洗乾淨」等語(見易卷第34頁),對照告訴人李木森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即係前開100年3月19日17時3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之調查筆錄,是告訴人李木森於員警潘協昌、蔡育輝到場處理時,因慮及被告揚言在當地派出所很吃得開的情況且已決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故未向到場處理員警求救,尚非顯然不合常理。再員警潘協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日有以密錄器將到場處理情形錄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有1名男子表示要去坐車之聲音,有該錄影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易卷第31頁、第43頁),而證人潘協昌雖已對該名出聲說要坐車之男子是否為其前揭證述上車之三名男子之一已無印象(見易卷第31頁),惟告訴人李木森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名出聲說要坐車之男子就是跟被告一起對其毆打之人(見易卷第31頁),並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第一個出去,小鬼跟警察講他要坐車,伊用遙控器開車門,開完車門之後,小鬼硬上來,就叫伊開走,伊開車載小鬼,在周圍繞一圈之後,就放小鬼下車,之後伊就開車去驗傷再去刑大,李子成是自己開車離開等語(見易卷第35頁),益證告訴人李木森所稱除被告外,尚遭另1名成年男子毆打一情非虛。

3.至證人李子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當初你去我家的時候說要休息,我有沒有毆打李木森?)我沒有看到」、「(問:李木森後來進去跟鄭志祥在談論借款的事情時,除了你以外的其他人有無對李木森做出傷害的行為?)沒有看到,當天沒有打架,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也沒有聽到李木森說祥哥不要打我,當天鄭志祥講話確實有比較大聲一點比較兇,但沒有打李木森,我也沒聽到有人說叫李木森把眼鏡拿下來」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似與被告所辯相符。惟證人李子成就當時除其與被告、李木森外尚有無其他男子在場及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的時候,高雄市鳳山區○○○路41號只有你跟鄭志祥,還是有其他人在場?)我到的時候,鄭志祥有個鄰居或他朋友在那邊看電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綽號,沒多久這個人就走了」、「(問:所以李木森到的時候,高雄市鳳山區○○○路41號只有你跟鄭志祥及李木森,還是還有其他人?)好像只有我們三人,因為鄭志祥的朋友好像不久就走了」、「(問:當時兩位警員進來的時候,你跟李木森是否跟警員也有講話,警員也有問你們有什麼事,你們也說沒有?)我們有跟兩位員警講話,當時好像是晚上,聲音比較大一點,好像是別人有報案,我們在裡面看電視講話,可能是鄰居報案,管區警員有到場,有問我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需不需要幫忙,我跟李木森都說沒有,之後我跟李木森就各自開車回去,我們進去鄭志祥的家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後問完我們,我們就走了」、「(問:所以警察到場的時候,李木森身上是沒有任何傷勢的?)是警察敲門,後來不知道是誰開門,我跟李木森就走出來,鄭志祥好像在屋內,屋外的騎樓沒有開燈,我跟李木森是一起走出來的,在裡面時我沒有看到李木森身上有受傷,警察有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李木森跟警察說沒事,我就跟李木森各自開車離開」等語(見易卷第22頁、第25頁、第28頁),除顯與證人潘協昌前揭證稱當時鐵門打開有3名男子走出來上車,當時僅對被告問話乙節不符外,亦與證人潘協昌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當時除李木森、李子成、被告外,尚有一名出聲表示要坐車之男子,及員警僅詢問被告有無什麼事情發生不符,有該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1頁、第43頁),是證人李子成前揭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4.再證人李子成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當天是伊打電話叫李木森過來的,因為之前李木森好像有跟鄭志祥借5,000元,李木森有託伊拿2,000或1,500給鄭志祥,伊有拿給鄭志祥,但鄭志祥好像忘記了,所以伊打電話請李木森過來三方說清楚,伊不希望被誤會伊有拿錢但是沒有轉交,鄭志祥也是伊介紹李木森認識的,這筆錢是是李木森自己借的,自己用,當天鄭志祥突然想起來說李木森的錢沒給,伊跟鄭志祥表示已經給了,但鄭志祥不相信,所以就打電話叫李木森過來講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3頁),與告訴人李木森所證稱係為幫忙李子成始向被告借款,約定由李子成還款不符(見偵卷第17頁、第136頁),然依證人李子成前揭證述其僅係單純代李木森轉交清償之款項予被告之情以觀,被告在此種情況下大可逕自找李木森詢問,不須由李子成向被告解釋,且在被告不相信之情況下又要求李木森到場講清楚,是證人李子成此節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李子成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問:李木森有沒有跟鄭志祥因為借款的問題有發生爭執?)那天我們講話好像有比較大聲一點,李木森說他有拿錢託我拿給鄭志祥,我也有拿給鄭志祥,但鄭志祥自己沒有記,我們講話比較大聲是在爭論這件事情」、「(問:當天鐵門曾經拉下來過?)有」、「(問:鐵門何時拉下來?)我印象中我去的時候鐵門就是拉下來的,只開旁邊的小門」、「(問:所以當天沒有鐵門原本是開的,李木森到之後才拉下鐵門的情況?)大鐵門原本就關起來,小門在李木森到了之後因為我們講話比較大聲,我們有拉下來,怕吵到鄰居」、「(問:當天講到還款的事情,最後結論是什麼?)鄭志祥想起來,他忘記我有幫李木森轉交錢給他」等語(見易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足見證人李子成所證稱當日僅係為其有無轉交李木森之還款而有爭執,且爭執之音量達須拉下鐵門或小門以避免吵到鄰居之程度,又最後爭執的結論竟是被告想起李子成有轉交,均顯與常情不符,反而,由證人李子成此節之證述,更可證明當時被告應如告訴人李木森所證稱係要求其還款始大聲質問並拉下鐵門。另衡以若認證人李子成證述為事,則被告何須於離開被告上址居所後,即自行加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益證證人李子成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均難以採認。

5.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及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借貸金錢予郭鴻鑫、李木森、郭章鑑、許文麒之週年利率分別如事實欄所載,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次放貸予郭章鑑之部分,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重利及1次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郭鴻鑫等人亟需用款,而貸以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所為無異於壓搾經濟之弱勢,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對此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被告就傷害李木森之部分,僅因李木森未予還款或繳付利息,即對之暴力相向,且李木森所受之傷勢非輕,又犯後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之帳簿雖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簿業於被告涉犯另案重利案件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易卷第4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    │保管人│          │
├──┼─────────┼──┼──┼───┼─────┤
│1   │發票人蕭淵景100,00│張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0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2   │發票人吳季展60,000│張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3   │發票人李忠祿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4   │發票人鄭泰宏1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5   │發票人林家正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6   │發票人林展鴻2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7   │發票人李明錦10,000│張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元本票影本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8   │現金              │元  │5,40│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0   │      │係本案犯罪│
│    │                  │    │    │      │所得之物,│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9   │空白本票          │本  │ 3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10  │名片              │盒  │3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11  │帳簿              │本  │1   │鄭志祥│雖係供犯本│
│    │                  │    │    │      │件重利犯行│
│    │                  │    │    │      │所用之物,│
│    │                  │    │    │      │惟業經另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故不為沒收│
│    │                  │    │    │      │之宣告。  │
├──┼─────────┼──┼──┼───┼─────┤
│12  │iphone手機(IMEI:│具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00000, │    │    │      │與本案有關│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13  │Anycall手機(IMEI │具  │ 1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Z000000000E32E,│    │    │      │與本案有關│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14  │身分證影本        │張  │ 2  │鄭志祥│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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