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恩傑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
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第2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15號、第2139
8號、第22893號、第26904號、第271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父親張榮輝借得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之用,先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奇摩等拍賣網站虛偽張貼不實買賣訊息,佯裝出售手機以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黃啟駿、張淨姿、田文龍、李正中、洪榮琦、陳之浩、陳薪、黎慧雙、許任廷、陳郁勳、余文華、卓仲軒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至前揭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張恩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或以現金寄送至張恩傑指定地點(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載)。嗣黃啟駿等人給付貨款多日遲未收得手機,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0年8月3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及經張恩傑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1頂樓加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張恩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駿、張淨姿、田文龍、洪榮琦、陳之浩、余文華、卓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許任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李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薪、陳郁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黎慧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本審院卷第65頁,其餘詳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證據卷證簡稱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駿、張淨姿、田文龍、李正中、洪榮琦、陳之浩、陳薪、黎慧雙、許任廷、陳郁勳、余文華、卓仲軒、被告之父親張榮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蔡博亙之父親蔡振福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當(見附表一證據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紀錄、報案紀錄等資料附卷為佐(見附表一證據出處),又警方於100年8月3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及經張恩傑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1頂樓加蓋處所,扣得布鞋3雙、衣服4件、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光碟片64片、電腦主機1台等物,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各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致告訴人張淨姿接續2次、卓仲軒接續5次等多次匯款,而被告多次取得財物,乃各自為達成對各該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詐騙機會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於刑法評價上,被告施以詐術,致上揭告訴人多次匯款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6、8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指明。
㈡、原審就被告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8、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1、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收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2、附表一編號
2、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告訴人多次匯款,被告應成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原審漏未論及;3、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中有具體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諭知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然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分別僅記載「取得0000000000等多支門號後」、「取得0000000000等多支門號後」,而原判決就附表一所敘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有關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即無從得知沒收之依據及其關聯性,況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父親張榮輝,啟用日期為100年1月28日,停用日期為100年3月24日,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附卷為佐(見警5卷第35頁,至於警1卷第38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停用日期為100年2月1日,與警5卷第3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不符,因後者調閱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自較為準確,是以警5卷第35頁資料為據),即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12)所示犯行均於100年1月28日前,被告不可能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係與告訴人聯絡之用等語(見警5卷第2頁),惟並無任何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使用該門號有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使用該門號作為或預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再者,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亦僅附表一編號7、8、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7)所示告訴人有證述及此,是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均有所誤,被告執以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疏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㈢、原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交易之便捷性,以不實之買賣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12萬6,100元之不法利益,雖每位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鉅,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性及信賴,雖於原審時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存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出處),然既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危害程度仍屬匪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於本案之前,僅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按,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廚房助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行為,均屬財產犯罪,且係於10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4日之1個月間犯之,犯罪手法均相當,而所為詐騙金額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於前述,是定應執行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考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正值青壯,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正途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而量處最低刑度即科新臺幣1,000元罰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亦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按,即無緩刑宣告之適用,均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2、6部分,其中編號2所示門號申請人為被告,編號6所示之門號,申設人為被告之父親張榮輝,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互參(見警2卷第21頁;警5卷第24頁),是可認該2門號之SIM卡均已非電信公司所有,又該2門號均為被告使用,為其所有,分別供其與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時之用(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5卷第1頁背面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7犯行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8、9犯行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㈡、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門號,並未用於本件詐騙告訴人所用,且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持以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宅急便送貨單3張,其中2張係被告寄予陳郁勳之存根,另1張收件人則記載為余文華,此有影本3張附卷為佐(見警5卷第28頁),因係於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寄送非買賣訊息物品予告訴人之送貨單據,僅作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光碟片64片,雖被告供稱:因無手機可以交貨,才寄光碟片予陳郁勳等語(見警5卷第2頁),然此部分亦於詐欺取財罪已然既遂之後,顯與犯行無關,且被告亦無將光碟片寄予其餘告訴人;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雖係被告用於連接網際網路實施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本件被告主要係利用露天、奇摩等網路拍賣賣場張貼不實買賣訊息施以詐術,與扣案電腦主機實體無直接關係,而附表二編號7、8之衣物,亦顯與本件犯行無涉,是以上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且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則為蔡博亙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250、267、300、301頁),其餘並無積極證據堪認確為被告所有,然門號使用之申請及停用手續相當便捷,縱為被告申請,亦可申請停用,而他人仍得再為申請使用,是前揭門號實體存在之SIM卡既均未扣案,未予諭知沒收,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影響,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 │附表一: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 │ │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欄 │備註 │ ├──┼─────────────┼───────────────┼─────────┼────────┤ │1( │黃啟駿於100年1月16日在其位│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奇摩拍│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賣網站,以假名張國威、帳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Z000000000@yahoo. com.tw│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3) │」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SO│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NYERICSSONX10 Android9成新│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3 │ │ │簡配」之不實公告,並留有門│ 至26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③告訴人黃啟駿郵局帳戶之存摺內│ │ │ │ │絡,致黃啟駿陷於錯誤,向張│ 頁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見警1卷 │ │ │ │ │恩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第61頁) │ │ │ │ │,並依約於100年1月17日16時│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45分許,匯款7,000元至張恩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傑指定其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 │ │ │局帳戶,旋遭提領。嗣黃啟駿│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 │ │ │ │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 見警1卷第62至64、71、72頁) │ │ │ │ │受騙。 │⑤簡訊內容4則(見警1卷第65至66│ │ │ │ │ │ 頁背面) │ │ │ │ │ │⑥奇摩拍賣通知信及賣家停權通知│ │ │ │ │ │ 信1份(見警1卷第67至70頁) │ │ │ │ │ │⑦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清單乙份(見警1卷第131│ │ │ │ │ │ 至133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駿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57至59頁) │ │ │ │ │ │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併偵卷第 │ │ │ │ │ │ 12至15頁) │ │ │ │ │ │⑩和解書(賠償金額1萬元)、本 │ │ │ │ │ │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 各乙份(見簡字卷第11頁;本審│ │ │ │ │ │ 院卷第61頁) │ │ │ ├──┼─────────────┼───────────────┼─────────┼────────┤ │2( │張淨姿於100年1月20日,在桃│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園縣蘆竹鄉○○路○○○○○號住│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處上網,見張恩傑在奇摩拍賣│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網站,以帳號「e00000000」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虛偽刊登出售HTC行動電話之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5) │不實買賣訊息,又以電話聯繫│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施詐佯稱有客戶急需款項便宜│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5 │ │ │出售、日前買錯手機便宜出售│ 至26頁) │ ├────────┤ │ │云云,致張淨姿陷於錯誤,向│③告訴人張淨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張恩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 內頁交易明細表乙份(見警1卷 │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話,張恩傑並使用門號098711│ 第104至105頁) │ │字第36097號併辦 │ │ │9776號、0000000000號、0936│④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749144號行動電話與張淨姿聯│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 │ │ │絡,張淨姿復依約於100年1月│ 資料、提款卡影印、存摺交易明│ │ │ │ │21日12時許、100年1月26日11│ 細影本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 │ │ │時許,接續匯款1萬2,000元、│ 頁背面;警5卷第29至34頁) │ │ │ │ │4,000元,共計1萬6,000元至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張恩傑指定其父親張榮輝所有│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 │ │ │ │領。嗣因張淨姿遲未收到上開│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 │ │ │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 見警1卷第100至103頁) │ │ │ │ │ │⑥告訴人張淨姿購買手機情形記錄│ │ │ │ │ │ 1份(見警1卷第106頁)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 │ 1卷第301、333至387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張淨姿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95至96頁) │ │ │ │ │ │⑨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1至13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南偵卷第9│ │ │ │ │ │ 至10頁;併警卷第3至9頁;併偵│ │ │ │ │ │ 卷第12至15頁) │ │ │ │ │ │⑪和解書乙份(賠償金額1萬6,000│ │ │ │ │ │ 元)(見審易卷第51頁) │ │ │ ├──┼─────────────┼───────────────┼─────────┼────────┤ │3( │田文龍於100年1月25日,在桃│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園縣大溪鎮○○路○○○號住處 │ 見併警卷第34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上網,見張恩傑在奇摩網站以│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36097號追加 │ │表一│帳號「aZ0000000000」虛偽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 │ │編號│登出售行動電話「SonyEr │ 式表各1紙(見併警卷第39、46 │ │ │ │12)│icsson X10」之不實買賣訊息│ 頁) │ │ │ │ │,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③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證明1紙(見 │ │ │ │ │動電話以供聯絡,致田文龍陷│ 併警卷第60頁) │ │ │ │ │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欲購買│④告訴人田文龍與雅虎奇摩往來信│ │ │ │ │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於100 │ 件乙份(見併警卷第61至63頁)│ │ │ │ │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匯款 │⑤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 │ │ │8,3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親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提款卡影印│ │ │ │ │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見│ │ │ │ │戶,旋遭提領。嗣田文龍遲未│ 警4卷第6至7頁;警5卷第29至34│ │ │ │ │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頁)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田文龍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併警卷第24至25頁) │ │ │ │ │ │⑦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併│ │ │ │ │ │ 警卷第10至13頁) │ │ │ │ │ │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併警卷第5、9頁│ │ │ │ │ │ ;併偵卷第12至14頁) │ │ │ │ │ │⑨和解書(賠償金額1萬5,000元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各1份、 │ │ │ │ │ │ 中小企銀存款憑條2紙(見本審 │ │ │ │ │ │ 院卷15、16、97頁) │ │ │ ├──┼─────────────┼───────────────┼─────────┼────────┤ │4( │李正中於100年1月28日,在臺│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284巷12 │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號3樓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 │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行動電話「SONYERICSSON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8) │_X10」之不實買賣訊息,致李│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正中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8 │ │ │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 至26頁) │ ├────────┤ │ │於10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匯│③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款8,0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親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資料、提款卡影印、存摺交易明│ │字第36097號併辦 │ │ │帳戶,旋遭提領。張恩傑嗣寄│ 細影本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送衛生紙1包(宅配單上註記 │ 頁背面) │ │ │ │ │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093674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9144號)予李正中,李正中始│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知受騙。 │ 1卷第301、333至387頁) │ │ │ │ │ │⑤臺灣宅配通貨物單影本乙份(見│ │ │ │ │ │ 警3卷第4頁) │ │ │ │ │ │⑥被告張恩傑寄送之衛生紙1包及 │ │ │ │ │ │ 簡訊內容之照片6張(見警3卷第│ │ │ │ │ │ 5至7頁)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 │ 紙(見警3卷第8至11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3卷第1至3頁) │ │ │ │ │ │⑨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0至13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偵2卷第8 │ │ │ │ │ │ 至10頁;南偵卷第9至10頁;併 │ │ │ │ │ │ 警卷第3至9頁;併偵卷第12至15│ │ │ │ │ │ 頁) │ │ │ │ │ │⑪和解書乙份(賠償金額8,000元 │ │ │ │ │ │ )(見審易卷第49、53頁) │ │ │ ├──┼─────────────┼───────────────┼─────────┼────────┤ │5( │洪榮琦於100年1月30日,在其│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448號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 │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假名陳配│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樓、帳號「s00000000」虛偽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 │號、第26904號、 │ │4) │刊登出售行動電話「SONYERIC│ 至21頁) │示之物沒收。 │第27190號起訴書 │ │ │SSON U1iSATIO1200萬畫素超│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4 │ │ │大觸控螢幕9成新」之不實買 │ 至26頁) │ ├────────┤ │ │賣訊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③草屯鎮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93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致洪榮│ 明細單1紙(見警1卷第80頁) │ │檢察署檢察官100 │ │ │琦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欲│④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年度偵字第36097 │ │ │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於│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 │100年1月30日13時3分許,匯 │ 資料、提款卡影印及存摺交易明│ │號1 │ │ │款5,0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 │ 細影印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 │ │ │親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頁背面;警5卷第29至34頁) │ │ │ │ │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洪榮琦│⑤奇摩拍賣通知信、拍賣公告及賣│ │ │ │ │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 家停權通知信各乙份(見警1卷 │ │ │ │ │受騙。 │ 第85至92頁)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各1紙(見警1卷第81至84頁)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1卷 │ │ │ │ │ │ 第388至400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琦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76至背面) │ │ │ │ │ │⑨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0至13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併警卷第3│ │ │ │ │ │ 至9頁;併偵卷第12至15頁) │ │ │ │ │ │⑪和解書(賠償金額5,000元)、 │ │ │ │ │ │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 │ 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收執2紙│ │ │ │ │ │ (見本審院卷第14、61、98、99│ │ │ │ │ │ 頁) │ │ │ │ │ │⑫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 │ │ │ │ │ │ 話1支 │ │ │ ├──┼─────────────┼───────────────┼─────────┼────────┤ │6( │陳之浩於100年1月31日在其位│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22│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9號之1六樓住處上網,見張恩│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傑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假名陳│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配樓、帳號「s00000000@yaho│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6) │o.com.tw」虛偽刊登出售手機│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SONYERICSSON_X10_4吋810 │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6 │ │ │萬ANDROID智慧型手機」之不 │ 至26頁) │ ├────────┤ │ │實買賣訊息,並留有門號0928│③雅虎奇摩拍賣公告乙份(見警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898604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致│ 卷第118至120頁) │ │檢察署檢察官100 │ │ │陳之浩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④告訴人陳之浩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年度偵字第36079 │ │ │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 │約於100年1月31日8時7分許,│ 明細表各乙份(見警1卷第122頁│ │編號3 │ │ │匯款8,5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 │ ) │ │ │ │ │父親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⑤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 │ │ │行帳戶,旋遭提領。嗣陳之浩│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 │ │ │因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 資料、提款卡影印、存摺交易明│ │ │ │ │知受騙。 │ 細影本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 │ │ │ │ 頁背面;警5卷第29至34頁) │ │ │ │ │ │⑥簡訊內容6則(見警1卷第123至 │ │ │ │ │ │ 125頁)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見│ │ │ │ │ │ 警1卷第114至117頁)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乙份(見警1卷第267頁) │ │ │ │ │ │⑨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浩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108至110頁) │ │ │ │ │ │⑩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0至13頁) │ │ │ │ │ │⑪證人蔡振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2卷第3頁背面至4頁) │ │ │ │ │ │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南偵卷第9│ │ │ │ │ │ 至10、13頁;併警卷第3至9頁;併│ │ │ │ │ │ 偵卷第12至15頁) │ │ │ │ │ │⑬和解書乙份(賠償金額8,500元 │ │ │ │ │ │ )(見審易卷第51頁) │ │ │ ├──┼─────────────┼───────────────┼─────────┼────────┤ │7( │陳薪於100年2月7日在其位在 │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露天拍│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賣網站,以假名蔡博亙,帳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Z0000000000」虛偽刊登出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扣案附表二編號2、6│號、第26904號、 │ │9) │售行動電話「HTC_WILDFIRE_ │ 至21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27190號起訴書 │ │ │野火機A3333」之不實買賣訊 │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9 │ │ │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 至26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絡,致陳薪陷於錯誤,向張恩│ 詢單乙份(見警5卷第35頁) │ │ │ │ │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張恩傑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2 │ │ │ │ │行動電話與陳薪聯絡,陳薪即│ 卷第21頁) │ │ │ │ │依約於100年2月8日14時19分 │⑤臺灣宅配通貨物單影本1紙(見 │ │ │ │ │許,以現金袋寄送現款6,500 │ 警5卷第9頁) │ │ │ │ │元至高雄市前鎮區○○街○○號│⑥證人即告訴人陳薪於警詢之證述│ │ │ │ │。嗣陳薪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 (見警5卷第6至8頁) │ │ │ │ │話,始知受騙。 │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5卷第1頁背面│ │ │ │ │ │ 至3頁;偵1卷第14至16頁;南偵│ │ │ │ │ │ 卷第9至10頁;併偵卷第12至15 │ │ │ │ │ │ 頁) │ │ │ │ │ │⑧和解書(賠償金額6,380元)1份│ │ │ │ │ │ 、郵政國內匯款收執2紙(見簡 │ │ │ │ │ │ 字卷第24-1、25、31頁) │ │ │ │ │ │⑨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SIM │ │ │ │ │ │ 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 │ │ │ ├──┼─────────────┼───────────────┼─────────┼────────┤ │8( │黎慧雙於100年2月12日,在臺│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62巷6號│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3樓之5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eZ000000000」虛偽刊登出售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 │號、第26904號、 │ │11)│行動電話「HTC_HD_MINI_T5 │ 至21頁) │示之物沒收。 │第27190號起訴書 │ │ │555」之不實買賣訊息,並留 │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11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097049│ 至26頁) │ │ │ │ │7269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致黎│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慧雙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 │ │ │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 │ │ │ │於100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 見警6卷第10至11、14至15頁) │ │ │ │ │將現款5,000元以現金袋寄送 │④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 │ │ │ │ │至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296號 │ 警6卷第16頁) │ │ │ │ │張恩傑住處,嗣黎慧雙遲未收│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詢單乙份(見警1卷第267頁)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2 │ │ │ │ │ │ 卷第21頁) │ │ │ │ │ │⑦證人蔡振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2卷第3頁背面至4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黎慧雙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6卷第2至4頁) │ │ │ │ │ │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原審審理中之│ │ │ │ │ │ 自白(見偵1卷第14至16頁;南 │ │ │ │ │ │ 偵卷第9至10、13頁;併偵卷第 │ │ │ │ │ │ 12至15頁) │ │ │ │ │ │⑩和解書(賠償金額5,000元)、 │ │ │ │ │ │ 陳報狀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收 │ │ │ │ │ │ 執2紙(見本審院卷第16、59、 │ │ │ │ │ │ 101、102頁) │ │ │ │ │ │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SIM卡1張 │ │ │ ├──┼─────────────┼───────────────┼─────────┼────────┤ │9( │許任廷於100年2月13日,在臺│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中市北區永興街93號住處上網│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見張恩傑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帳號「eZ000000000」,虛偽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刊登出售行動電話「SONY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 │號、第26904號、 │ │7) │ERIC SSON_AINO」之不實買賣│ 至21頁) │示之物沒收。 │第27190號起訴書 │ │ │訊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7 │ │ │號行動電話,致許任廷陷於錯│ 至26頁) │ │ │ │ │誤,向張恩傑表明欲購買上開│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行動電話,張恩傑另告知聯絡│ 詢單乙份(見警1卷第267頁) │ │ │ │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許│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任廷即依約於100年2月13日,│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2 │ │ │ │ │以現金袋寄送現款5,500元至 │ 卷第21至23頁) │ │ │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296號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 │ │ │恩傑住處,嗣許任廷遲未收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 │ │ │ │ │ 見警2卷第30頁背面、33頁) │ │ │ │ │ │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乙份(見│ │ │ │ │ │ 警2卷第33頁背面)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許任廷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2卷第11頁至背面、31 │ │ │ │ │ │ 至32頁) │ │ │ │ │ │⑧證人蔡振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2卷第3頁背面至4頁) │ │ │ │ │ │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原審審理中之│ │ │ │ │ │ 自白(見偵1卷第14至16頁;偵2│ │ │ │ │ │ 卷第8至10頁;南偵卷第9至10、│ │ │ │ │ │ 13頁;併偵卷第12至15頁) │ │ │ │ │ │⑩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 │ 表1紙(賠償金額5,500元)(見│ │ │ │ │ │ 本審院卷第61頁) │ │ │ │ │ │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SIM卡1張 │ │ │ ├──┼─────────────┼───────────────┼─────────┼────────┤ │10(│陳郁勳於100年2月20日在其位│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99│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號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露天│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00│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246」虛偽刊登出售「iPHONE │ 收據各1份(見警5卷第13、17至│ │號、第26904號、 │ │10)│行動電話」之不實買賣訊息,│ 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致陳郁勳陷於錯誤,向張恩傑│②宅急便收據2紙、現場及扣案物 │ │附表編號10 │ │ │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 品照片8張(見警5卷第24至28頁│ │ │ │ │依約於100年2月21日11時許匯│ ) │ │ │ │ │款2萬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親 │③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 │ │ │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提款卡影印│ │ │ │ │戶,旋遭提領。張恩傑嗣後寄│ 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見│ │ │ │ │送光碟片予陳郁勳,陳郁勳始│ 警4卷第6至7頁;警5卷第29至34│ │ │ │ │知受騙。 │ 頁)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5│ │ │ │ │ │ 卷第12頁) │ │ │ │ │ │⑤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5卷第4頁背面至5頁)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勳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5卷第10至11頁) │ │ │ │ │ │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5卷第1頁背面│ │ │ │ │ │ 至3頁;偵1卷第14至16頁;併偵│ │ │ │ │ │ 卷第12至15頁) │ │ │ │ │ │⑧陳報狀乙份(不予追究)(見審│ │ │ │ │ │ 易卷第52頁) │ │ │ ├──┼─────────────┼───────────────┼─────────┼────────┤ │11 │余文華於100年2月24日,在新│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一段58巷4 │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判決│號4樓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 │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附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P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一編│PY0817@yhaoo. com.tw」虛│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號1 │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3GS黑色8G」之不實買賣訊息 │②宅急便收據1紙、扣案物品照片4│ │附表編號1 │ │ │,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 張(見警5卷第24至26、28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絡,致余文華陷於錯誤,向張│ 細表乙份(見警1卷第37頁) │ │ │ │ │恩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④露天拍賣網站網路拍賣公告及賣│ │ │ │ │,復依約於100年2月24日22時│ 家停權通知信乙份(見警1卷第 │ │ │ │ │10分許,匯款貨款1萬元至張 │ 38至40頁) │ │ │ │ │恩傑指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 │ │ │行帳戶,即遭提領。嗣因余文│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乙份(│ │ │ │ │華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 見警1卷第128至130頁) │ │ │ │ │知受騙。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 │ │ │ │ 見警1卷第32至35頁)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1 │ │ │ │ │ │ 卷第162至249頁)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1 │ │ │ │ │ │ 卷第250至266頁) │ │ │ │ │ │⑨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華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27至29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併偵卷第 │ │ │ │ │ │ 12至15頁) │ │ │ │ │ │⑪和解書(賠償金額1萬元)乙份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收執2紙(見本 │ │ │ │ │ │ 審院卷第12、13、100頁) │ │ │ ├──┼─────────────┼───────────────┼─────────┼────────┤ │12(│卓仲軒於100年2月24日,在臺│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中市清水區頂湳路52號住處上│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網,見張恩傑在露天拍賣網站│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HTC DESIRE」之不實買賣訊息│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2) │,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動電話供聯絡,致卓仲軒陷於│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2 │ │ │錯誤,向張恩傑表明欲購買上│ 至26頁) │ │ │ │ │開行動電話,張恩傑並以門號│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台│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見│ │ │ │ │30號行動電話與卓仲軒聯絡,│ 警1卷第45、49至50頁) │ │ │ │ │卓仲軒即依約接續於100年2月│④宅急便顧客收執聯4張(見警1卷│ │ │ │ │25日17時許、同年2月27日17 │ 第47至48頁) │ │ │ │ │時許、同年2月28日17時許、 │⑤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影本4張( │ │ │ │ │同年3月3日17時許及同年3月4│ 見警1卷第51至55頁) │ │ │ │ │日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 │ │ │央北路1號之7-11便利商店, │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乙份(│ │ │ │ │以宅急便寄送現款1萬元、 │ 見警1卷第128至130頁) │ │ │ │ │5,000元、5,000元、3,300元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及3,000元,共計2萬6,300元 │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1 │ │ │ │ │至張恩傑住處,嗣因卓仲軒遲│ 卷第162至249頁) │ │ │ │ │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騙。 │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1 │ │ │ │ │ │ 卷第250至266頁)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乙份(見警1卷第267頁) │ │ │ │ │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 │ 1卷第294至299頁) │ │ │ │ │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 │ 1卷第301、333至387頁) │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 │ 1卷第300至333頁) │ │ │ │ │ │⑬證人蔡振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2卷第3頁背面至4頁) │ │ │ │ │ │⑭證人即告訴人卓仲軒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42至42頁背面) │ │ │ │ │ │⑮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南偵卷第9│ │ │ │ │ │ 至10、13頁;併偵卷第12至15頁│ │ │ │ │ │ ) │ │ │ │ │ │⑯和解書(賠償金額2萬8,000元)│ │ │ │ │ │ 1份(見審易卷第45頁) │ │ │ └──┴─────────────┴───────────────┴─────────┴────────┘ ┌────────────────────────────────┐ │附表二:在被告之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1頂樓加蓋建築│ │物住處扣得扣押物品一覽表 │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沒收與否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滑鼠、鍵盤)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SIM卡 │ │於附表一編號7、8、9部分沒收 │ ├──┼─────────┼────┼──────────────┤ │3 │門號0000000000號 │ 1張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SIM卡 │ │ │ ├──┼─────────┼────┼──────────────┤ │4 │宅急便送貨單 │ 3張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5 │光碟片 │ 64片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 │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0000000000號SIM卡1│ │於附表一編號5、7部分沒收 │ │ │張) │ │ │ ├──┼─────────┼────┼──────────────┤ │7 │布鞋 │ 3雙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8 │衣服 │ 4件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 │附表三:相關卷證簡稱一覽表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號卷,簡稱警│ │ 1卷。 │ │2.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2卷。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號卷,簡稱 │ │ 警3卷。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號卷,簡稱 │ │ 警4卷。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5 │ │ 卷。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號卷,簡稱警6 │ │ 卷。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號卷,簡稱併│ │ 警卷。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簡稱偵1卷。 │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98號卷,簡稱偵2卷。 │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97號卷,簡稱併偵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95號卷,簡稱南偵卷。 │ │12.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51號卷,簡稱審易卷。 │ │13.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卷,簡稱簡字卷。 │ │14.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簡稱本審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