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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東柏曾鈴媖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本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55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係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法院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係斟酌被告張簡本成經濟狀況為「小康」,惟告訴人蔡其澋以前述理由認為罪刑不相當,本檢察官審核後,認仍有實際調查被告資力,俾能正確判斷其量刑是否適當暨杜告訴人疑問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非但矢口否認犯罪,抑有進者,尚有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恐嚇告訴人,或向不特定人發送傳單之舉,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綜上,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無非係以:①原審法院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係斟酌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經本檢察官審核後,認仍有實際調查被告資力,俾能正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適當暨杜告訴人疑問之必要、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非但矢口否認犯罪,抑有進者,尚有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恐嚇告訴人,或向不特定人發送傳單之舉,業經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惟查:

⒈檢察官固主張尚有實際調查被告資力,俾能正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適當暨杜告訴人疑問之必要等語,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又科罰金時,除依前條(按即指刑法第57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關於刑之量定時,被告之「資力」固屬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惟在科處罰金刑時,為能罰當其罪,始專就被告之「資力」事項,誡命法院於量刑時應予特別審酌,蓋相同數額罰金刑之科處對於「資力」迥異之各被告,所造成之刑罰處罰效果各異,為求避免形骸化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法第58條方設有如上之規定,是以,倘法院於刑之量定時,就被告之犯罪類型均無分軒輊就具有較高「資力」之被告,科處較諸不具「資力」者為高之刑度,不啻認具有較高「資力」之被告即具有應科處較高刑度之原罪,此當非刑法第57條、第58條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上開2 罪均屬侵害個人名譽法益之犯罪類型,尚難認因被告之「資力」多寡而即致被害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有別,且原審並未科處被告「罰金刑」,顯非刑法第58條所定之應就「資力」事項特別審究者,本院認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之上揭說明,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況本件告訴人之民事賠償亦有民事程序得以追索,自不宜僅以被告之「資力」一事,即遽認原審量處之刑過輕。

⒉又按我國刑法係「行為刑法」,尚非「行為人行法」,易言之,即應以被告之犯罪行為為礎石以科處適當之刑,另刑罰之裁量為求個案分配之正義,應以各該案件被告之責任能力為該案刑罰量定之基礎,甚且禁止雙重評價,並不得以被告因另犯他案在偵查中,即率爾認被告應於本案加重刑罰。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非但矢口否認犯罪,抑有進者,尚有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恐嚇告訴人,或向不特定人發送傳單之舉,業經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上訴,伊同意原審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尚非犯後態度不佳之人,至被告固尚有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恐嚇告訴人,或向不特定人發送傳單之舉,然此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徵之上述,被告上揭有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恐嚇告訴人,或向不特定人發送傳單之舉,既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自應在另案評價其前開行為之不法性及應刑罰性,尚非本案所應審究者。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客戶與證券營業員之關係,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竟因細故即率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裡之恐懼後,猶再次前往同一地點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散布告訴人欲與其結婚且對其施放符咒等不實事項之言論,不惟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更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取,且犯後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恐嚇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誹謗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又本院審酌原審已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所示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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