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6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7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惟因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41 號簽結,應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3 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
二、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歹徒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車主為林家榮父親林○○),並於○○舊貨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0 號)調得林家榮販賣上開熱水器之登記表,而查悉上情。
三、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得歹徒係騎乘鐘○○失竊之OOQ-749號機車犯案,並鎖定林家榮涉有重嫌,而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室藏放上開機車處,逮捕林家榮,並扣得林家榮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王○○、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正面)。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既已侵入被害人洪○○住處之樓梯間及陽台,依前揭說明,自已達「侵入住宅」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5、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之損失尚屬非鉅,且被害人鐘○○、周○○遭竊之物品業已尋獲,其等之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10至11月間,且竊盜或搶奪犯罪之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另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 │地點 │或告訴│之財物或傷├────────────┤ │ │ │ │ │人 │害之身體 │所犯法條 │ │ │ ├──┼────┼───┼─────┼────────────┼───────────────┼───────┤ │1 │101 年10│被害人│熱水器1 具│林家榮於左揭時間,見左揭│證人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林家榮犯侵入住│ │ │月27日某│洪○○│(約新臺幣│地點1 樓大門未關妥,乃侵│卷第9 頁) │宅竊盜罪,累犯│ │ │時 │ │【下同】3 │入樓梯間,並直上5 樓陽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處有期徒刑拾│ │ │高雄市前│ │千元) │,徒手竊取洪○○之熱水器│第32頁) │月。 │ │ │鎮區瑞和│ │ │1 具後離去,並以不詳之價│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二卷第│ │ │ │街47巷7 │ │ │格變賣予不詳之人。 │26、30頁) │ │ │ │之4 號5 │ │ ├────────────┤ │ │ │ │樓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 │ │ ├──┼────┼───┼─────┼────────────┼───────────────┼───────┤ │2 │101 年11│被害人│熱水器1 具│林家榮於左揭時、地,徒手│證人周○○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林家榮犯竊盜罪│ │ │月2 日某│周○○│(約1 千元│竊取周○○之熱水器1 具後│卷第10至12頁) │,累犯,處有期│ │ │時 │ │) │離去,隨即以600 元之價格│證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徒刑肆月。 │ │ │高雄市前│ │ │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經營│卷第13頁) │ │ │ │鎮區瑞恩│ │ │之○○舊貨商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 │ │街1 號後│ │ │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方防火巷│ │ │ │偵二卷第18至21頁)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3頁)│ │ │ │ │ │ │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 │ │ │ │ │ │ │寄售、中古買賣物登記表(偵二卷│ │ │ │ │ │ │ │第25頁) │ │ │ │ │ │ │ │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二卷第│ │ │ │ │ │ │ │27至29頁)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頁) │ │ ├──┼────┼───┼─────┼────────────┼───────────────┼───────┤ │3 │101 年11│告訴人│電瓶2 個(│林家榮於左揭時間,騎乘不│證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林家榮犯竊盜罪│ │ │月6 日12│李○○│約7 至8千 │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左揭地│卷第4頁) │,累犯,處有期│ │ │時8 分許│ │元) │點,徒手竊取李○○之電瓶│現場、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徒刑伍月。 │ │ │高雄市苓│ │ │2 個離去,並以不詳之價格│三卷第5 至8 、11至12頁) │ │ │ │雅區武昌│ │ │變賣予不詳之人。 │ │ │ │ │街70巷56│ │ ├────────────┤ │ │ │ │弄40號前│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4 │101 年11│被害人│車號000-00│林家榮於左揭時、地,以自│證人鐘○○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林家榮犯竊盜罪│ │ │月6 日13│鐘○○│9 號機車1 │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卷第19至20頁) │,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前│(起訴│部(約2 萬│之方式,竊取左揭機車離去│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31頁)│徒刑陸月,扣案│ │ │某時 │書誤載│2 千元)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鑰匙壹把,沒│ │ │高雄市鳳│為「鍾│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收之。 │ │ │山區永和│○○」│ │ │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 │ │ │街85巷15│) │ │ │一卷第32至34頁) │ │ │ │之4 號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 │ │ │ │ │ ├────────────┤至24頁)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扣案鑰匙照片(偵一卷第120頁) │ │ ├──┼────┼───┼─────┼────────────┼───────────────┼───────┤ │5 │101 年11│告訴人│包包1 個(│林家榮騎乘車號000-009 號│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林家榮犯搶奪罪│ │ │月8 日13│張○○│內有行動電│機車,於左揭時間,見張席│(偵一卷第6至11、113頁) │,累犯,處有期│ │ │時31分許│ │話2 支、國│瑗行走在左揭地點,趁其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徒刑拾月。 │ │ │高雄市苓│ │民身分證、│及抗拒,徒手搶奪張○○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 │ │ │雅區中正│ │印章、銀行│持之左揭物品得手。 │至24頁) │ │ │ │一路、正│ │存摺及金融│ │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 │ │ │言路口轉│ │卡等物) ├────────────┤35至41、47至59頁) │ │ │ │角處 │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6 │101 年11│告訴人│包包1 個(│林家榮騎乘上揭機車,於左│證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林家榮犯搶奪罪│ │ │月8 日14│王○○│內有現金2 │揭時間,見王○○騎乘機車│卷第12至17頁) │,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 │千7 百元、│行經左揭地點,趁其不及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徒刑拾月。 │ │ │高雄市苓│ │行動電話1 │拒,徒手搶奪王○○放置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 │ │ │雅區同慶│ │支、眼鏡、│機車腳踏墊上之左揭物品得│至24頁) │ │ │ │路88號前│ │口紅等物)│手。 │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 │ │ │ │ │ ├────────────┤42至46、60頁)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