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松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蔡阜均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夏皆發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5 號、第3160號、第16261 號、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松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項下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⒊、⒌、⒏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阜均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夏皆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坤松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夏皆發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與另案犯施用毒品罪2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減為6 月、3 月15日部分,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於97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㈠李坤松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湘尹、吳文聖、阮恩羚共7 次。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10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名為「楊世雄」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大麻1 包而持有之。
㈡蔡阜均及謝誠峰(嗣於100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8 日〕死亡,已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由蔡阜均負責與李坤松接洽並約定後,共同以7,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李坤松,並推由謝誠峰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樓下,與李坤松完成銀貨交付。
㈢夏皆發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66 之12號之住處內,將重約1 台兩(起訴書記載為約3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硝甲西泮(即一粒眠)50顆,以依序為4 萬元、2 萬2 千元、1 千元之價格,一併販賣予蔡阜均及謝誠峰,並當場均完成交付。
㈣嗣為警先後於:⒈99年12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坤松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63 號2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坤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⒉100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至謝誠峰位在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26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謝誠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毛重各47.1公克、30.9公克、1 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 包(毛重1.4 公克)、第三級毒品FM⒉1 包(毛重0.5 公克)、手機(含SIM 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與蔡阜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⒊100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夏皆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夏皆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經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謝誠峰於警詢中之陳述,以為證明被告蔡阜均、夏皆發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被告蔡阜均、夏皆發,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謝誠峰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後,業已於100 年3 月8 日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肺挫傷而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100 年度偵字第31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稽,已不能再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上開陳述,係證人謝誠峰在高雄港務警察局本於自由陳述之情狀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蔡阜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夏皆發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被告夏皆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蔡阜均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證人蔡阜均警詢時陳述,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嗣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向檢察官、法官陳述警方對其逼迫誘導使其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其警詢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李坤松、蔡阜均、夏皆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部分均自白不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夏皆發被訴案情部分證述在卷,又經證人謝誠峰、阮恩羚、黃湘尹、吳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警方至被告夏皆發住處執行搜索經過之人柯宏璋、蔡啟宏、證人即被告夏皆發上址住處之房東卓荣記、鄰居林威甫、證人即在場目擊警方對蔡阜鈞住處執行搜索經過之人黃柏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李坤松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阮恩羚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2084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3523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3829號通訊監察書、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5359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51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0726號鑑定書、謝誠峰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9 幀、被告蔡阜均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3 幀被告夏皆發持有之扣案物品照片5 幀、刑案現場照片8 幀、被告蔡阜均及謝誠峰為警查獲之現場器具照片4 幀、被告夏皆發住所搜索情形照片3幀、被告蔡阜均、謝誠峰承租處所搜索情形照片8 幀、李坤松住所及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李坤松自白前揭販賣及持有毒品,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蔡阜均、夏皆發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夏皆發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蔡阜均、謝誠峰,而起訴書所稱3 兩重的毒品,亦不可能賣4 萬元,伊自從與蔡阜均發生攪拌器借用糾紛後,即未再與他聯絡云云,以指摘證人蔡阜均、謝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實。惟查,被告夏皆發販賣前開毒品予蔡阜均、謝誠峰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全部都是向綽號「黑油」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毒品每台兩新臺幣4 萬元,一粒眠每顆新臺幣20元;綽號「黑油」之男子都是用沒有號碼之電話打給我,每次都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伊只向他購買這一次,時間是去(99)年12月30日晚上約7 時許,雙方在鼎山街家樂福外面進行交易;伊跟謝誠峰在跨年前一天去鼎山街家樂福附近的透天厝向朋友(黑油)買的,安非他命買4 萬、愷他命買100 克,1 公克是220 元、一粒眠買50顆,1 顆20元,當天伊拿了6 萬多給他;謝誠峰先拿2 萬元給伊;(所購得)愷他命是謝誠峰要的,一粒眠是伊跟謝誠峰要的,安非他命是過年了會漲價,所以伊跟謝誠峰商量要拿多一點;伊願意帶警察至「黑油」住所(警卷㈢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0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36頁、第37頁)等語,與證人謝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跨年前一天晚上跟蔡阜均去鼎山街家樂福附近,伊在車上,是蔡阜均下去拿的,安非他命買4 萬;伊跟蔡阜均各出2 萬;鼎山街家樂福附近的透天厝,地下室是撞球間,「黑油」住在二樓;愷他命及一粒眠是伊要買的,愷他命買100 公克,1 公克220 元,一粒眠買10粒;伊願意配合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綽號「黑油」位在高雄市○○街附近之住處;警方人員於(100 年1 月)5 日11時前往高雄市○○區○○街566 號之12搜索,是「黑油」之住處沒錯等語;(是否帶警察找到上手的住所)有(警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㈣第54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外,二人經進行指認結果,並均明確指出被告夏皆發即所稱「黑油」之人,猶帶同承辦警員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被告夏皆發住處查緝,乃至發生被告夏皆發因措手不及而跳窗逃亡等情,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柯宏璋、林威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夏皆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辯詞空言否認,然姑不論依被告夏皆發於甫到案時,在警詢中既供稱:伊認識謝誠峰,但不認識蔡阜均;沒有仇恨或糾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案卷〔下稱偵卷㈥〕第36頁)等語,則謝誠峰與共同被告蔡阜均二人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構陷被告夏皆發之動機,所言復均能呼應,已堪採信。反觀被告夏皆發於警詢中除表明與謝誠峰、蔡阜均均無仇隙,甚至並不相識,已如前述,另其自承上址係伊以他人名義租用,前揭時間警方前往查緝時,伊適因租約到期乃邀請證人柯宏璋等友人前來協助搬家等語,亦與證人即被告夏皆發上址租處之房東卓荣記、鄰居林威甫、受託前來協助搬家之友人柯宏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惟其嗣後為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又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謝誠峰、蔡阜均有買賣攪拌器之糾紛,伊當時根本沒有住那裏(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58頁)云云,及至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夏皆發為進一步強調與共同被告蔡阜均之關係惡劣,以醜化證人證述之動機,甚至辯稱:伊自從與蔡阜均發生攪拌器借用糾紛後,即未再與他聯絡云云,矛盾已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另證人蔡阜均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陳均為已經死亡之謝誠峰授意所為云云,亦與常理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夏皆發所為,欲蓋彌彰,是被告夏皆發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被告蔡阜均就其前開被訴事實,雖空言否認曾與謝誠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坤松,然其犯行除有前引包括扣案毒品等事證在卷可稽外,既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松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毒品)是一個綽號叫蒲(阜)仔的男子,他叫峰仔拿毒品給伊的;「蒲(阜)仔」叫做蔡阜均,72年次,「峰仔」叫做謝誠峰,68年次;伊打峰仔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是住在諾貝爾大樓C 樓26樓電梯出來左邊那一間…這陣子「峰仔」跟「蒲仔」住在該處;(扣案毒品是)在伊被抓到的前一個小時,伊去謝誠峰三多四路住所樓下向他買7,500 元(警卷㈡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71 頁)等語,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松與被告蔡阜均既無仇隙,苟其為警查獲時所言,果為求取依法減輕之寬典使然,則其既已供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為謝誠峰,目的已達,自無再畫蛇添足,橫加株連誣攀被告蔡阜均之理,所言應堪採信。嗣證人李坤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為係因顧慮警方連同其女友一併查辦使然,然此說法除與一般事理不符,嗣其經審判長問以是否有查明之必要,卻又支吾其詞,刻意阻止(院卷㈡第139 頁),足徵其嗣後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蔡阜均所為,不足採信,被告蔡阜均前開與謝誠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今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獲判重刑之風險,而為此害人身家劣行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李坤松、蔡阜均、夏皆發前開販賣各該毒品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坤松、蔡阜均、夏皆發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坤松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㈠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阜均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謝誠峰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夏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前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夏皆發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雖以此部分應成立數罪,並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夏皆發就此成立之數罪名,客觀上既為同一行為所實現,其刑罰權即屬單一,尚無論以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李坤松前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李坤松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夏皆發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與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嗣經減為6 月、3 月又15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於97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就所犯各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坤松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坤松就附表所示各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李坤松、蔡阜均、夏皆發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李坤松為年月日71年12月10日出生、受有高職夜校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近而立,如日方昇,竟不知進取,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前於90年間即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91年6 月4 日出監執行完畢,嗣為本件犯行後,甫已因施用毒品案件2 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100 年度簡字第7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於101 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接續執行至101 年12月7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蔡阜均為72年9 月4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以烹飪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未而立,正值年華,竟不知進取,前於98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 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嗣本件判決前,復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夏皆發為59 年12月16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洗車、餐廳為業,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適年強仕,如日中天,仍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數十年來另有妨害兵役、麻藥、煙毒、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不惜戕害他人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非輕,又各被告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方式、數量,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販賣之對象,及各自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渠等為謀私利,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李坤松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為被告李坤松、蔡阜均、夏皆發本件犯罪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各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就被告李坤松部分除因持有而犯前開罪名之大麻部分外,並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宣告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愷他命為被告夏皆發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前開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附表編號⒉所示夾鏈袋,各為被告李坤松,及本件與被告蔡阜均共同犯罪之人謝誠峰所有,並各為其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⒌、編號⒏、附表編號⒊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各為被告李坤松,及本件與被告蔡阜均共同犯罪之人謝誠峰所有,並各為前開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坤松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 千元,被告蔡阜均前開販賣毒品所得7,500 元,被告夏皆發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 萬3 千元,雖未經扣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蔡阜均前開犯行固另有共犯之人謝誠峰,然其人於犯罪後已經死亡,業如前述,茲前開關於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既屬「從刑」而具有同樣具有刑罰之性質,依刑法上之個人責任原則,自不得再向其繼承人實施,爰不另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及扣案其他謝誠峰持有之物,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 │ │----------│------------│ │ │ │ │(購毒者)│ 地 點 │ │ │ │ │ │ │ │ │ │號│ │ │ │ │ ├─┼─────┼──────┼───────────┼──────────┤ │⒈│ 李坤松 │99年10月17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2 時21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黃湘尹)│許 │手機,與黃湘尹所持並配│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扣案如附表編│ │ │ │高雄市前鎮區│電話通電,以500 元之價│號⒊、⒌、⒏所示之物│ │ │ │翠亨北路(黃│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湘尹住處) │予黃湘尹,旋相約至左列│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⒉│ 李坤松 │99年11月1 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5 時44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吳文聖)│許 │手機,與吳文聖所持並配│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 │ │高雄市○○路│電話通電,以2 千元之價│、⒌、⒏所示之物沒收│ │ │ │、凱旋路口某│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網咖店 │予吳文聖,旋相約至左列│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⒊│ 李坤松 │99年11月2 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7 時4 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阮恩羚)│許 │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扣案如附表編│ │ │ │高雄市苓雅區│電話通電,以500 元之價│號⒊、⒌、⒏所示之物│ │ │ │三多二路31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某披薩店 │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⒋│ 李坤松 │99年11月15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4 時2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黃湘尹)│許 │手機,與黃湘尹所持並配│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扣案如附表編│ │ │ │高雄市○○路│電話通電,以500 元之價│號⒊、⒌、⒏所示之物│ │ │ │和錦田路口之│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加油站 │予黃湘尹,旋相約至左列│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⒌│ 李坤松 │99年11月15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5 時37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阮恩羚)│許 │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扣案如附表編│ │ │ │高雄市三民區│電話通電,以500 元之價│號⒊、⒌、⒏所示之物│ │ │ │九如二路健保│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局高屏業務組│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對面之投注站│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⒍│ 李坤松 │99年12月7 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1 時11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阮恩羚)│許 │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扣案如附表編│ │ │ │高雄市○○路│電話通電,以500 元之價│號⒊、⒌、⒏所示之物│ │ │ │、八德路口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⒎│ 李坤松 │99年12月15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6 時15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阮恩羚)│許 │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扣案如附表編│ │ │ │高雄市前鎮區│電話通電,以500 元之價│號⒈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 │ │光華三路263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號2 樓之1 -│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編號⒊、⒌、⒏所示之│ │ │ │李坤松住處 │處所完成銀貨交付。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⒈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2.791公克,驗後淨重2.782 公克。 │ ├──┼──────┼──┼─────────────────────┤ │ ⒉ │大麻 │1 包│⑴驗得第二級管制藥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⑵驗前淨重2.215公克,驗後淨重2.209 公克。 │ ├──┼──────┼──┼─────────────────────┤ │ ⒊ │夾鏈袋 │1 包│ │ ├──┼──────┼──┼─────────────────────┤ │ ⒋ │包裝袋 │1 包│ │ ├──┼──────┼──┼─────────────────────┤ │ ⒌ │電子磅秤 │1 臺│ │ ├──┼──────┼──┼─────────────────────┤ │ ⒍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 │ │ │(LG)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⒎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 │ │ │(ERICSSON)│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⒏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 │ │ │(ERICSSON)│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⒈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62.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61公克。│ ├──┼──────┼──┼─────────────────────┤ │ ⒉ │夾鏈袋 │1 包│ │ ├──┼──────┼──┼─────────────────────┤ │ ⒊ │電子磅秤 │1 臺│ │ └──┴──────┴──┴─────────────────────┘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38.02公克,驗後毛重35.89公克。 │ ├──┼──────┼──┼─────────────────────┤ │ ⒉ │一粒眠 │1 包│毛重1.8公克。 │ ├──┼──────┼──┼─────────────────────┤ │ ⒊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 │ │ │(ANYCALL)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 公克。 │ ├──┼──────┼──┼─────────────────────┤ │ 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5 公克。 │ ├──┼──────┼──┼─────────────────────┤ │ ⒊ │愷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09 公克。 │ ├──┼──────┼──┼─────────────────────┤ │ ⒋ │吸食器 │1 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⒌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無SIM卡。 │ │ │(蘋果牌)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⒍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無SIM卡。 │ │ │(NOKIA)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⒎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 │ │ │(NOKIA)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⒏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 │ │ │(UNEC)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⒐ │行動電話手機│1 支│⑴內插SIM卡一片,已停用。 │ │ │(SAMSONG) │ │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1號。 │ ├──┼──────┼──┼─────────────────────┤ │ ⒑ │筆記 │1 張│記錄安非他命製造過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