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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宗揚徐彩芳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聖傑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叁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小隻」)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以下行為:

㈠、丁○○與乙○○共同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99年4 月1 日3 時59分許前之某時,先與丁○○聯絡,雙方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並在高雄市○○路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交易,後由乙○○依丁○○之交代,於同日3 時59分許、4 時0 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在上開旅館216 號房間交易,旋於同日4 時許,己○○到達上開旅館房間內,乙○○亦在該房間內,由丁○○交付海洛因1 包予己○○,並收取己○○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己○○。

㈡、丁○○又與乙○○共同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9年4月1日18時許前之某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其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乙○○接聽,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交易,戊○○到達該處後,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戊○○,並取得戊○○交付之3,000元價金,然戊○○於同日20時19分19秒,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乙○○接聽,向其表示毒品數量不足,乙○○旋再於稍後某時補足另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而完成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

㈢、丁○○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 月5 日17時許,由林美潁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三星ANYCALL 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未扣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大寮鄉○○村○○街00巷00號林美穎住處交易,丁○○旋即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美潁,並向其收取3,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林美穎。

㈣、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9 月23 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8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處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先無償提供少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先抵達上址之甲○○施用1 次,再行起意,無償提供後到上址之丙○○施用1 次。

㈤、丁○○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21時許,由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至上址向丁○○購買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海洛因1 包,己○○旋即到達該處,由丁○○將海洛因1 包(1.5 公克)放在桌上由己○○自行拿取,己○○取走毒品並未交付金錢即離開,而上開交易過程為警掌握,待己○○下樓後,警方當場攔查己○○,並在其身上起獲前揭向丁○○購買之海洛因1 包(鑑定時實際拆封係2 包,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丁○○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5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788公克)及編號2 至7 所示,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警方再於99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乙○○之居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 828公克)、電子磅秤2 台(其中1 台為銀色、透明上蓋,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 台為黑色、小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悉上情。丁○○並於偵、審中自白前揭㈤部分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己○○、戊○○、林美穎、由被告無償受讓毒品之丙○○、甲○○及共同正犯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偵訊時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就本件涉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交互詰問,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是得作為證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己○○、戊○○、林美穎、丙○○、甲○○、共同正犯林美穎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己○○、戊○○、林美穎、丙○○、甲○○、共同正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卷證簡稱詳見附表四)。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有被告或乙○○與購毒者之通聯對話內容,至於犯罪事實欄㈤則為警方埋伏而查獲,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使用者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譯文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另警方於99 年9月23日22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晶體3 包(第1 包:驗前淨重34.006公克、驗後淨重33.997公克、純質淨重28.939公克;第2 包:驗前淨重3.067 公克、驗後淨重3.058 公克、純質淨重3.067 公克、純質淨重2.794 公克;第3 包:驗前淨重3.5 36公克、驗後淨重3.527 公克、純質淨重3.055 公克;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5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788公克),另於99年10月29日在共犯乙○○之居處執行搜索,亦扣得晶體2 包、電子磅秤2 台(附表二編號8 至10),經送請鑑定,晶體2 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28 公克),其中1 台電子磅秤(銀色、透明上蓋),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 台電子磅秤(黑色、小型)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對乙○○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3 份、同院99年11月9 日檢驗報告1 份、同院100 年1 月11日檢驗報告2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另證人己○○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旋於離開被告租屋處下樓後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粉末1包(鑑定時實際拆封係2 包),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此亦有對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為按(見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證據出處)。再以己○○、戊○○、丙○○、甲○○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75、214 至217 頁),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動機與需求。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即上開毒品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賣予己○○之海洛因可以賺500 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賺過手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偵四卷第11頁),且其與己○○、戊○○、林美穎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均徵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己○○先與被告聯絡,再由乙○○撥打電話予己○○確定交易地點,由被告當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由乙○○依被告之交代,與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由乙○○前往交付,並取得價金,然被告交予乙○○與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後經己○○告知,乙○○再於同日補足之,而完成與己○○、戊○○之販賣行為,乙○○所犯部分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查(見偵二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與乙○○就上開販賣情事均有知悉,並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絡、交付毒品、取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即被告與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之價金記載「2,000元」,然己○○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經秤毛重1.5公克),價值4,000元,因與被告約定海洛因「8分之1」(即約0.65公克)2,000元,「4分之1」(約1.1公克)係4,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0、33頁),起訴書顯有誤載,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併以敘明。

㈣、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各1 次,惟每次轉讓均僅供1 次施用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者,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同條例第9 條(對象為未成年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即本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異,為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轉讓予丙○○、甲○○,應以一罪論,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當日於丙○○尚未到達被告租屋處前,即已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被告應係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再轉讓予丙○○施用,時間顯然可分,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併指明。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35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此部分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部分,僅各販賣海洛因1次予己○○,第1次收取1,000元,第2次則尚未收取販賣所得4,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逕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明顯過重,是就犯罪事實欄㈠、㈤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則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24日警詢時先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小林」、「志瑋」之人所購買,向「小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自99年6 月上旬開始,最後一次係於7 月中旬,記得「小林」好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地點係在高雄市大順路與龍德路附近全家便宜超商樓上大樓23樓「小林」住處或汽車旅館(如鳳山市麗登汽車旅館),均購買3 台(重11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3萬5,000 元,先取得毒品,待伊賺過手再拿錢給「小林」;「志瑋」部分亦係先拿毒品再拿錢;經指認陳春吉即係「小林」無誤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自己之上手係「志偉」,7 月中旬後都是向「志偉」拿,之前都找「阿林仔」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又於99年9 月28日、11月19日警詢時供述:並非向「志瑋」購買毒品,係「志瑋」於99年9 月18日晚上約7 至8時左右先以電話聯絡欲到伊住處,之後「志瑋」到住處交給伊2 台(重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幫忙賣,再將賣得之8 萬6 ,000元交給「志瑋」即可,「志瑋」亦曾放毒品在伊住處幾次,每次重量不定,至少有19公克(半台),並告知若幫忙賣毒品,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經指認「林志衛」即為「志瑋」等語(見偵四卷第31至32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供陳:於警詢時,因上手丙○○一起被抓,知道自己會因為販毒被收押,怕丙○○對伊家人不利,才未供出丙○○;警詢時所為供詞均不實在,實際上警方在住處搜索之毒品均係於99年9 月23日早上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大概7 、8 萬元,另於99年3 月底,在「歐閣汽車旅館」向丙○○購買4 萬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8 萬多元之海洛因,當時乙○○也在場,後來海洛因於4 月1 日販賣予己○○,當天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99年9 月5 日販賣林美潁之甲基安非他命也係於9 月初,在「歐閣汽車旅館」向丙○○購買,那次購買3 、4 萬元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即被告對於其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並非一致,究竟係「陳春吉」、「林志衛」或「丙○○」,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警方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坦承販賣毒品,亦供認查扣毒品為其所有,無法證明其毒品來源出自於同案被告丙○○,至於「小林」陳春吉已由其他單位查獲販毒情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無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圖牟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件查獲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僅7,000元,最後一次販賣予己○○部分尚未收取價金,被告自陳擔任從事回收場工作、家境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判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另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供參)。至於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 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 元、3,000元,於被告本件所犯部分,亦應各諭知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己○○尚未給付價金4,000元,即被告並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又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復衡諸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⑴、本件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個,驗後淨重合計40.5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788公克),該包裝袋中裝載之毒品顯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再以被告自承: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9 月23日上午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即無證據證明該毒品係被告販賣予林美穎後所剩餘,揆以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應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轉讓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㈣之轉讓丙○○部分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⑵、至於警方在乙○○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合計0.8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共犯之末次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另在乙○○居所另查獲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銀色、透明上蓋),經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黑色、小型),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其上沾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同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況且乙○○於99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成分,此有警方送驗採尿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頁),至於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7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堪認上開扣獲之電子磅秤上所驗出之海洛因成分,顯與被告或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關,益證該電子磅秤應係供被告及丁○○共同販賣分裝海洛因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方能於其上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9 之電子磅秤1 台(銀色、透明上蓋)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附表二編號10之電子磅秤1 台(黑色、小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另行動電話SIM 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 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毒品予己○○時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併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三星ANYCALL 手機(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則係被告使用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與林美穎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併宣告沒收。至於扣獲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電子磅秤2 台(黑色及銀色各1 台)、削尖吸管、分裝杓子各1 支、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用以分裝、秤重毒品供販賣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犯項下併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件另查獲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4 支、記帳本4 本、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957048)、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 支、噴燈2 具、海洛因壓模器1 組(8 塊鐵)、千斤頂2 支,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2 萬4,200 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工作所得,並非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尚未取得價金,亦於前述,即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金錢即為販賣毒品所得,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經鑑定拆封為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雖為自被告處受讓,然既已交付予己○○,自應於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末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乙○○所有,皆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及論罪科刑(貨幣單
          位:新臺幣)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                            │                      │
│  │譯文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          │1.證人己○○、共同正犯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一)99年4月1日3時59分 │  見警二卷第3至8、28至32;偵│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13秒13秒          │  五卷第63至64頁)          │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
│  │(A)乙○○: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00號       │  第162號通訊監察書、威寶電 │能沒收時,以其與乙○○│
│  │(B)己○○:           │  信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0000000000號       │  察電話0000000000號與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海洛│
│  │A:喂「偉啊」哦?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因(含電子磅秤壹台)沒│
│  │B:嘿、嘿。             │  訊監察譯文、己○○之臺灣高│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 │
│  │A:他說...你現在人在哪裡│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至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啊?                 │  、威尼斯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                    │
│  │B:四維。               │  2張(見警二卷第15、44、80 │                      │
│  │A:你騎過來有看到「學路 │  至81頁;本院卷第68、69、  │                      │
│  │   」嗎?               │  204頁)                   │                      │
│  │B:嘿、嘿。             │3.乙○○之搜索票1紙、搜索扣 │                      │
│  │A:那裡有一間「休息」。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                      │
│  │B:嘿、嘿,到那裡再打妳 │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  念醫院99年11月9日檢驗報告 │                      │
│  │A:嘿、嘿。             │  各1 份、同院100年1月11日檢│                      │
│  │B:好、好。             │  驗報告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
│  │(二)99年4月1日4時0分47│  (見警二卷第69至71、74至75│                      │
│  │      秒                │  、92至95頁;偵七卷第13頁;│                      │
│  │A:在...「二樓之16」(威│  本院卷第205、206頁)      │                      │
│  │   尼斯216號房)。      │4.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自│                      │
│  │B:「二樓之16」。       │  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                      │
│  │A:聽的懂嗎?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B:好、好。             │  、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一 │                      │
│  │                        │  卷第15至19、23至24頁;偵四│                      │
│  │                        │  卷第45頁)                │                      │
│  │                        │5.乙○○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                      │
│  │                        │  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                      │
│  │                        │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                      │
│  │                        │  第4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                      │
│  │                        │  二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76│                      │
│  │                        │  至78頁)                  │                      │
│  │                        │6.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4、7、9所│                      │
│  │                        │  示之物                    │                      │
├─┼────────────┼──────────────┼───────────┤
│2 │犯罪事實欄㈡          │1.證人戊○○、乙○○於警詢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99年4月1日20時19分19秒  │  第3至8、45至52頁;偵五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A)乙○○:           │  51、52頁)                │臺幣叁仟元與乙○○連帶│
│  │    0000000000號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B)戊○○:           │  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威寶 │沒收時,以其與乙○○之│
│  │    0000000000號        │  電信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
│  │B:喂,妹妹。           │  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建│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
│  │A:嘿。                 │  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B:妳怎麼拿「半個」給我 │  訊監察譯文、戊○○之臺灣高│貳個、電子磅秤貳台)沒│
│  │   已。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 │
│  │A:對啊,你說要「一」嗎 │  、歐閣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2 │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我用「二」,「二二0」│  張(見警二卷第23、80至81頁│                      │
│  │   應該...              │  ;本院卷第204、219至222頁 │                      │
│  │B:不是耶,是「一錢」耶 │  )                        │                      │
│  │A:哦、哦。             │3.乙○○之搜索票1紙、搜索扣 │                      │
│  │B:我拿三仟給妳耶。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                      │
│  │A:對,我想說奇怪,對啊 │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我想說怎麼「東西」 │  念醫院99年11月9日檢驗報告 │                      │
│  │B:這樣。               │  各1份、同院100年1月11日檢 │                      │
│  │A:等一下我再拿「現居」 │  驗報告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
│  │   音譯)補一補。       │  (見警二卷第69至71、74至75│                      │
│  │B:嘿嘿嘿。             │  、92至95頁;偵七卷第13頁;│                      │
│  │A:嘿,好嗎?           │  本院卷第205、206頁)      │                      │
│  │B:好好好。             │4.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自│                      │
│  │A:拜拜。               │  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一 │                      │
│  │                        │  卷第15至19、23至24頁;偵四│                      │
│  │                        │  卷第45頁)                │                      │
│  │                        │5.乙○○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                      │
│  │                        │  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                      │
│  │                        │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                      │
│  │                        │  第4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                      │
│  │                        │  二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76│                      │
│  │                        │  至78頁)                  │                      │
│  │                        │6.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4、7、8至│                      │
│  │                        │  10所示之物                │                      │
├─┼────────────┼──────────────┼───────────┤
│3 │犯罪事實欄㈢          │1.證人林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0至93│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99年9月5日17時30分32秒  │  、107至109頁)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A)丁○○:           │2.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833號通│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號       │  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B)林美穎             │  469號與林美穎持有之門號092│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號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2至4、6、7所示之物均沒│
│  │A:妳回來大寮了嗎?     │  察譯文各1份(見偵四卷第119│收。                  │
│  │B:有。                 │  頁;審訴卷第55至56頁)    │                      │
│  │A:那我過去找妳喔。     │3.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自│                      │
│  │B:我跟你講,你先拿三千 │  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                      │
│  │   東西給我,七千先放你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那,等我友拿錢給我的 │  、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一 │                      │
│  │   時候我再跟你拿。     │  卷第15至19、23至24頁;偵四│                      │
│  │A:沒關係,我先弄給妳, │  卷第45頁)                │                      │
│  │   然這個好的我好不容易 │4.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4、6、7  │                      │
│  │   找到的。             │  所示之物                  │                      │
│  │B:真的假的,我之前都睡 │                            │                      │
│  │   耶。                 │                            │                      │
│  │A:真的,這個好的好不容 │                            │                      │
│  │   撿到的,因為這陣子的 │                            │                      │
│  │   很好不好,我先拿給妳 │                            │                      │
│  │   ,妳如果有再拿給我好 │                            │                      │
│  │   。                   │                            │                      │
│  │B:球球有嗎?           │                            │                      │
│  │A:有啊,我叫人弄。     │                            │                      │
│  │B:好好,要快點喔。     │                            │                      │
│  │A:妳現在在家嘛。       │                            │                      │
│  │B:對。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          │1.證人甲○○、丙○○於警詢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甲○○部分)          │  至46、48至51頁;偵四卷第13│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至15、22至24頁;偵五卷第14├───────────┤
│  │(丙○○部分)          │  至17頁)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2.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自│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
│  │                        │  、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一 │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
│  │                        │  卷第15至19、23至24頁;偵四│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
│  │                        │  卷第45頁)                │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9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3份 │                      │
│  │                        │  (見偵四卷第48至50頁)    │                      │
│  │                        │4.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5 │犯罪事實欄㈤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5│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
│  │(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無│  頁;偵四卷第16至21頁)    │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 │
│  │通訊監察譯文)          │2.對被告執行搜索票、自願性同│物均沒收。            │
│  │                        │  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                      │
│  │                        │  物品照片4張、對己○○之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押物品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                      │
│  │                        │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黃 │                      │
│  │                        │  國維扣案物品照片3張、99年9│                      │
│  │                        │  月23日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 │                      │
│  │                        │  卷第15至19、23至25、36至42│                      │
│  │                        │  頁;偵四卷第45頁;本院卷第│                      │
│  │                        │  153頁)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                      │
│  │                        │  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四│                      │
│  │                        │  卷第103頁)               │                      │
│  │                        │4.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 │                      │
│  │                        │  之物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沒收之犯罪事實  │備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包(含包裝 │犯罪事實欄㈣洪│警方於99年9月23日 │
│  │40.5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袋3個)     │清川部分        │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
│  │34.788公克)              │            │                │索而扣獲(本院101 │
├─┼─────────────┼──────┼────────┤年度院總管字第2440│
│2 │電子磅秤                  │2台(分別為 │犯罪事實欄㈠至│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黑色、銀色)│㈢、㈤          │                  │
├─┼─────────────┼──────┼────────┤                  │
│3 │削尖吸管                  │1支         │犯罪事實欄㈠至│                  │
│  │                          │            │㈢、㈤          │                  │
├─┼─────────────┼──────┼────────┤                  │
│4 │毒品分裝杓                │1支         │犯罪事實欄㈠至│                  │
│  │                          │            │㈢、㈤          │                  │
├─┼─────────────┼──────┼────────┤                  │
│5 │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序號 │1支         │犯罪事實欄㈤  │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6 │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序號 │1支(白色) │犯罪事實欄㈢  │                  │
│  │: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                │                  │
│  │卡)                      │            │                │                  │
├─┼─────────────┼──────┼────────┤                  │
│7 │空夾鍊袋                  │1包         │犯罪事實欄㈠至│                  │
│  │                          │            │㈢、㈤          │                  │
├─┼─────────────┼──────┼────────┼─────────┤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2包(含包裝 │犯罪事實欄㈡  │警方於99年10月29日│
│  │合計0.828公克)           │袋2個)     │                │,持搜索票在乙○○│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
│9 │電子磅秤(銀色、透明上蓋,│1台         │犯罪事實欄㈠、│獲(已送臺灣高雄地│
│  │經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㈡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  │命成分)                  │            │                │                  │
├─┼─────────────┼──────┼────────┤                  │
│10│電子磅秤(黑色、小型,檢出│1台         │犯罪事實欄㈡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物品                                          │數量/單位   │說明            │
│號│                                              │            │                │
├─┼───────────────────────┼──────┼────────┤
│1 │新臺幣2萬4,200元                              │            │警方於99年9月23 │
├─┼───────────────────────┼──────┤在被告租屋處執行│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搜索而扣獲,與本│
├─┼───────────────────────┼──────┤件犯罪均無關聯,│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4 │玻璃球吸食器                                  │4支         │                │
├─┼───────────────────────┼──────┤                │
│5 │記帳本                                        │4本         │                │
├─┼───────────────────────┼──────┤                │
│6 │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  │1支         │                │
│  │:0000000)                                   │            │                │
├─┼───────────────────────┼──────┤                │
│7 │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8 │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
│9 │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10│噴燈                                          │2具         │                │
├─┼───────────────────────┼──────┤                │
│11│海洛因壓模器(8塊鐵)                         │1組         │                │
├─┼───────────────────────┼──────┤                │
│12│千斤頂                                        │2支         │                │
├─┼───────────────────────┼──────┤                │
│13│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卷證簡稱一覽表
┌──┬─────────────────────────────┬────────┐
│編號│卷證案號                                                  │簡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9900號         │警一卷          │
├──┼─────────────────────────────┼────────┤
│2   │行政院海岸巡防屬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警二卷          │
│    │刑事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              │偵一卷          │
├──┼─────────────────────────────┼────────┤
│4   │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                                │偵二卷          │
├──┼─────────────────────────────┼────────┤
│5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                                 │偵三卷          │
├──┼─────────────────────────────┼────────┤
│6   │同署99年度偵字第30672號卷                                 │偵四卷          │
├──┼─────────────────────────────┼────────┤
│7   │同署99年度偵字第34156號卷                                 │偵五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                │偵六卷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359號卷               │偵七卷          │
├──┼─────────────────────────────┼────────┤
│10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卷                               │審訴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