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豑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豑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豑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4日8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豑慶竟疏未注意,貿然搶黃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路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邱豑慶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張○○機車左邊車身,致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詎邱豑慶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或對張○○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張○○當場記下邱豑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豑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22頁、第64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26-47、52-5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