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1、6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超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8號、100 年度簡字第4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傷害、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7 、2617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6 罪,於101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林秋香所有置於該處之磨米用石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將之載離並藏放在大坪路路旁之草叢中。嗣經李林秋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以徒手鬆開玻璃門鎖之方式,超越該門扇侵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柯章南住處,趁柯章南睡午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章南所有置於該住處桌子抽屜內之現金零錢約2,000 元、相機2 臺(價值合計約5,000 元)、國民黨黨證4 張、過期的信用卡數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柯章南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香、柯章南、證人呂致義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鬆開玻璃門鎖之方式侵入柯章南上址住處,已屬超越門扇而犯之,且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超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超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㈠所處宣告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