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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展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共9罪)、5月減為2月15日(共4罪)、5月減為2月15日(共2罪)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3日,於100年6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3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102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許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於94年、96年、98年均曾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裁定減為3月、6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寬恕,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家境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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