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展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3行更正補充為「許展豪應允後,及與羅文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及翌(19)日自行將該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持往賴久典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無償提供與賴久典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刑事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展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參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與羅文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102 年度簡字第3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8 月、3 月(5 罪)、7 月(2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涉及毒品或禁藥之案件,二者罪質相類,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許展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第22條所定義之禁藥,故不得轉讓他人,緣羅文安(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8日某時在嘉義醫院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許展豪,告以將之持至賴久典位
於雲林縣之住處,無償提供與賴久典等人施用等語,許展豪
應允後,及與羅文安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即自行將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賴久典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住處,無償提供與賴久典等人施用之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賴久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
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
示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
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文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