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翔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翔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游翔然於101年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2年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且游翔然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18時5分許,為警至游翔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經游翔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於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翔然固然未曾經觀察、勒戒,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2年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年內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包,被告於警詢時稱:拿到後未曾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該白色晶體2包均未送驗,無證據證明係屬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明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