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哲
蔡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正哲與蔡宗文前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各自於民國98年6月9日、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均不知戒慎。於102年2月底,施正哲、蔡宗文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現金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五報酬之代價,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同一組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並與綽號「小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凃雅珮等人實施詐騙,致凃雅珮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小P」則另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或指示蔡宗文前往高雄市大順路「家樂福」內置物櫃拿取,或指示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施正哲。施正哲、蔡宗文再分別依「小P」之電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五報酬後,再依「小P」指示將剩餘現金款項交至指定地點。嗣凃雅珮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施正哲、蔡宗文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所使用交通工具後,於102年4月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小P」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施正哲、蔡宗文,供其等與「小P」聯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凃雅珮、張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曾清松、邱淯崧、涂淑惠、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林哲志、張旭堂、吳懿祈、張竣維、梁偉安、張富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正哲、蔡宗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雅珮、張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曾清松、邱淯崧、涂淑惠、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林哲志、張旭堂、吳懿祈、張竣維、梁偉安、張富翔及證人即被害人姚虔誠、林志豪、林阿金、蘇修賢、李珍儀、周夢千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警卷三第14-15、18-19、26-27、42-44、47-48、53-54、59-61、69-70、73-75、79-81、85-
86、96-98、101-102、105-107、110-111、118-120、127-128頁;警卷一第232-233、235-237、239、241-242頁;本院易字卷第75-78、128反面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4月12日一中壢字第00044號函、郵局帳戶資料、帳號查詢及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查詢及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灣銀行客戶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查詢、財金交易、匯入匯款備查簿、大台北商業銀行102年5月28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款畫面對照表、告訴人梁偉安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3-225、227頁;警三卷第3-7、20-25、28-32、37-39、49-50、55-57、62-6
6、76-77、82-83、87-91、92-93、112-115、121-124頁;偵卷第157、188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施正哲、蔡宗文與「小P」聯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附表二編號8所示大台北商業銀行(即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正哲、蔡宗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編號7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邱淯崧部分,起訴書就匯入金額僅記載第一次遭詐騙匯入之29,999元,然證人邱淯崧於警詢供述:於102年3月18日約17時33分許,對方自稱拍賣賣家說帳管資料錯誤,要幫我通知轉帳銀行,更正帳管資料,銀行人員指示我至ATM操作資料更正,我在家裡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動作,轉入29,999元後,行員在電話中說操作錯誤造成帳款轉出,請我再操作一次,我就用網路銀行再操作一次轉入金額35,138元等語(警卷三第74頁)。因此,詐欺集團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騙行為,致邱淯崧分次匯入29,999元、35,13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正哲、蔡宗文雖未共同與「小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聚集謀議而為詐欺行為,然被告施正哲、蔡宗文係一同加入「小P」所屬詐欺集團,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屬於同一組,提款所得並互通彼此,經被告施正哲、蔡宗文坦認在卷(警一卷第206反面、216頁、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27反面-128頁)。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既因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分工而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如附表一編號4、9、17、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姚虔誠、邱淯崧、蘇修賢、梁偉安分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姚虔誠部分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施正哲、蔡宗文前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卷內並無告訴人吳淑媛匯款入曾雅婷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則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成功匯入該人頭帳戶,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途營生,竟為獲取金錢,不惜投身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逾100萬元,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而被害人多達23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不容輕縱。惟念其等年輕識淺,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非基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可分得所領取款項百分之五報酬,被告施正哲高中肄業、被告蔡宗文高職畢業,犯罪當時均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兩人並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邱淯崧以7萬元和解,而由被告蔡宗文之父當庭給付4萬5仟元;被告施正哲之母則當庭給付3仟元,並於隔日將剩餘之2萬2仟元匯入邱淯崧帳戶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詐騙所得金額、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蔡宗文於102年9月6日具狀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宗文為貪圖非法金錢,不惜投身犯罪集團,本案受害之被害人達23人,受害金額逾100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係「小P」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分別提供給被告施正哲、蔡宗文,供其等與「小P」聯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物,經被告施正哲、蔡宗文供述在卷(警卷一第206正反面、207反面、215正反面、216反面-217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正哲、蔡宗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供稱不知道扣案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3至9為何人所有,不清楚來源為何等語(警卷一第206、215頁),尚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宣告刑 │ │(起訴│ │ ├──────┤ │ │ │ │書附表│ │ │匯款地點 │ │ │ │ │壹編號│ │ ├──────┤ │ │ │ │) │ │ │匯款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 │凃雅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陳長順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 │(提出 │102年3月12日16│19時36分 │第一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時41分許以電話├──────┤中壢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佯稱PCHOME客服│網路ATM │000-00000000000 │ │物,均沒收。 │ │ │ │人員,因會計人│ │ │ │ │ │ │ │員將帳目弄錯,├──────┤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要凃雅珮趕快取│17,998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消云云,致凃雅│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珮陷於錯誤,依│ │ │ │物,均沒收。 │ │ │ │指示匯款。 │ │ │ │ │ ├───┼───┼───────┼──────┼────────┼───┼────────────┤ │2 │張瑋芩│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陳長順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 │(提出│102年3月12日18│ │第一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時15分許以電話├──────┤中壢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佯稱之前網路購│彰化縣埤頭鄉│000-00000000000 │ │物,均沒收。 │ │ │ │物支付款項操作│郵局ATM │ │ │ │ │ │ │錯誤,誤點選為│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分期付款,要操├──────┤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作變更云云,致│29,980元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張瑋芩陷於錯誤│ │ │ │物,均沒收。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惠津│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陳長順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 │(提出 │102年3月12日17│20時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時25分許以電話│ │中壢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佯稱雅虎網路拍├──────┤000-00000000000 │ │物,均沒收。 │ │ │ │賣商家,因對方│臺東市中華路│ │ │ │ │ │ │作業疏失,誤將│475號統一超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付款方式設成分│商ATM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期付款,要取消│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分期付款云云,├──────┤ │ │物,均沒收。 │ │ │ │致陳惠津陷於錯│27,234元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4 │姚虔誠│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2年3月13│⑴徐紫文 │⑴ │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 │ │102年3月13日10│日10時45分 │中華郵政 │蔡宗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5) │ │時許,以電話偽│⑵102年3月14│高雄仁武郵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6) │ │稱係姚虔誠之外│日 │00000000000000 │ │物,均沒收。 │ │ │ │孫女黃歆霖,因│⑶102年3月14│ │ │ │ │ │ │買賣股票向友人│日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因友人需├──────┤⑵徐妤萱 │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用錢,現無錢償│⑴彰化縣伸港│中華郵政 │施正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還,而請姚虔誠│鄉中山東路 │岡山和平路郵局 │ │之物,均沒收。 │ │ │ │先匯款給她云云│135號之伸港 │00000000000000 │ │ │ │ │ │,致姚虔誠陷於│農會 │ │ │ │ │ │ │錯誤,依指示接│ │ │ │ │ │ │ │續匯款。 │⑵⑶不詳 │⑶徐妤萱 │⑶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蔡宗文│ │ │ │ │ │⑴125,000元 │五甲分行 │ │ │ │ │ │ │⑵100,000元 │000000000000 │ │ │ │ │ │ │⑶150,000元 │ │ │ │ ├───┼───┼───────┼──────┼────────┼───┼────────────┤ │5 │林志豪│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3月16日│曾雅婷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 │ │奇摩拍賣網刊登│17時35分 │中華郵政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拍賣按摩器之不├──────┤楠梓翠屏郵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實訊息,致林志│在住處使用網│700- │ │物,均沒收。 │ │ │ │豪陷於錯誤,於│路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102年3月16日14│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下標購買,│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並依指示匯款。│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10,000元 │ │ │ │ ├───┼───┼───────┼──────┼────────┼───┼────────────┤ │6 │曾盈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6日│曾雅婷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 │(提出 │102年3 月16日│15時30分 │中華郵政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15時30分許,以├──────┤楠梓翠屏郵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電話佯稱係 │在住處使用網│700- │ │物,均沒收。 │ │ │ │PCHOME客服人員│路ATM │00000000000000 │ │ │ │ │ │、華南銀行服務│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專員,因先前購│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物轉帳有錯誤,│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要協助將之前帳├──────┤ │ │物,均沒收。 │ │ │ │務紀錄消除後再│29,980元 │ │ │ │ │ │ │轉帳云云,致曾│ │ │ │ │ │ │ │盈瑋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7 │吳淑媛│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3月16日│曾雅婷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9) │(提出 │奇摩拍賣網刊登│16時20分 │華南銀行 │於10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告訴) │拍賣演唱會門票├──────┤南崁分行 │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之不實訊息,致│在住處使用網│000-000000000000│15日持│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淑媛陷於錯誤│路ATM │ │左列人│ │ │ │ │於102年3月16日│ │ │頭帳戶│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16時20分許下標│ │ │提款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購買,並依指示│ │ │提領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匯款。然卷內無├──────┤ │他款項│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淑媛匯入成功│11,000元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曾清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8日│蔡芝蓁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0)│(提出 │102年3月18日17│18時30分 │中華郵政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時53分許以電話│ │龍潭中興郵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佯稱露天拍賣客├──────┤700- │ │物,均沒收。 │ │ │ │服人員,因作業│竹中口之便利│0000000000000 │ │ │ │ │ │疏失,誤將付款│商店ATM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方式設為分期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款,要至ATM 取│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消設定云云,致├──────┤ │ │物,均沒收。 │ │ │ │曾清松陷於錯誤│14,013元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9 │邱淯崧│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8日│⑴蔡芝蓁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提出 │102年3月18日17│⑴18時8分 │聯邦銀行 │(僅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告訴) │時33分許以電話│⑵18時19分 │000000000000 │領⑴部│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佯稱,網路帳管├──────┤ │分人頭│物,均沒收。 │ │ │ │資料錯誤須更正│在住處使用網│⑵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云云,致邱淯崧│路銀行 │ 0000000000000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陷於錯誤,依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示匯款29,999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元。旋以電話稱│ │ │ │物,均沒收。 │ │ │ │操作錯誤造成帳├──────┤ │ │ │ │ │ │款轉出請邱淯崧│⑴29,999元 │ │ │ │ │ │ │再操作1次云云 │⑵35,138元 │ │ │ │ │ │ │,致邱淯崧陷於│ │ │ │ │ │ │ │錯誤,接續轉入│ │ │ │ │ │ │ │35,138元。 │ │ │ │ │ ├───┼───┼───────┼──────┼────────┼───┼────────────┤ │10 │涂淑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8日│蔡芝蓁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2)│(提出 │102年3月18日17├──────┤聯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時14分許,以電│址設新竹縣竹│000000000000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話佯稱奇摩拍賣│北市中和街 │ │ │物,均沒收。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155號公司內 │ │ │ │ │ │ │式因員工疏失而│之土地銀行提│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誤設為分期付款│款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要取消設定云│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云,致涂淑惠陷├──────┤ │ │物,均沒收。 │ │ │ │於錯誤,依指示│29,989元 │ │ │ │ │ │ │匯款。 │ │ │ │ │ ├───┼───┼───────┼──────┼────────┼───┼────────────┤ │11 │林阿金│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2日│陳冠男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3)│ │102年3月22日11│11時48分 │華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時20分許,以電├──────┤斗六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話佯稱係林阿金│臺南市官田區│000000000000 │ │物,均沒收。 │ │ │ │之女,有要事要│隆田郵局 │ │ │ │ │ │ │求匯款云云,致│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林阿金陷於錯誤├──────┤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依指示匯款。│100,000元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12 │顏春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6日│林正樹 │施正哲│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提出 │102年3月26日14├──────┤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告訴) │時50分許,以電│臺南市仁德區│000-000000000000│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話佯稱係顏春梅│保安里中正路│ │ │物,均沒收。 │ │ │ │之姪女吳貞慧,│一段36號車路│ │ │ │ │ │ │稱有急用要求匯│墘郵局臨櫃匯│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云云,致顏春│款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梅陷於錯誤,依├──────┤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指示匯款。 │100,000元 │ │ │物,均沒收。 │ ├───┼───┼───────┼──────┼────────┼───┼────────────┤ │13 │張世杰│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3月26日│林正樹 │施正哲│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5)│(提出 │YAHOO 奇摩拍賣│18時33分 │中國信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告訴) │網刊登出賣液晶├──────┤經國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電視之不實訊息│桃園縣八德市│000-000000000000│ │物,均沒收。 │ │ │ │,致張世杰陷於│和平路1003-1│ │ │ │ │ │ │錯誤於102 年3│號萊爾富便利│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5日購買,並│商店之永豐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依指示匯款。 │行ATM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15,000元 │ │ │ │ ├───┼───┼───────┼──────┼────────┼───┼────────────┤ │14 │朱宏仁│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3月26日│林正樹 │施正哲│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6)│(提出 │奇摩拍賣購物網│19時35分 │中國信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告訴) │刊登出賣二手洗├──────┤經國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衣機之不實訊息│花蓮縣壽豐郵│000-000000000000│ │物,均沒收。 │ │ │ │,致朱宏仁陷於│局 │ │ │ │ │ │ │錯誤於102 年3│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6日購買,並├──────┤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依指示匯款。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6,500元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15 │林哲志│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3月26日│林正樹 │施正哲│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7)│(提出 │雅虎奇摩拍賣網│21時8分 │中國信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告訴) │刊登出賣蘋果 ├──────┤經國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IPAD平板電腦之│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00000│ │物,均沒收。 │ │ │ │不實訊息,致林│興仁路二段 │ │ │ │ │ │ │哲志陷於錯誤購│648巷48號11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買,而於右揭時│樓租屋處使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間匯款。 │網路ATM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13,000元 │ │ │ │ ├───┼───┼───────┼──────┼────────┼───┼────────────┤ │16 │張旭堂│詐欺集團成員 │102年3月26日│林正樹 │施正哲│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8)│(提出 │102年3月27日10│11時56分 │中國信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告訴) │時許以電話佯稱├──────┤經國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為其朋友「怡慧│臺北市文山區│000-000000000000│ │物,均沒收。 │ │ │ │」欲借款周轉云│羅斯福路6段 │ │ │ │ │ │ │云,致張旭堂陷│391號中華郵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於錯誤,而依指│政景美郵局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示匯款。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30,000元 │ │ │物,均沒收。 │ ├───┼───┼───────┼──────┼────────┼───┼────────────┤ │17 │蘇修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日 │莊智翔 │施正哲│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9)│ │102年4 月1日20│ │中華郵政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時02分許以電話├──────┤新莊中港郵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佯稱網路購物信│在住處使用網│700- │ │物,均沒收。 │ │ │ │用卡遭廠商誤植│路ATM │00000000000000 │ │ │ │ │ │扣款,須到自動│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信用卡扣款云云│⑴69,999元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致蘇修賢陷於│⑵29,989元 │ │ │物,均沒收。 │ │ │ │錯誤,依指示接│⑶29,987元 │ │ │ │ │ │ │續匯款。 │ │ │ │ │ ├───┼───┼───────┼──────┼────────┼───┼────────────┤ │18 │周夢千│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4月6日 │黃慧棻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3)│ │奇摩拍賣網刊登│17時41分 │大台北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出賣演唱會門票├──────┤南港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之不實訊息,致│高雄市楠梓區│101- │ │物,均沒收。 │ │ │ │周夢千陷於錯誤│興楠路236號 │0000000000000 │ │ │ │ │ │於102年4月6日 │統一超商內提│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購買,並依指示│款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匯款。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24,000元 │ │ │物,均沒收。 │ ├───┼───┼───────┼──────┼────────┼───┼────────────┤ │19 │李珍儀│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4月6日 │黃慧棻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0)│ │奇摩拍賣網刊登│17時43分 │大台北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出賣演唱會門票├──────┤南港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之不實訊息,致│臺南市永康區│101- │ │物,均沒收。 │ │ │ │李珍儀陷於錯誤│大灣路上之台│0000000000000 │ │ │ │ │ │於102年4月6日 │新銀行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3時38分許購買├──────┤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並依指示匯款│4,600元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20 │吳懿祈│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4月7日 │黃慧棻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1)│(提出 │奇摩拍賣網刊登│ │大台北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出賣演唱會門票├──────┤南港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之不實訊息,致│不詳ATM │101- │ │物,均沒收。 │ │ │ │吳懿祈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 │ │ │ │ │ │於102年4月6日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6時許購買,並│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依指示匯款。 │12,000元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21 │張竣維│詐欺集團成員在│102年4月7日 │黃慧棻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2)│(提出 │奇摩拍賣網刊登│ │大台北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出賣演唱會門票├──────┤南港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之不實訊息,致│不詳 │101- │ │物,均沒收。 │ │ │ │張竣維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 │ │ │ │ │ │於102年4月6日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6時30分許購買│12,000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並依指示匯款│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22 │梁偉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7日 │黃慧棻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4)│(提出 │102年4 月7日19│19時28分許 │大台北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告訴) │時28分許佯稱因├──────┤南港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在PCHOME商店街│在住處使用網│101- │ │物,均沒收。 │ │ │ │購物,賣方會計│路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 │作帳錯誤,必須│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使用網路轉帳方│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式云云,致梁偉│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安陷於錯誤,依├──────┤ │ │物,均沒收。 │ │ │ │指示接續匯款。│29,987元 │ │ │ │ │ │ │ │15,544元 │ │ │ │ │ │ │ │共45,531元 │ │ │ │ ├───┼───┼───────┼──────┼────────┼───┼────────────┤ │23 │張富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7日 │黃慧棻 │蔡宗文│施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5)│(起訴│102年4 月7日18│ │大台北商業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書誤載│時5分許,以電 │ │南港分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為「翊│話佯稱因在露天├──────┤101- │ │物,均沒收。 │ │ │」)( │拍賣網站購買電│不詳 │0000000000000 │ │ │ │ │提出告│容零件,工作人│ │ │ │蔡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訴) │員誤將付款方式│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須至ATM依指 │ │ │ │物,均沒收。 │ │ │ │示操作解除設定├──────┤ │ │ │ │ │ │云云,致張富翔│10,980元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起訴│ │ │ │ │書附表│ │ │ │ │貳編號│ │ │ │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施正哲│ │(9)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蔡宗文│ │(7) │ │ │ │ ├───┼─────────────────────────┼──┼───┤ │3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蔡宗文│ │(1) │00000000000000 │ │ │ ├───┼─────────────────────────┼──┼───┤ │4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蔡宗文│ │(2) │0000000000000000 │ │ │ ├───┼─────────────────────────┼──┼───┤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蔡宗文│ │(3) │00000000000 │ │ │ ├───┼─────────────────────────┼──┼───┤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蔡宗文│ │(4) │00000000000000 │ │ │ ├───┼─────────────────────────┼──┼───┤ │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蔡宗文│ │(5) │00000000000 │ │ │ ├───┼─────────────────────────┼──┼───┤ │8 │大台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蔡宗文│ │(6) │0000000000000 │ │ │ ├───┼─────────────────────────┼──┼───┤ │9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施正哲│ │(8) │000000000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