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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季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季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1.第4至6行「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周季樺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單一犯意」更正為「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周季樺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

2.第10至11行「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更正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

(二)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被告周季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陳敬尚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

3.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拍賣網頁上之文字及圖片係由告訴人陳敬尚所拍攝撰寫,而網頁內容具有商品構造及服務步驟之編排、介紹與說明,非僅屬一般廣告通俗之用詞,且非同類商業行為中已通用之編寫方式,有相當之創作高度,並足以顯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寶力數位有限公司對該項服務之獨特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無訛,是告訴人陳敬尚對上開網頁上之文字說明及圖檔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二)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者;又所謂「公開傳輸」者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敬尚同意,擅自張貼告訴人陳敬尚之前開著作內容,已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核被告周季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著作重製後並公開傳輸於拍賣網站上,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或下載系爭著作之內容,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此情節較被告將系爭著作之內容單次重製之行為情節為重)。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於前揭網頁有關隨身碟商品圖片及文字之著作上,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刊載於其經營網路商店網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及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以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按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公開展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而言。顯見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或重製之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重製「BonnieK003」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並上傳張貼於拍賣網站之行為,所展示者,並非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且係已發行或重製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公開展示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58號
    被      告  周季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季樺明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oss888網頁上「BonnieK003
    」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
    語文著作(為陳敬尚所拍攝編寫),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之方式侵
    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周季樺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
    展示之單一犯意,未經陳敬尚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
    上揭商品圖片及文字電子檔案後,再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
    申設之zas299430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將前揭重製之檔案
    上傳並張貼於該拍賣帳號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公開
    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侵害陳敬尚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被害人陳敬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季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尚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oss888
    網頁上「BonnieK003」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告訴人所
    提出之前開原始檔案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as299430
    網頁上所張貼前開圖片及文字之網頁等列印畫面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著作電子檔案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
    之網頁,藉公開展示之方法行銷,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