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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第5至6行「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第6至7行「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倒數第4 行補充為「嗣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嗣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隊1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馬駿良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供稱:伊係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詳警卷第8 頁、偵卷第11頁)。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19,2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174,600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隊1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該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8、39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馬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 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9 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96 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案施用毒品罪,且該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犯本案時,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就檢察官本件論以累犯之聲請,酌予修正,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
    被      告  馬駿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駿良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