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和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和、鍾怡青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和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鍾怡青前①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30日23時41分許,分騎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313巷59弄時,見邱林秀美所有之攤販車1輛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鄭家和先拔除其機車上之車牌,並騎乘該機車搭載鄭家和,鄭家和則反坐在機車上徒手抓住上開攤販車之分工方式,合力將該攤販車拖運離去而得手,嗣邱林秀美發覺上開攤販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邱林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鍾怡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林秀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勾稽互合,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暨指認畫面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鄭家和、鍾怡青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家和、鍾怡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家和與鍾怡青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復衡酌渠等所竊取之攤販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邱林秀美,且渠等迄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鄭家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鍾怡青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