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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孟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孟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孟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 條 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謝孟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復次,受刑人謝孟諄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7 日確定,嗣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7年3月27 日為準,又該案件之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則原就附表編號1至5所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79號裁定),因其基礎已經變動,當失其效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8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至4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 月,│95年12月18│臺灣高等法院  │97年4 月25│臺灣高等法院  │97年5 月26│編號5 於非│
│  │        │減為有期徒刑2 │日        │高雄分院97年度│日        │高雄分院97年度│日        │常上訴改判│
│  │        │月,如易科罰金│          │上訴字第327號 │          │上訴字第327號 │          │前,曾與編│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號1 至4 所│
│  │        │元折算1 日    │          │              │          │              │          │示之罪,經│
├─┼────┼───────┼─────┼───────┼─────┼───────┼─────┤本院99年度│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6 │96年12月20│本院98年度訴字│99年2 月24│本院98年度訴字│99年3 月15│審聲字第21│
│  │防制條例│月            │日        │第1434號      │日        │第1434號      │日        │79號裁定應│
│  │        │              │          │              │          │              │          │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4 年11月│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年2 │96年12月22│本院98年度訴字│99年2 月24│本院98年度訴字│99年3 月15│          │
│  │防制條例│月            │日        │第1434號      │日        │第1434號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   │96年12月28│本院98年度訴字│99年2 月24│本院98年度訴字│99年3 月15│          │
│  │防制條例│              │日        │第1434號      │日        │第1434號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96年11月27│本院97年度易字│97年2 月29│本院97年度易字│97年3 月27│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日        │第347 號      │日        │第347 號      │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非常上訴後,│          │(非常上訴後,│          │          │
│  │        │算1 日        │          │最高法院102 年│          │最高法院102 年│          │          │
│  │        │              │          │台非字第80號判│          │台非字第80號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3   │          │處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