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守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守犯附表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叁拾陸點捌伍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35○○○○○○○○○○○號)、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明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以半兩(即18.7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3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而林清源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重複記載為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明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均相約在不知情之蔡明守女友曾鳳玉所經營,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可欣美容坊內,由蔡明守交予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並取得林清源交付之約定價金4萬2,500元(各次販賣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款方式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蔡明守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共計5次,取得合計21萬2,500元之價金。嗣警方於102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可欣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明守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863公克,驗餘淨重36.854公克,純質淨重27.499公克)、供與林清源交易毒品時所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6.534公克)、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清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由被告蔡明守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證人林清源、被告女友曾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詳如下述),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所得,此有搜索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林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被告女友曾鳳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23、27至29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14號、102年度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查(見警卷第13至14、16、19至22、140至141、144至145頁),另警方於102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可欣美容坊執行搜索,扣得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36.863公克,驗餘淨重36.854公克,純質淨重27.499公克),經送請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2年4月16日11時40分至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檢驗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按(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再以林清源前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即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動機與需求。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供自己施用,於查獲前半個月前購買,直至查獲時僅施用過1次;購入之價格為4萬5,000元,但不知道重量多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5頁),於偵查中又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在臺中之綽號「黑松」成年男子,以4萬2,500元價格購買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20天前有施用過;林清源來高雄找伊均係泡茶、吃飯,並未販賣毒品予林清源,係遭其誣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始供陳:於101年9月間向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以半兩(即18.75公克)4萬元之代價,購入3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賣予林清源5次,每次半兩重,價格4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67、78頁),供詞前後不一致,然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情,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扣案毒品來源,故為隱匿來源,以免否認販賣部分遭發覺蹊蹺,顯合於應訊之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黑松」之人以半兩價格4萬元,購入3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林清源5次,每次半兩乙節,既為屬實,則應剩餘1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警方測得毛重為38.42公克,送驗時驗前淨重為36.863公克,雖非剛好係37.5公克之1兩重,然應屬合理之量差,即本件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約1兩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格及剩餘重量等節,佐以事後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堪認係屬相符。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為4萬5,000元或4萬2,500元,而僅施用過1次,衡情施用1次數量較微,尚仍可推斷其購入1兩(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萬5,000元或4萬2,500元,然佐諸林清源證述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為4萬2,500元,且林清源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交易價格,應甚為知悉,而林清源已向被告購買5次之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販賣之價格高於「市價」甚多,林清源豈有向被告購買5次之理,即林清源證述之購買價格應為屬實合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時間,顯為其虛捏,無非係為隱飾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之犯行,不足憑採。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販賣予林清源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販入時間及價格,及再賣予林清源之數量、價格等節,所剩餘之毒品復與扣案毒品數量相當,堪認其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綽號「黑松」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予林清源附表所示5次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毒品即為前揭購入後販賣所剩餘,要無疑義。
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本件被告就與林清源之交易,均明知所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有償交易,其2人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向「黑松」之人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萬元,每次賣予林清源半兩4萬2,500元,即賺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㈣、此外,本件經警方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執行搜索,另查獲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是前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設有刑罰規定,被告於101年9月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序分成5次賣予林清源,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7.499公克,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已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單純一罪。是被告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黑松」之成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首次賣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認前揭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明顯有分,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然被告係於101年9月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予林清源5次,為警查獲毒品即為販賣所剩餘,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即須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者,始足當之。如被告在審判中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無從使偵查犯罪人員為有效偵查作為,均與上開規定不合,因不具調查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於偵審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審中向有偵查或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有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黑松」之人,約40至50歲,不知電話或使用之車輛,已經很久未見面,係其他友人告知伊在開按摩店,「黑松」才主動來找伊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中亦供述:與「黑松」在賭場認識,伊與「黑松」從來不主動聯絡,但碰巧有一天「黑松」來找伊,才再聯絡,而向其購買毒品,現在已經沒辦法找到「黑松」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警方因為被告僅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黑松」之人購買,並未提供其年籍及聯絡電話,致無從查證「黑松」之正確身分以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7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供述扣案毒品來源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無從使偵查犯罪人員為有效偵查作為,難謂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坦承有販賣或交付毒品予林清源,即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難認於偵查、審判中有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併指明。
㈢、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差價獲利為2,500元,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與大盤毒梟難以相提並論,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圖販賣之利潤而為前揭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況且若酌以一般小盤商即販賣予施用毒品者供一次施用之量,價格多為500元至1,000元,獲利亦僅數百元(本院依職務上所知),而被告本件每次販賣予林清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半兩(18.75公克),價格亦高達4萬2,500元,獲利已多達2, 500元,又總計販賣5次,總價金已高達21萬2,500元,顯然非前揭小盤商之情形可相比擬,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單次販賣獲利2,500元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選任辯護人所執前揭主張,尚無理由,亦併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雖均販賣予相同之人,然次數有5次,且每次半兩重之數量,價格4萬2,500元,所得不法獲利共計高達21萬2,500元,情節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未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自承目前與女友經營指壓店,家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密集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犯之,且係販賣予同一人,犯罪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7年6月)、合併之總刑期(即37年6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亦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且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裁量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而不存在外,均應予以諭知沒收,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每次4萬2,500元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863公克,驗餘淨重36.854公克,純質淨重27.499公克),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揆以前揭說明,應於本件販賣最末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已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另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為參照),是本件為警搜獲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諭知沒收。
㈣、再者,本件另經警查獲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6.534公克)、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檢驗報告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供述:粉末1包係米及鹽係用來灑在指壓店,吸引客人之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係伊個人使用,與本件販賣均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末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及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 │1 │林清源於101年12月4│0000000000號:林清源(A) │1.證人林清源於警詢│蔡明守販賣第二級毒│ │ │日15時57分22秒,以│0000000000號:蔡明守(B)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①101年12月4日15時57分22秒│ 述(見警卷第13至│陸月,扣案UTEC│ │ │9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A:喂。 │ 14、27頁;偵查卷│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告所有之門號092505│B:你有打喔。 │ 第32頁背面) │號:3535700│ │ │6759號行動電話聯絡│A:對,等一下要下去。 │2.搜索票、搜索扣押│49085132號│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B:好。 │ 筆錄、扣押物品目│)、門號09250│ │ │宜,林清源復於同日│②101年12月4日18時49分11秒│ 錄表、扣押物品收│56759號SIM│ │ │20時16分55秒通聯後│A:同學,我剛來到台中遇到 │ 據、通訊監察書、│卡壹張,均沒收,未│ │ │,至約定之高雄市鳳│ 高架橋這邊車禍,弄了很 │ 通訊監察譯文各乙│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山區鳳頂路172號可 │ 久,現在才到高鐵。 │ 份、現場照片及扣│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 │欣美容坊內,由被告│B:好。 │ 案物品照片13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交付半兩重之甲基安│③101年12月4日20時15分55秒│ 見警卷第13至14、│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非他命予林清源,林│(A)受話(B)未接通 │ 41至46、140至141│產抵償之。 │ │ │清源則交付4萬2,500│④101年12月4日20時16分55秒│ 、156至162頁) │ │ │ │元之價金予被告。 │A:要到了。 │3.扣案被告所有之 │ │ │ │ │ │ UTEC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35357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2 │林清源於101年12月6│0000000000號:林清源(A) │1.證人林清源於警詢│蔡明守販賣第二級毒│ │ │日14時17分10秒,以│0000000000號:蔡明守(B)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①101年12月6日14時17分10秒│ 述(見警卷第15至│陸月,扣案UTEC│ │ │9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B:剛才怎麼打不通。 │ 至16、27頁;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告所有之門號092505│A:你有打啊? │ 卷第32頁背面) │號:3535700│ │ │6759號行動電話聯絡│B:有啊。 │2.搜索票、搜索扣押│49085132號│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A:關機喔,剛睡醒,好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門號09250│ │ │宜,被告並要求林清│ 你打通我等一下過去,去 │ 錄表、扣押物品收│56759號SIM│ │ │源先行匯款價金4萬 │ 銀行嘛。 │ 據、通訊監察書、│卡壹張,均沒收,未│ │ │2,500元,林清源即 │B:你等一下要去,去後打給 │ 通訊監察譯文各乙│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 我。 │ 份、現場照片及扣│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 │定之帳戶中(共匯款│A:我弄好,打給妳,明天下 │ 案物品照片13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5萬5,000元,即購買│ 午要去。 │ 見警卷第16、41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 │B:好。 │ 46、140至141、15│產抵償之。 │ │ │萬2,500元及清償先 │②101年12月6日14時49分27秒│ 6至162頁) │ │ │ │前欠款1萬2,500元)│A:同學,好了嘿,55。 │3.扣案被告所有之 │ │ │ │,林清源再與被告約│B:好啦。 │ UTEC牌行動電話1 │ │ │ │定102年12月8日交付│A:明下午要去喔。 │ 支(序號:353570│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③101年12月7日14時25分43秒│ 000000000號)、 │ │ │ │101年12月8日18時23│A:3、4點啦。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49秒通聯後,至約│B:好。 │ SIM卡1張 │ │ │ │定之高雄市鳳山區鳳│④101年12月7日19時7時31秒 │ │ │ │ │頂路172號可欣美容 │A:同學,明天下午2、3點我 │ │ │ │ │坊內,由被告交付半│ 再下去。 │ │ │ │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B:好。 │ │ │ │ │予林清源。 │A:我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⑤101年12月8日15時0分34秒 │ │ │ │ │ │A:同學,我現在來到高鐵, │ │ │ │ │ │ 剛竹山有一個要來草屯,我│ │ │ │ │ │ 現在趕回來,再擱來,再上│ │ │ │ │ │ 已,再去,跟你講一下,報│ │ │ │ │ │ 告。 │ │ │ │ │ │B:好。 │ │ │ │ │ │⑥101年12月8日15時48分27秒│ │ │ │ │ │A:等一下要上去了,我辦一 │ │ │ │ │ │ 下就上去。 │ │ │ │ │ │B:你朋友在那遇到? │ │ │ │ │ │A:在草屯這,現在要下去了 │ │ │ │ │ │ 。 │ │ │ │ │ │B:好。 │ │ │ │ │ │⑦101年12月8日18時23分49秒│ │ │ │ │ │A:同學,我現在在車站要過 │ │ │ │ │ │ 去了。 │ │ │ │ │ │B:喔。 │ │ │ ├──┼─────────┼─────────────┼─────────┼─────────┤ │3 │林清源於101年12月 │0000000000號:林清源(A) │1.證人林清源於警詢│蔡明守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7時4分54秒, │0000000000號:蔡明守(B)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以持用之門號097610│①101年12月15日15時13分37 │ 述(見警卷第18、│陸月,扣案UTEC│ │ │7993號行動電話撥打│ 秒 │ 27至28頁;偵查卷│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被告所有之門號0925│B:你有打。 │ 卷第33頁) │號:3535700│ │ │056759號行動電話聯│A:等一下要下去。 │2.搜索票、搜索扣押│49085132號│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B:那麼快喔。 │ 筆錄、扣押物品目│)、門號09250│ │ │事宜,林清源並於通│A:昨晚就突然... │ 錄表、扣押物品收│56759號SIM│ │ │聯後,乘坐高鐵至高│B:好。 │ 據、通訊監察書、│卡壹張,均沒收,未│ │ │雄,並至約定之高雄│②101年12月15日17時4分54秒│ 通訊監察譯文各乙│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鳳山區鳳頂路172 │A:同學,我現在要坐高鐵, │ 份、現場照片及扣│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 │號可欣美容坊內,由│ 要下去了。 │ 案物品照片13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被告交付半兩重之甲│B:好。 │ 見警卷第19、41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 │ 46、140至141、15│產抵償之。 │ │ │,林清源則交付4萬 │ │ 6至162頁) │ │ │ │2,500元之價金予被 │ │3.扣案被告所有之 │ │ │ │告。 │ │ UTEC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35357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4 │林清源於102年1月12│0000000000號:林清源(A) │1.證人林清源於警詢│蔡明守販賣第二級毒│ │ │日11時6分11秒,以 │0000000000號:蔡明守(B)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①102年1月12日11時6分11秒 │ 述(見警卷第20至│陸月,扣案UTEC│ │ │07號行動電話撥打被│A:下午。 │ 至22、28頁;偵查│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告所有之門號092505│B:喔。 │ 卷第33頁背面) │號:3535700│ │ │6759號行動電話聯絡│②102年1月12日16時14分5秒 │2.搜索票、搜索扣押│49085132號│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A:我等一下要下去喔。 │ 筆錄、扣押物品目│)、門號09250│ │ │宜,林清源並於同日│B:好。 │ 錄表、扣押物品收│56759號SIM│ │ │19時許至約定之高雄├─────────────┤ 據、通訊監察書、│卡壹張,均沒收,未│ │ │市鳳山區鳳頂路172 │0000000000號:林清源(A) │ 通訊監察譯文各乙│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號可欣美容坊內,由│000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份、現場照片及扣│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 │被告交付半兩重之甲│C) │ 案物品照片13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源│①102年1月12日17時47分34秒│ 見警卷第20至21、│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林清源則交付4萬 │A:一個小時後在4號門等我。│ 41至46、144至145│產抵償之。 │ │ │2,500元之價金予被 │C:你哪裡? │ 、156至162頁) │ │ │ │告。 │A:台中。 │3.扣案被告所有之之│ │ │ │ │C:你是要去桂林嗎? │ UTEC牌行動電話1 │ │ │ │ │A:對。 │ 支(序號:35357 │ │ │ │ │②102年1月12日17時55分43秒│ 0000000000號)、│ │ │ │ │C:講車牌976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③102年1月12日19時5分49秒 │ SIM卡1張 │ │ │ │ │A:講要坐電梯下去了。 │ │ │ ├──┼─────────┼─────────────┼─────────┼─────────┤ │5 │林清源於102年1月16│0000000000號:林清源(A) │1.證人林清源於警詢│蔡明守販賣第二級毒│ │ │日16時47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蔡明守(B)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①102年1月16日16時47分44秒│ 述(見警卷第22至│陸月,扣案甲基安非│ │ │07號行動電話撥打被│A:七點半就到了。 │ 23、28頁;偵查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 │ │告所有之門號092505│B:喔。 │ 卷第33頁背面至34│袋壹個,驗餘淨重叁│ │ │6759號行動電話聯絡│ │ 頁) │拾陸點捌伍肆公克,│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2.搜索票、搜索扣押│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肆│ │ │宜,林清源並於同日│ │ 筆錄、扣押物品目│玖玖公克),沒收銷│ │ │17時30分許,至約定│ │ 錄表、扣押物品收│燬之,扣案UTEC│ │ │之高雄市鳳山區鳳頂│ │ 據、通訊監察書、│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路172號可欣美容坊 │ │ 通訊監察譯文、高│號:3535700│ │ │內,由被告交付半兩│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49085132號│ │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門號09250│ │ │林清源,林清源則交│ │ 告各乙份、現場照│56759號SIM│ │ │付4萬2,500元之價金│ │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卡壹張,均沒收,未│ │ │予被告。 │ │ 13張(見警卷第22│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41至46、144至 │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 │ │ │ 145、15 6至162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本院卷第31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3.扣案被告所有之 │產抵償之。 │ │ │ │ │ UTEC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35357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驗前 │ │ │ │ │ │ 淨重36.86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6.854公│ │ │ │ │ │ 克,純質淨重27.4│ │ │ │ │ │ 99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