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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遺棄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宸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日3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吳○○(85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十人等騎乘遮蔽車牌號碼之機車群聚競馳而過,見狀已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加入前開競駛行列,以鋁箔紙遮蔽車牌,並與少女吳○○及前揭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群聚競駛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班超路、一心路、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及中山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後於同日約3時40分許,其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且在劃有雙黃實線為分隔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靠近雙黃實線分隔線處,又接近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岔口處時,見青年路有警車駛來,竟為閃避警方查緝,欲調轉車頭進行迴轉動作,然因重心不穩而與其後所搭載之少女吳○○人車倒地,致少女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當場陷入昏迷。

(三)詎丁○○明知其因駕駛機車肇事致少女吳○○當場受有上開傷害後,其仍未躲避警方查緝以逃避責任,並未協助少女吳○○送醫或停留現場待員警、救護車來後始可離去,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將少女吳○○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騎樓前欲棄置該處,然因見有警察經過,遂又將少女吳○○搬至同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國王三溫暖」地下室之大廳,見該大廳無人發現而將少女吳○○棄置該處,使少女吳○○無法經他人尋求救助,復不施以必要之救助,在救護車尚未到達為即時救護前,其即行逃逸現場,嗣後為該三溫暖員工顏○志發現,並告知店內經理後報警處理,少女吳○○方於101年10月1日4時4分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針對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進行開顱手術後未見改善,後續發延遲性顱內出血、尿崩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併發症,於101年10月8日4時48分許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勢,導致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展、張○舜、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謝○宇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警員黃○榮職務報告、飆車路線圖、被害人吳○○於大同醫院之病歷、救護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度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器官捐贈前勘驗被害人傷勢拍攝照片23張、相驗照片71張、解剖照片45張、506-MAW號機車倒地後現場照片17張、506-MAW號機車之細部照片14張、案發當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及中山三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當天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案發當天國王三溫暖巷口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件交通事故附近店家地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1、11、17至19、21至29、31、32頁;警2卷第1-1、19至27、32、41至50、59至61頁;相驗卷第30至43、75至107、110至119、122頁;偵卷第79至82頁;證物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吳○○,於前揭時、地與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十名,共同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少女吳○○及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

(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2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車輛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本院謂:「本件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101年10月1日凌晨4時4分,距發生車禍時間即同日凌晨3時40分僅相距24分,考慮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雖遭車禍後立刻送醫急救,應對其最終之死亡結果不致改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害人若未遭被告肇事逃逸而於發生車禍後有即時送醫仍會發生本件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顯明。

(四)再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少女吳○○受有前揭傷害,其本應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始可離去,其竟為躲避查緝而將被害人搬離肇事現場,並將被害人置放於「國○三溫暖」地下室大廳而使被害人無法即時救護隨即逃逸,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立刻送醫急救,應對其最終之死亡結果不致改變,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肇事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吳○○係85年9月間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年籍在卷足稽。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遺棄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少女吳○○及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十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且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過失致人於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共3罪,2個故意行為之犯意各別及另一為過失行為,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追求一時刺激,即與少年吳○○一同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而造成警察機關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取締,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又為閃避警方查緝,於上開不得進行迴轉路段,即逕自迴轉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及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竟為圖卸責,並免肇禍之情為人所知,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不但未予送醫急救,反將被害人搬至「國王三溫暖」地下室放置後而逃逸,並因前開車禍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發生,又雖其與被害人家屬前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196頁),然嗣後並未確實賠償,業經被害人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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