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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國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實

一、翁國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翁國超與洪進柱(綽號『美國兄』)、蔡幸蓉為朋友關係,蔡幸蓉之女兒邱佩錡為羅恒發(起訴書誤繕為羅恆發)之媳婦(邱佩錡與羅恒發之子羅天臣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1年8月16日離婚)。緣邱佩錡與羅恒發2 人於101 年2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因邱佩綺與羅天臣帶小孩出門太晚回來之事而起爭執,羅恒發竟動手毆打邱佩錡(羅恒發所犯傷害案件,已經本院另案審結),邱佩綺不甘被打,遂打電話給其母蔡幸蓉,告知其遭羅恒發毆打之事,蔡幸蓉聽聞後,乃與友人翁國超、洪進柱趕赴羅恒發上開住處,俟蔡幸蓉、洪進柱、翁國超到達上址後,洪進柱、翁國超等人留在門外等候,蔡幸蓉獨自進入羅恒發上開住處(蔡幸蓉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並直上二樓帶邱佩錡下樓後,在該住處一樓客廳,羅恒發與邱佩錡、蔡幸蓉發生口角爭執,羅恒發又動手掌摑邱佩錡臉部,翁國超在屋外見聞羅恒發掌摑邱佩錡,隨即與洪進柱進入上開住處之一樓客廳內(翁國超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翁國超即與洪進柱、蔡幸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進柱、蔡幸蓉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審結),由翁國超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蔡幸蓉、洪進柱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羅恒發,致羅恒發受有右前及左後頭皮疼痛、鼻腫痛4x3 公分及擦傷1.3 x0.2公分、流鼻血、左上唇紅腫瘀青2x1 公分、右下中央門齒缺損、左臉紅腫5x4 公分、左下頜腫痛5x5 公分、右耳紅腫3x1 公分、兩側頸部疼痛、右前胸紅腫7x 6公分、兩側胸疼痛、左背疼痛、右上背紅腫瘀青9x7 公分、右肩紅腫10x2.5公分、兩側上臂及前臂疼痛等傷害(起訴書誤繕為羅恆發受有左前及左後頭皮疼痛、鼻腫痛4x3 公分及擦傷1.3x2 公分、流鼻血、肩頸部左上層紅腫瘀青2x1 公分、右下中央門齒缺損、左臉紅腫5x4 公分、左下頜腫痛5x5 公分、右耳紅腫3x1 公分、兩側頸部疼痛、右前胸紅腫7x6 公分、兩側胸疼痛、左背疼痛、右上背紅腫瘀青9x7 公分、右肩紅腫10x2.5公分、兩側上臂及前臂疼痛等傷害,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羅恆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翁國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國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羅恒發成傷之事實,惟辯稱:僅伊一人毆打告訴人,洪進柱及蔡幸蓉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被告翁國超如何與共犯洪進柱、蔡幸蓉傷害告訴人羅恒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恒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據: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恒發之子羅天臣於警詢時證稱:邱佩綺打電話給她母親來帶她回家,之後她母親蔡幸蓉就帶幾個朋友來我家,在我家客廳與我父親羅恒發發生口角,蔡幸蓉就拿東西丟羅恒發,洪進柱就拿什麼東西我沒看清楚打羅恒發,蔡幸蓉帶來的朋友也有拿電擊棒打羅恒發(見警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邱佩綺後來打電話給她媽媽蔡幸蓉,蔡幸蓉就跟洪進柱、另外還有四至五人到場,後來在一樓客廳打我爸爸,蔡幸蓉、洪進柱都有打,拿電擊棒的翁國超也有打羅恒發(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人先動手打我父親羅恒發,之後其他人就跟著動手,動手的人有拿電擊棒,蔡幸蓉有打羅恒發(見本院卷第65-68 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羅恒發之子羅天忠於警詢時證稱:邱佩綺的母親蔡幸蓉與夥同綽號「柱仔」之叔叔夥同友人一起毆打羅恒發(見警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洪進柱有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398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洪進柱有打羅恒發,還有一個胖胖的人【即被告翁國超】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各等語綦詳,復有告訴人羅恒發於案發翌日(101 年2 月7 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1 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40頁)。衡情證人羅天臣、羅天忠雖係告訴人羅恒發之子,惟觀諸證人羅天臣、羅天忠之證詞,並未隱瞞告訴人羅恒發曾出手與邱佩綺拉扯、互毆部分,且其等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及共犯蔡幸蓉、洪進柱之必要。再者,證人羅天臣、羅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不無細節上之些微差異,然證人羅天臣、羅天忠對於告訴人羅恒發遭被告翁國超及共犯蔡幸蓉、洪進柱毆打之經過等情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應認證人羅天臣、羅天忠證述細節出入部分,無非係因案發過程事發經過迅速、現場情形混亂、身處位置不同、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觀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羅恒發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40、42頁),告訴人羅恒發上半身傷痕累累,且住處地上亦血跡斑斑(見警卷第43頁),加以被告翁國超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稱:我本身有心臟病,打不到一分鐘,我就喘得要命(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然告訴人羅恒發所受的傷非被告翁國超一人所為。又觀之告訴人羅恒發所受傷勢情形與指述傷害之經過,亦顯非單純之拉扯足以致之。況佐以被告翁國超及共犯洪進柱在外看到羅恒發毆打邱佩綺後,即衝入羅恒發住處乙情,為被告翁國超及洪進柱所不爭執,則共犯洪進柱、蔡幸蓉因見羅恒發毆打邱佩綺,自然怒不可遏,因而出手毆打羅恒發,亦屬可以想見之事。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翁國超及共犯洪進柱、蔡幸蓉均有毆打告訴人羅恒發成傷至明。是被告翁國超辯稱:僅伊一人毆打告訴人羅恒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羅恒發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毆打告訴人羅恒發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共犯洪進柱、蔡幸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羅恒發毆打邱佩綺,竟採取以暴制暴之方式,與洪進柱、蔡幸蓉共同毆打羅恒發,所為尚屬不當,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羅恒發之電擊棒,雖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該電擊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佩綺遭告訴人羅恒發毆打後,乃打電話通知其母蔡幸蓉、洪進柱及被告翁國超到場,被告翁國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告訴人羅恒發住宅後,與蔡幸蓉、洪進柱共同毆打告訴人羅恒發。因認被告翁國超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國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之供述、⑵共犯洪進柱、證人羅天臣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翁國超固不否認有進入告訴人羅恒發住處,然辯稱:伊看到邱佩綺遭告訴人羅恒發毆打,為了救邱佩綺,才衝入告訴人羅恒發住處內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構成要件,須以無故侵入,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原因而言,因而是否無故,應兼就法律、習慣、道德及公序良俗判斷之。再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論理在違法性之判斷上,將違法性分為形式之違法性與實質之違法性,行為只要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時,即可認定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性,亦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若不具備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參照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即具形式之違法性;而違法性並非只是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形式關係,在犯罪之判斷上,尚須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違法性,乃所謂之實質違法性。詳言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固可判斷不具違法性,而具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須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進行該行為在規範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等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亦有可能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㈡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羅恒發之許可,逕行進入告訴人羅恒發住處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恒發指訴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揆諸首開關於形式違法性及實質違法性之論述部分之說明,由被告之客觀行止以觀,其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具備形式違法性。然查,⑴證人即共犯蔡幸蓉於警詢時稱:我過去羅恒發住處將我女兒邱佩綺帶下樓,羅恒發還毆打邱佩綺(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羅恒發還在我面前打邱佩綺一巴掌(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6 日我女兒邱佩錡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她公公羅恒發打,我接到電話時,剛好在左營跟朋友吃飯,當時一起吃飯的有洪進柱、一對夫妻及其他一、兩個朋友,我接到邱佩錡的求救電話後,我就跟在場的人說「我女兒家發生事情,她公公打她,我要先過去看看是什麼情形」,所以那對夫妻朋友就載我、洪進柱過去羅恒發家了解事情,我到了羅恒發家後,我先下車,自己進去羅恒發家,直接上二樓看我女兒被打成怎樣,然後就把邱佩錡帶下樓,結果羅恒發又動手要毆打我女兒的頭跟臉部(見本院卷第78、79、80頁)。⑵證人即共犯洪進柱於警詢時稱:我看到邱佩綺被羅恒發毆打,所以我才進去將邱佩綺帶出來(見警卷第6 頁);於偵訊時稱:我在外面看到羅恒發出手打邱佩綺(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6 日我與蔡幸蓉、一對夫妻及其他人一起在吃飯的時候,邱佩綺的母親蔡幸蓉接到電話說邱佩錡被羅恒發打,說要把她打成重傷怎樣的才要讓她回去,蔡幸蓉說要過去看看,我們就一起過去看看,那對夫妻載著我跟蔡幸蓉一起去羅恒發家,到了羅恒發家,只有蔡幸蓉進去要帶邱佩錡出來,其他人都在外面等,後來我們在外面看到羅恒發在客廳的樓梯間打邱佩錡,邱佩錡、蔡幸蓉喊救命「快點、快點、又打她了」,所以我才衝進去拉邱佩錡出來(見本院卷第83、85頁)。⑶證人羅天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蔡幸蓉從二樓帶邱佩綺到一樓,那時那些人(指洪進柱等人)還沒有進屋裡(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⑷證人即告訴人羅恒發證稱:蔡幸蓉一進門沒有跟我打招呼,就帶邱佩綺下來,邱佩綺就說怎樣,你再打我看看,一行人就衝進來(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各等語,可知被告及共犯蔡幸蓉、洪進柱、其他友人抵達羅恒發住處時,僅有蔡幸蓉一人進入羅恒發住處,被告及洪進柱等人並無進入羅恒發住處之意思,係後來羅恒發在一樓客廳毆打邱佩綺,被告及洪進柱始衝入屋內,足見被告當時進入告訴人羅恒發住處之行為,係為了避免邱佩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要屬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然本件被告實因見邱佩綺遭告訴人羅恒發毆打,方未經告訴人羅恒發同意,衝入告訴人羅恒發住處內,此應為道義上所許可,且尚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可認為係正當理由,非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此部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應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