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正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7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附表二第89品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正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8 月2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 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13日確定,嗣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 年間因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案販賣毒品罪,且該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犯本案時,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就檢察官本件論以累犯之聲請,酌予修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計0.3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99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0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朱正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一)於101年10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正勤路與中華五路口某飲料店內,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0
月29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正勤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0.299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1287)、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I-101287)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
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查獲照
片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被
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2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